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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賓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2019)

第壹條 為依法加強林業管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森林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新賓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自治縣境內從事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開發利用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及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管理和監督自治縣境內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開發利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承擔森林資源保護和管理的主體責任。

鄉鎮林業服務管理機構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和縣林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法行使林業管理職能。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劃定防火責任區。

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場以及其他常駐單位,按照規定建立森林消防隊伍,設置防火設施。

每年春季3月15日至5月31日,秋季10月1日至11月30日為森林防火高火險期。高火險期內,禁止壹切野外用火。第五條 自治縣按規劃將應封山育林的禁伐林區、幼林地等特定區域劃定為封山育林保護區,實行等級封閉管理。第六條 自治縣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檢疫機構負責森林病蟲害的監測、預報、調查等防治工作和森林植物、林木、種苗及林產品的檢疫工作,管控和撲滅疫情,監管處置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運輸、經營、加工未經檢疫的木材、苗木、種子和林副產品。

禁止違法運輸、經營、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妨礙、阻撓除治疫木的行為。第七條 自治縣禁止下列危害和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壹)扒剝活立木樹皮和非法收購、加工大柴;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和特種用途林內種植、放牧、養蠶、割柴草、割鹿柴和占墳地;

(三)毀林開荒、開墾林地種植農作物及占用已開墾的林地重復種植農作物;

(四)非法采挖、移植樹木。第八條 自治縣境內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並向林業主管部門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

流轉森林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第九條 自治縣實行林木生產經營監管制度,對設計審批的森林采伐進行勘查驗收,對木材的運輸、加工、銷售進行監督管理。運輸本縣產木材應持有記載起止地點和經由路線的木材運輸證。

禁止繞越木材檢查站和偽裝通過木材檢查站逃避檢查。

禁止使用倒賣、轉借的木材運輸證。第十條 自治縣實行木材號印管理制度。 企業購買的木材,應在購入木材5日內持運輸憑證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申報並現場查驗,有合法來源木材無號印或號印不全的應申請補打號印。

自治縣出產的木材無檢木號印的禁止運輸、經營、加工。

禁止仿造、制售假檢木號印或使用假冒檢木號印打印木材;木材加工廠點內或運輸的木材屬自治縣出產無號印或打印假冒號印的按無合法來源木材查處。第十壹條 自治縣實行木材經營加工登記制度。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及時將木材經營加工企業登記信息推送林業主管部門進行登記備案,企業經營者應在規定的經營範圍內合法經營。第十二條 自治縣實行木材經營、加工臺賬管理制度。木材運輸證是木材入庫登記的有效憑證,記入木材經營、加工臺賬,並以此核發木材出庫運輸證。

禁止使用偽造、塗改、轉借的木材運輸證虛假記載木材經營、加工臺賬。第十三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自治縣人民政府運輸木材可在交通要道設立木材檢查站。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森林公安部門可依法對運輸木材和其它林副產品的車輛進行流動檢查。執勤人員必須佩戴和使用有關部門頒發的標誌和證件。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下列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具體獎勵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壹)保護森林資源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撲救森林火災有重大突出貢獻的;

(三)檢舉揭發盜伐濫伐林木、非法運輸木材和破壞林地的行為,使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森林防火高火險期內在野外用火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在大田地用火的並處500元罰款,對在林緣地用火的並處1000元罰款;

對引起火情的處3000元罰款,承擔撲火費用,燒毀樹木的賠償實際損失,並處樹木價值壹倍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