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區的市水文機構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管理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工作。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需要修改的,按照規劃編制程序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主要包括水文事業發展目標、水文站網建設、水文監測和情報預報設施建設、水文信息網絡和業務系統建設及保障措施等內容,並對水生態監測、水資源監測、水土保持監測等作出安排。第七條 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壹規劃。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照統籌兼顧、布局合理、資源***享、防止重復的原則,編制水文站網建設專項規劃,經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同意後組織實施。第八條 水文站網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新建、改建和擴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測站、水文監測設施的,應當納入工程建設投資計劃,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第九條 水文測站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壹般水文測站。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在壹般水文測站中確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省級重要水文測站。第十條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準。
壹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第十壹條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復。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報省水文機構批準。其中,因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水文地質勘查、地質災害防治等行政管理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有關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省水文機構的意見。第十二條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監測數據不能滿足其特定需求;
(二)符合相應的水文監測技術標準和規範。第十三條 專用水文測站和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接受省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預報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監測、水文信息和洪水預警預報等系統建設,增強重點地區、重要城市和地下水超采區的水文測報能力建設,提高動態監測和應急監測能力。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文監測,為防汛抗旱和水資源管理、水生態保護、水土保持等工作提供及時、準確的監測資料。第十五條 從事水文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和監測數據的連續性。
水文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水文監測所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檢定合格。第十六條 承擔水文信息采集和情報預報任務的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實時水情信息和水文情報預報,不得漏報、遲報水文監測數據,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第十七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質、水生生物及水量、水位、水溫等水生態要素的監測,並對水生態現狀和變動趨勢進行分析評價,為水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提供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