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下稱“《訴訟時效規定》”)第10條,則是對 “當事人壹方提出要求”的具體化,包括:(壹)當事人壹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二)當事人壹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當事人壹方提出要求”的法律含義是,壹方當事人向其他當事人做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產生效力之時即訴訟時效中斷之時。
2003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關於債權人在保證期間以特快專遞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但缺乏保證人對郵件簽收或拒收的證據能否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請示的復函》((2003)民二他字第6號,下稱“6號答復”),明確:“債權人通過郵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在債權人能夠提供特快專遞郵件存根及內容的情況下,除非保證人有相反證據推翻債權人所提供的證據,應當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
當事人在寄出相關材料時,應盡量通過郵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EMS)。對已通過快遞公司寄出的快遞,須盡早彌補其通知效力可能存在的瑕疵。除重新通過EMS郵寄之外,還可以對已經寄出的快遞的運單進程進行證據固定。絕大多數快遞公司都對查詢期限有不同的限制,證據固定應該在該期限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