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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飲酒致死案件中的代理詞範文

以* * *因飲酒致死為例,代理詞的書寫有規定的格式。可以參考下面的範文。下面我給大家詳細介紹壹下關於* * *的代理詞和喝酒致死案件的法律知識。

* * *同案飲酒致死範文

尊敬的審判長和法官,

受本案原告委托,我參加了本案的庭審。現結合案件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我提出以下代理意見,供參考,望采納。

壹、被告人等人作為* * *飲酒人,敬酒並勸酒。

根據*在公安機關做的筆錄,?他們三個在找對方喝酒。妳尊重我,我也尊重妳?,?那是用白瓷碗喝的,不下壹斤酒。我走的時候感覺他喝醉了?。從其他人的調查記錄中也可以看出,案發當天中午,本案被害人和被告人喝了兩瓶白酒,要求再來兩瓶。雖然現在不知道確切的飲酒量,但根據被害人的屍檢報告,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達329.5mg/100ml。

由於被害人不在人世,無法對質和還原真相,但從被害人屍檢報告中檢測出的酒精含量和涉案人的敘述可以推斷出被害人的飲酒量。退壹步說,即使被告人沒有勸酒,也只能說明被告人主觀上對被害人醉酒沒有直接故意,但不能否認間接故意,更不能否認被害人醉酒是被告人與其發生飲酒行為所致的事實。

2.各被告人在飲酒過程中未盡到對被害人的提醒和勸阻義務。

在本案中,被告有受害者的朋友和受害者的親戚。吃飯過程中,他們能明顯感覺到被害人的飲酒狀態。在被害人飲酒過量的情況下,應當及時提醒和勸阻被害人適可而止。但本案中,被告人未盡到上述義務,存在壹定過錯,對被害人醉酒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3.被告未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

(1)酒店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首先,酒店沒有工商登記,沒有經營酒店的衛生、消防相關證照,是違法的。同時,根據酒店工作人員的筆錄,酒店內樓梯太窄,完全不符合安全標準。搶救受害者的時候,連背都背不流暢。換句話說,受害者已經不在人世,屍檢報告中記錄的受害者頭部的腫塊是如何造成的不得而知。

但不排除本案被告人因為沒有盡到必要的註意義務而撞到被害人。其次,酒店在明知顧客喝醉的情況下仍向顧客出售白酒,縱情飲酒,沒有為顧客著想,沒有盡到應有的註意義務。此外,作為酒店工作人員,據*交代,周某在整個飲酒過程中給被害人倒酒、倒水,也加重了被害人醉酒的情況。

簡而言之,酒店是非法經營,沒有建立必要的安全措施。本案被告作為酒店的經營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應當註意受害人的死亡。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責任的規定。

(2)作為壹同用餐的被告人,在被害人醉酒後,未盡到安全護送的義務。

被害人醉酒時,各被告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而相繼離開,未盡到安全護送義務。但由於其之前的飲酒等行為,未免除上述義務,客觀上未阻止被害人的死亡。主觀上存在民法意義上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四、被告人疏於搶救,致使被害人延誤救治時間而死亡。

本案中,根據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被告人作為酒店的經營者,發現被害人嘴唇發紫,口吐白沫,有生命危險的跡象,並沒有撥打急救電話,而是撥打了*。被告人到達後,仍未撥打急救電話,而是將被害人擡出,用私家車將被害人送往醫療條件較差的交通醫院,無任何治療設備。受害人是在交通醫院不需要治療的情況下才被送到縣醫院的。這些事實也可以從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所做的筆錄中得到證實。

且被告沒有任何證據表明其已經盡到了及時、正確的救助義務。代理人認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應當追究被告民事責任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案中,受害人的死因是什麽?妳是在醉酒狀態下磕碰導致蛛網膜出血沒有及時治療而死的嗎?。本案被告雖然沒有相同的故意,但其行為都是針對同壹個侵權目標,造成了相同的損害結果。大家的行為都是由同壹原因引起的,損害結果是不可分的,屬於客觀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代理人建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被告責任的規定。

以上建議,請本院采納。

代理人:XXX

20XX/X/X

* * *同壹案例飲酒致死的範文二

劉x的代理

審判長和審判員:

受本案上訴人的委托,我被xx律師事務所指定為上訴人的二審代理人。代理人認為壹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現發布如下意見:

1.劉Xx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民事責任基於民事義務的存在。* * *共同飲酒人是否承擔責任,取決於其是否負有註意、謹慎、註意等義務。在飲酒過程中,以及他們是否有民法上的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即* * *共飲人是否應當承擔安全保護義務。

公民的法律責任和法律義務不能壹概而論,不能與正常的社會交往活動相沖突。宴請喝酒是正常的社會交往活動,不能因為請別人喝酒或者壹起喝酒就承擔法律義務,可以承擔法律責任。只是因為與他人飲酒造成特定的危險,其他飲酒人才有特定的義務,否則他們之間就不存在權利義務的法律關系。

本案中,xx邀請xx參加宴會,目的是聚會喝酒。作為被邀請人,別人不應該也不能阻止別人喝酒,這是正常的社交。

上訴人作為邀請飲酒人,與李xx無關。他在飲酒過程中的義務應該是不與他人混酒,不勸酒和惡意飲酒,在自己的範圍內盡到註意和告知的義務。雖然李xx是坐車來吃飯的,但是李xx保證吃完飯不走,所以上訴人就和他壹起喝酒。喝酒沒有錯。在飲酒過程中,上訴人沒有與李xx打架,勸其喝酒或惡意飲酒。能喝多少酒是李xx自己決定的結果,所以上訴人在飲酒過程中已經盡到註意義務。喝完酒,李xx說有事要走。在唐永貴等人極力挽留他的情況下,唐永貴說找人送李xx,李xx拒絕了。從這個角度來看,李xx雖然喝了,但並沒有喝多(每個人對酒的承受力不壹樣),並沒有處於昏迷狀態。他仍然可以保護自己。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自己行為的後果,唐永貴等人已盡到註意義務。事實上,這種註意義務適用於什麽?先前行為的義務?理論。同道飲酒者必須實施第壹行為,即請客、勸酒、拼酒等誘導李xx飲酒過量的行為,進而引發日後的註意義務。也就是說,喝多了酒不能說有過錯,但問題是* * *實施了喝多了酒的事前行為,以後會產生壹種保護義務。上訴人沒有參與xxx喝多酒的行為(從喝酒時的情況來看),他人在飯後對李xx的勸阻履行了盡職調查義務,李xx不顧大家的勸阻駕車離開,超出了上訴人等人的控制範圍。因此,上訴人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在此,代理人要強調的是,壹審法院並沒有否定代理人的上述觀點。在認定xx、xx無責任時,認為雖然是同桌飲酒人,但對被害人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沒有過錯。但是,酒後駕車是法律禁止的。郭軍和夏永生也參與了飲酒過程,他們都是飲酒者。我們不應該以他們離開時喝了多少酒來判斷他們是否有錯。根據壹審法院的判決標準,郭軍、夏永生也有過錯,因為他們也與李xx壹起喝酒,所以他們應對李xx事後的駕駛負責。

第二,本案不適用連帶責任賠償原則。

連帶責任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可見,連帶責任的基礎必須與侵權行為的實施相同。在李xx交通事故死亡壹案中,原審被告無壹人是侵權人,不應承擔責任,更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因為本案是先喝酒後註意義務引起的責任問題,不是直接的共同傷害行為。在沒有法律規定的連帶責任的情況下,壹審法院判令上訴人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

3.壹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比例不公平。

壹審法院判決本案承擔賠償責任,即便如此,確定的賠償比例也不適當。

李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充分認識到其飲酒的後果,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但飲酒人的行為促進了危害後果的發生,應當承擔次要責任,其承擔責任的總比例不得超過30%。喝酒前,李xx答應酒後打牌,但因為有事想開車離開時,不顧他人勸阻,執意自己開車。李xx很清楚酒駕的違法性,他更應該有註意義務,而不是把這個義務強加給別人,尤其是像劉占江這樣不懂開車的農民。因此,建議飲酒的飲酒者比例不應超過20%。本案中,確定李xx死亡造成的損失總額為330675.5元,其中20%為661.35元。該款應根據客人、飲酒者和其他同飲者的註意義務程度來確定,相應的責任比例不應適用於有賠償的情況。

四、本案應適用賠償原則處理。

縱觀本案的客觀事實,交通事故導致李xx死亡,是多種因素造成的。交通事故導致的肺動脈破裂是其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飲酒是其危害後果的間接和次要原因。由於李xx並非酒後酒精中毒死亡,其他飲酒人對李xx死亡的後果不存在過錯。根據壹般侵權責任原則,賠償責任不適用於本案。但畢竟飲酒是造成這壹後果的原因之壹,且同壹飲酒人在飲酒時根據各自的註意義務對原審原告給予適當的賠償符合民法通則中的公平責任原則。代理人認為這是解決這個案子的方法。

委托代理人:xxx律師事務所。

xx

20xx 65438+十月10

約定的安全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是避免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因此安全保障義務也可以定義為避免他人受到損害的義務。?壹般來說,避免損害的義務通常基於犯罪者與受害者或危險源之間的最接近關系。兩者都會引起責任,責任又會導致幹預的義務。父母壹定要保護自殘造成的傷害,這是第壹個典型案例。類似的安全(保障)義務也產生於那些自願為他人承擔責任的個人或組織,包括那些在沒有合同基礎上承擔責任的個人或組織。?

雖然理論上可以將壹些安全保障義務解釋為合同法中的附隨義務,但從我國的立法實踐來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經營者在各種特定情況下承擔的大量安全保障義務,而合同法並沒有(也不可能)對此做出明確的列舉性規定。因此,將我國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確定為法定義務原則上更為妥當,符合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確立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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