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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最後陳述技巧。好的語句會從輸到贏。

1,法庭最後陳述是每個被告的權利。其實也很簡單,有點像學生時代的自我批評。總的來說,無非就是“後悔+保證+請求”

2.作為法庭審判過程的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有助於法官發現案件的真相。

3.最後陳述程序可以凸顯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尊重。

4.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也有壹定的教育功能,即以案例的形式向聽眾宣示法律,勸告公眾不要犯罪。

5.此外,最後陳述權不完全是辯護權。

1.法庭的最後陳述是每個被告的權利。其實也很簡單。這有點像學生時代的自我批評。總的來說,無非是“悔過+保證+請求”。具體來說,就是結合自己的違法行為,說自己已經認識到自己的錯誤,然後保證以後會遵紀守法,再說明自己從輕處罰的情節(如初犯、無犯罪記錄、從犯、案件中無嚴重後果等。),請求法院從輕處罰,給妳壹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2.作為法庭審判過程的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有助於法官發現案件的真相。在具體的刑事案件中,被告往往是最了解案情的人,因此他的陳述對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價值。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往往能最集中、最明顯地表現出被告人的主觀人格特征。通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與之前的陳述相比,往往有新的內容。因此,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對於法官作出正確的判決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中發現新的證據或者其他新的情況,法官應當采取進壹步的措施,而不是休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釋中規定:“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護理由的,合議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恢復法庭辯論。

3.最後陳述程序可以凸顯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尊重。如果前述是基於準確懲治犯罪的考慮,那麽可以認為是保護被告人人權的考慮。隨著法治的不斷推進,人們越來越重視程序。過去認為程序法是實體法附庸的觀點已經不是學術界乃至實務界的主流觀點。人們意識到程序有其內在的價值,而且這種價值是多元化的。其中,程序能夠體現當事人尊嚴的價值引起了充分的關註。“訴訟法規定的程序保障制度,強調了當事人的人格尊嚴和法律關系的主體地位,體現了公正、民主、法治的理念,使訴訟具有了理性活動的形象。”無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是否對最終判決結果產生實質性影響,最後陳述程序還是能在壹定程度上釋放被告人被壓抑的感情。雖然被告人的主體地位已經確立,但誰也不能否認,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處於尷尬的境地,必然會對其心理產生壹些負面影響。所以,給被告人搭建壹個釋放情緒的平臺,並非沒有必要。當然,在最後陳述中,被告不可能是無限的、取之不盡的,但仍會受到壹定的限制,這壹點將在下文中詳細討論。

4.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也具有壹定的教育功能,即以案例的形式,向正在聽的人民宣告法律,勸誡人民不要違法犯罪。本來教育功能應該說是整個審判乃至整個刑事訴訟的壹個功能。但是,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往往具有更強烈、更直接的教育色彩。被告會從自己的親身經歷出發,動情地向人們展示自己的內心感受,具有“最後的臨別贈言”的性質。有些陳述可能與查明案件事實無關,因此在其他程序中不得作出。但各國立法對被告人最後陳述的限制壹般是“與案件相關”或“並非無關”。這種陳述雖然與查明事實無關,但應該說是“與案件有關”,“並非無關”。而且這種說法還會和量刑時的認罪態度有關。與其他法庭訴訟相比,最後陳述可能更能打動聽眾,更能體現勸誡和教育的功能。當然,法官不能因此而在這方面引導被告的最後陳述。畢竟最後陳述是被告人的權利,也承擔著體現被告人人格尊嚴的功能。

5.此外,最後陳述權不完全是辯護權。最後,陳述權具有凸顯被告人尊嚴感、釋放被告人內心情感的功能。辯護權有壹個前提,就是首先要體現為對抗。在某些情況下,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並不是對抗性的,而只是壹種抒情性的表現,最後陳述權會體現為壹種情緒宣泄權。最後陳述權的性質也是由被告人被國家追訴的特殊身份決定的,這意味著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要比任何人承受更大的心理壓力。當然,被告人情緒的釋放也不是無邊無際的,應該與案件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