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倒閉、破產或者解散的,應當解除勞動合同,並由公司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終止: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五)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吊銷、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企業法人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對第三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