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證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壹切物品和痕跡,如作案工具、贓款贓物、指紋、腳印、犯罪行為侵害的物品、犯罪行為產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犯罪、抓獲犯罪嫌疑人的物品和痕跡;
2.書證,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文字材料或者其他物質材料,記錄其內容,反映其思想;
三、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的有關案件的知識;
4.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機關陳述自己的被害情況和其他情況;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向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是指公安、司法機關指定或者聘請的專家,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作出的書面結論;
七、勘驗、檢查筆錄:
1、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在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痕跡、屍體等進行調查、檢查時所作的記錄;
2.檢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傷情或者生理狀況,經過檢驗、觀察後所作的客觀記錄;
八、視聽資料,是指儲存在錄音、錄像、計算機或者其他高科技設備中用以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凡是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壹)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和實驗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