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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證船舶、海上設施和海運貨物集裝箱具備安全航行和安全作業的技術條件,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防止水域環境汙染,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

(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或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的船舶(以下簡稱中國船舶);

(二)按照本條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檢驗的外國籍船舶;

(三)安裝在或者將要安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的海上設施(以下簡稱海上設施);

(4)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的企業擁有的裝運貨物的集裝箱(以下簡稱集裝箱)。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以下簡稱船舶檢驗局)是依照本條例實施各項檢驗的主管機關。

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船舶檢驗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業區設立船舶檢驗機構。

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在其管轄的港口設立地方船舶檢驗機構。第四條中國船級社是具有社會團體性質的船舶檢驗機構,承擔國內外船舶、海上設施和集裝箱的入級檢驗、認證檢驗和公證檢驗;經船檢局授權,可以代為進行法定檢驗。第五條實施本條例規定的各項檢驗,應當遵循安全第壹、質量第壹的原則,鼓勵新技術的開發和應用。第二章船舶檢驗第六條船舶檢驗分別由下列機構實施:

(壹)船舶檢驗局設立的船舶檢驗機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立的地方船舶檢驗機構;

(3)船檢局委托、指定或認可的檢驗機構。

前款所列機構以下統稱船舶檢驗機構。第七條中國註冊船舶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

(壹)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時申請建造檢驗;

(二)營運中的船舶,申請定期檢驗;

(三)外國船舶變更為中國船舶的,應當進行初次檢驗。第八條中國籍船舶使用的關系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汙染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接受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第九條中國船舶必須經船舶檢驗機構確定總噸位、凈噸位、載重線和載客定額。第十條在中國沿海水域從事鉆井開發的外國鉆井船和移動平臺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向船檢局設置或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

(1)運行前檢查;

(2)運行中的定期檢查。第十壹條我國沿海水域的移動式平臺、浮船塢等大型設施,在拖航前必須向船檢局設置或指定的船檢機構申請拖航檢驗。第十二條中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

(壹)因事故影響船舶適航性;

(二)改變船舶證書確定的用途或者航區;

(三)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證書無效;

(四)接受海上交通安全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的指導。

有前款第(壹)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壹的,在中國港口的外國船舶必須向船舶檢驗局設立或者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第十三條下列中國船舶必須向中國船級社申請入級檢驗:

(壹)國際航行的船舶;

(二)在海上航行的載客定額100人以上的客船;

(三)1000噸以上的油輪;

(四)滾裝船、液化氣船和散裝化學品船;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要求入級的其他船舶。第十四條船舶檢驗合格後,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第三章海上設施的檢驗第十五條海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向船舶檢驗局設立或者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但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的除外:

(1)新建或改建海上設施時申請施工檢驗;

(2)申請在用海上設施定期檢驗;

(3)因事故影響海上設施安全性能時,申請臨時檢驗;

(4)海上交通安全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示檢驗的,應申請臨時檢驗。第十六條海上設施檢驗合格後,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第四章集裝箱的檢驗第十七條集裝箱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向船舶檢驗局設立或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

(壹)制造容器時,申請制造檢驗;

(二)在用容器,申請定期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