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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監察工作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政府監察,保障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促進廉政建設,完善行政監察制度,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政府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在法定職權範圍內組織的監督檢查。第三條政務督查工作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以人民為中心,服務大局,實事求是,推進依法行政,促進政策落實和問題解決,力戒形式主義和官僚主義。第四條政府監督的內容包括:

(壹)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部署的貫徹落實情況;

(二)上級和同級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實情況;

(三)監督對象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第五條政府監督的對象包括:

(壹)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

(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四)行政機關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進行監督,必要時可以對所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進行監督。第六條國務院辦公廳指導全國政府巡視工作,組織實施國務院巡視工作。國務院辦公廳督查機構承擔國務院督查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察機構組織實施本級人民政府的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構的設置形式和規格,按照機構編制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國務院辦公廳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監察機構統稱為政府監察機構。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屬部門按照指定的事項、範圍、職責和時限實施政府督查。

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不得實施政府監察。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派出檢查組。檢查組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檢查項目、範圍、職責和時限實施政府督查。檢查組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

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NPC人大代表、CPPCC委員、政府參事、專家學者可應邀參加檢查組。第九條督察員應當具備與其督察工作相適應的政治素質、工作作風、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法律素養,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公正廉潔,保守秘密,自覺接受監督。

政府督查機構應當對督查人員進行政治、理論和業務培訓。第十條政府監察機構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十壹條政務督查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的指示,確定督查事項。

政務督查機構根據黨中央、國務院的重大決策部署、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掌握的線索,可以提出督查工作建議,經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批準後確定督查事項。第十二條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壹)要求檢查對象自查並說明情況;

(二)聽取監察對象的匯報;

(三)開展檢查、約談和暗訪;

(四)組織討論、聽證、統計和評估;

(五)查閱、復制與監管事項有關的資料;

(六)通過信函、電話、媒體等渠道收集線索;

(七)約談檢查對象的負責人或相關責任人;

(八)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開展“互聯網加檢驗”。第十三條政務督查工作需要協助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給予協助。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開展綜合督查、專項督查、事件調查、日常督查、線索核查等政府督查工作。第十五條開展政務督查工作,應當制定督查方案,明確督查內容、對象和範圍;要嚴格控制監督的頻率和時限,科學運用監督方法,嚴格監督紀律,提前培訓監督人員。

政務督查工作應當嚴格執行督查計劃,不得隨意擴大督查範圍、變更督查對象和內容,不得幹擾督查對象的正常工作。嚴禁重復監管、多頭監管和越權監管。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督查結束後作出結論。與檢查對象相關的檢查結論應當反饋給檢查對象。

檢驗結論應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客觀公正。第十七條檢查對象對檢查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查結論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檢查結論的人民政府申請復核。收到申請的人民政府應當在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參與作出檢驗結論的工作人員在審查時應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