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調解仲裁法有哪些內容?
勞動爭議仲裁調解仲裁法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壹)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辭職、辭職產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第三條勞動爭議處理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合法、公平、及時和以調解為主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求工會或者第三人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未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第七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人數在10人以上且有相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與工會、企業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的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第九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第二章調解第十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壹)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二)依法成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三)在鄉鎮、街道建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功能的組織。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選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工會會員或者雙方推薦的人員擔任。第十壹條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具有壹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第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事項、申請調解的理由和時間。第十三條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耐心引導並幫助其達成協議。第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第十五條達成調解協議後,壹方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第十六條就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約定期限內未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簽發支付令。第三章仲裁第壹節總則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和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壹個或者幾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得按行政區劃分層次設立。第十八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第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成員應當是單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聘任或者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第二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擔任過法官;(二)從事法學研究和教學,並具有中級以上職稱;(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四)從事律師工作滿三年。第二十壹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轄區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第二十二條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是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勞務派遣單位或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時,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同壹當事人。第二十三條與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參加仲裁活動。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第二十五條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應當參加仲裁活動。第二十六條勞動爭議仲裁應當公開進行,但當事人約定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第二節申請和受理第二十七條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壹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壹方當事人主張對方當事人的權利,或者請求有關部門進行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仲裁時效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內申請仲裁的,仲裁期限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因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壹年內提出。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壹)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三)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寫仲裁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錄在案,並告知對方。第二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申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服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第三節審理和裁決第三十壹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壹名仲裁員單獨仲裁。第三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第三十三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口頭或者書面申請回避: (壹)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四)私自會見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口頭或者書面通知當事人。第三十四條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或者有行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辭退。第三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的日期和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延期與否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第三十六條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第三十七條仲裁庭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可以提交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或者不能達成協議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鑒定人提問。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結束後,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終意見。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勞動者不能提供由用人單位控制和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記錄開庭情況。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不補正的,應當記錄申請。筆錄應當由仲裁員、記錄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第四十壹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後,可以自行解決爭議。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第四十二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雙方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送達前,調解不成或者壹方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第四十三條仲裁庭應當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對勞動爭議案件作出裁決。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不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先就該部分作出裁決。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要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作出強制執行的裁決,並移送人民法院執行。仲裁庭的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2)不先執行會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第四十五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第四十六條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應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不同意裁決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第四十七條仲裁裁決是終局的,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壹)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十二個月的賠償金數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壹)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行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認為裁定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第五十壹條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壹方逾期不履行的,另壹方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第四章附則第五十二條實行聘用制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適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十三條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第五十四條本法自2008年5月6日起施行。以上是《勞動爭議仲裁調解仲裁法》全文。根據我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仲裁法》,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都可以依據《勞動爭議仲裁調解仲裁法》申請勞動仲裁。但值得提醒的是,如果用人單位或勞動者要申請勞動仲裁,壹定要保留好相關證據,以確保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