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的測量方法如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證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壹和量值的準確可靠,有利於生產、貿易和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維護全國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計量標準器具和計量標準器具,用於計量檢定、制造、修理和銷售。
銷售和使用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國家采用國際單位制。
國際計量單位制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是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和符號
號是由國務院公布的。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應予廢除。廢止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計量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
第二章計量標準、計量標準和計量檢定
第五條國務院計量法
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各種計量標準,作為統壹國家數值的最高依據。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並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主持考核,經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七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特殊需要,
本部門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可以建立,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應當通過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的考核。
用後。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由國家計量行政部門批準。
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主持考核,經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在部門、企業、事業單位中使用最高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
列入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強制檢定目錄的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
帶有強制驗證。未按規定申請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的目的
備案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標準計量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檢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計量檢定必須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設置。
計量檢定必須執行計量檢定規程。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沒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
程,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分別制定部門計量檢定規程和地。
方計量檢定規程,並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壹條計量檢定工作應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進行。
第三章計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具有與其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
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
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制造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本單位尚未生產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省級以上計量人員批準。
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其樣品進行計量性能考核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四條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國務院廢止的非法計量單位。
國務院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和其他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保證產品質量。
數量和性能合格,對合格產品簽發產品合格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制造或者修理的計量器具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進口計量器具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方可銷售。
第十七條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損害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不得損害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
第十八條個體工商戶可以制造、修理簡易計量器具。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並發給《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
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就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範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計量監督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立計量監督員。計量監督員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由醫院計量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進行計量檢定。
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執行前款規定的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試合格。
第二十壹條因計量器具準確度引起的爭議,應由國家計量標準器具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
以固定數據為準。
第二十二條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
驗證試驗能力和可靠性評估合格。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或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任。
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制造、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制造、銷售該新產品,並沒收違法所得。
法收入,還可能被罰款。
第二十五條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六條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
停止使用,並可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損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丟失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段落;情節嚴重的,對個人或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按詐騙罪或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制造、修理、銷售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造成人身傷害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
根據刑法第壹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對個人或者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計量監督員違法失職,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
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壹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
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正確
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委制定。
將根據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三十五條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