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具有重要歷史、文化、景觀、科學研究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第四條古樹名木保護應當有利於傳承自然和社會發展歷史,弘揚生態文明和地方文化,促進鄉村建設,堅持全面保護、科學管護、屬地管理、就地保護、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將古樹名木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古樹名木保護的普查、鑒定、養護、搶救和宣傳、培訓、科學研究等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財政、環境保護、城鄉規劃、文化、旅遊、文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科學研究的支持,推廣應用科研成果,宣傳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管理水平。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第九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公民和其他社會力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國家捐贈古樹名木,並以捐贈、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捐贈、捐獻和認養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古樹名木保護卡上享有壹定期限的署名權。第二章古樹名木的認定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至少每十年對轄區內的古樹名木進行壹次普查,對古樹名木進行登記、編號、拍照、定位,建立圖文檔案,並根據其生長、存活情況及時更新。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建立全區古樹名木圖形數據庫,對古樹名木資源進行動態監測和管理。第十壹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新發現的古樹名木資源。接到報告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鑒定並歸檔。第十二條古樹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保護:
(壹)千年以上的古樹為壹級保護;
(二)樹齡500年以上不滿1000年的古樹,為壹級保護;
(三)樹齡300年以上不滿500年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
(四)樹齡100年以上不滿300年的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名木為壹級保護。第十三條古樹名木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鑒定,並將鑒定結果予以公示。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古樹名木的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鑒定結果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重新組織鑒定。第十四條古樹名木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認定和公布:
(壹)特殊和壹級保護的古樹名木,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認定並公布;
(二)二級保護古樹由市人民政府認定並公布;
(三)三級保護古樹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第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資源普查情況,將樹齡80年以上不滿100年的樹木確定為古樹後續資源,參照三級古樹保護措施實施保護。第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古樹名木的保護等級,組織協調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制定養護技術規範和相應的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布。第三章古樹名木的保護第十七條古樹名木的保護實行責任制。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養護責任人):
(壹)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負責養護。
(二)機場、鐵路、公路、江河堤壩和水庫、湖泊、運河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機場、鐵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公園、城市公園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四)城市道路、街道、綠地、廣場等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或者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五)城市居民區和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養護。
(六)鄉鎮街道、綠地、廣場等公共設施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
(七)農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承包方和經營者負責養護;農村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由宅基地權利人維護;農村土地範圍內的其他古樹名木,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養護。
(八)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養護。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古樹名木,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定養護責任人。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養護責任人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