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公安機關、檢察院根據各自管轄範圍,對報案、控告、舉報、投案材料以及自訴材料進行審查後,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決定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或者審判的壹種訴訟活動。
2.調查
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檢察院在依法辦案過程中開展的專項偵查工作及相關強制措施;根據法律規定,偵查過程中傳喚、傳喚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拘留。根據規定,調查期限為2-7個月。
(1)壹般來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偵查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2)案情復雜的案件可延長1個月:
(三)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犯罪集團案件;重大復雜的脫逃犯罪案件;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可以延長2個月;
(4)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延長三個月的基礎上再延長兩個月。
3.拘留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機關、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在緊急情況下,臨時剝奪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具體包括:
(1)正在準備犯罪、正在實施犯罪或者實施犯罪後立即被發現的;
(二)被害人或者現場見證人指認他是罪犯的;
(三)在住所周圍或者住所發現犯罪證據的;
(4)犯罪後自殺未遂、逃跑或脫逃的;
(五)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與他人串通的;
(六)不告知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涉嫌流竄作案、多次作案、合夥作案的。
當妳被拘留時,妳應該出示拘留證。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在24小時內將拘留的原因和拘留的地點通知被拘留者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根據規定,拘留時間壹般為10-37天。
(1)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後3日內申請批準逮捕,特殊情況經批準可以延長1-4日,對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人可以延長至30日。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批準逮捕申請後7日內作出審查批準逮捕的決定。
(2)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認為有必要逮捕被羈押人的,應當在10日內作出決定。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4天。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
4.逮捕
根據法律規定,對於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但確有逮捕必要的,應當立即逮捕。
5.審查起訴。
根據規定,檢察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間為1個月,重大復雜案件可延長半個月;需要補充偵查的,檢察院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退回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1個月。
擴展數據:
第八十壹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a)可能犯下新的罪行;
(二)存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有可能對被害人、檢舉人、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在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時,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質、情節、認罪、從輕處罰等作為考慮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因素。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節嚴重的,可以逮捕。
第八十二條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
(壹)正在準備犯罪、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後立即被發現的;
(二)被害人或者現場見證人指認他是罪犯的;
(三)在他身邊或者住處發現犯罪證據的;
(四)自殺未遂、逃跑或犯罪後逃跑的;
(五)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與他人串通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和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五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被拘留人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並且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非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恐怖活動犯罪的通知可能妨礙偵查,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在妨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第八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被拘留的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必須立即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和證據,報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九十壹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特殊情況下,報批時間可延長壹至四天。
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串供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的批準書後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釋放,並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對需要繼續偵查,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予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壹百壹十三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第壹百壹十五條公安機關對於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第壹百壹十六條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初步審查,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進行核實。
第壹百壹十七條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有權向司法機關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壹)法定期限屆滿未解除、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
(二)應退還的保釋保證金未退還的;
(三)對與本案無關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四)查封、扣押、凍結應當解除的;
(五)侵占、挪用、私分、調換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申訴,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參考資料: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