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商業銀行必須建立法人授權管理制度,實施壹級法人制度。商業銀行應在法定業務範圍內授權相關業務職能部門、分支機構和關鍵業務崗位。商業銀行業務職能部門、分支機構和關鍵業務崗位應當在授予的權限範圍內開展業務活動,嚴禁超越權限從事業務活動。第三條商業銀行應根據國家貨幣信貸政策、各地區金融風險和客戶信用狀況,確定各地區和客戶的最高授信額度。商業銀行各級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必須在規定的授信額度內對所有地區和客戶進行授信。
二、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經批準設立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城市合作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授權是指商業銀行對其業務職能部門、分支機構和關鍵業務崗位業務權限的具體規定。第六條本辦法所稱授信,是指商業銀行對其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所轄服務區域及其客戶設定的內部控制授信額度。具體範圍包括貸款、貼現、承兌和擔保。
三。商業銀行對其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的授權應遵循以下原則: (壹)在法定業務範圍內逐級對其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進行有限授權。(二)應根據業務職能和分支機構的管理水平、風險控制能力、主要負責人的履職情況等確定。,實現不同的授權。(三)根據經營管理績效、風險狀況、授權制度執行情況和負責人崗位情況,適時調整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