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罪犯在服刑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享有辯護權、申訴權、檢舉權和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
(二)罪犯在服刑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監管和紀律,服從管理,接受教育改造,按照規定參加勞動。第十壹條監獄(監區)應當對新收監罪犯進行法制教育和監管紀律教育,引導其認罪悔罪,明確改造目標,適應服刑生活。第十二條監獄(監區)應當了解和掌握新收監罪犯的基本情況、認罪態度和思想動態,進行個別分析和心理測試,評估其危險性、惡性和改造難度,提出收監改造建議。第十三條監獄教育結束後,監獄(監區)應當對新收監的罪犯進行考核和接收。考核合格者,轉往相應監獄(監區)服刑;考核不合格的,延長壹個月監內教育。第三章個別教育第十四條監獄應當根據每個罪犯的具體情況,安排監獄人民警察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個別教育。第十五條個別教育應當堅持法制教育與道德教育相結合,說服與情感相結合,懲戒與引導相結合,內容的針對性與形式的靈活性相結合,解決思想問題與解決實際問題相結合。第十六條每個監區的人民警察應當每月至少安排壹次對所監管的罪犯進行個別談話教育。第十七條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監獄人民警察應當及時進行個別談話教育:
(壹)新進入或者變更監獄、監區的;
(二)遇有變動或變更勞動崗位的;
(3)受到獎勵或處罰時;
(4)罪犯之間發生矛盾或沖突時;
(五)出獄前後探親或家庭發生變化時;
(六)無人見面或家人長期不聯系時;
(七)行為異常、情緒異常時;
(八)主動要求談話的;
(九)暫予監外執行、假釋或者出獄;
(十)其他需要進行個別談話教育的。第十八條監獄人民警察應當認真記錄與罪犯的個別談話,根據罪犯的思想狀況和動向,采取有針對性的教育改造措施。第十九條監獄應當建立罪犯思想動態分析制度,根據分析情況組織有針對性的專題教育。
分監區每周分析壹次,監區每兩個月分析壹次,監獄每月分析壹次;遇有重大事件,要隨時收集分析犯罪分子的思想動態。分析要逐級上報。第二十條監獄應當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結合罪犯的危險程度、惡性程度和可接受程度,對罪犯進行分類教育。第二十壹條監獄應當建立對頑固罪犯和危險罪犯的識別和教育改造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頑固犯:
(壹)拒不認罪,無理糾纏;
(二)打擊先進,拉攏落後,經常散布反改造言論的;
(三)多次違反監規,經常打架鬥毆,抗拒管教的;
(四)無正當理由經常逃避學習和勞動的;
(五)其他需要認定為頑固罪犯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危險犯:
(壹)有自傷、自殘或者自殺危險的;
(二)有逃跑、行兇、破壞等犯罪傾向的;
(三)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四)隱瞞真實姓名和身份的;
(五)其他需要認定為危險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