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我國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綜述
中國的國家刑事責任理論深受西方理論的影響。大多數學者認為國家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作者稱之為“國家刑事責任論”。根據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具體場合,又分出壹種學說,即“國家在特定場合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學說”。此外,也有學者主張國家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即“否認國家刑事責任”論。
(壹)國家刑事責任理論。
這壹理論認為,國家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比如,有學者認為國際法上的刑事責任包括兩個方面:壹是國家的刑事責任,二是個人的刑事責任。國家刑事責任是國家責任的壹種特殊形式,這已為國際司法實踐和學者們的觀點所證實。有學者認為,根據現代國際法,國家也可以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國家必須為其實施的國際犯罪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國家刑事責任的形式包括:限制主權,包括軍事占領、軍事管制、限制國家武裝力量等。賠償;國際制裁,即聯合國安理會根據憲章第41條和第42條采取的軍事和非軍事制裁。另有學者認為,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1979提出的國家責任條款草案規定,國家應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國家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
綜上,簡而言之,國家是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但是,這種理論並不能解釋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學者錯誤地認為國家刑事責任是國家責任的壹種特殊形式,這壹點已經得到國際司法實踐和學者意見的證實。事實並非如此。第壹,國家刑事責任不是國家責任的特殊形式,因為承擔國家責任的方式與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方式完全不同。第二,至今沒有國際司法實踐證明國家刑事責任是國家責任的特殊形式,更談不上國家可以承擔;第三,縱觀當代國際法,沒有壹個條約或習慣法規則規定壹個國家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壹些學者錯誤地認為,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1979起草的國家責任條款草案規定,國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事實上,草案只是規定國家因其國際不當行為而構成國際犯罪。草案的50條沒有壹條規定或涉及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對於壹些學者列舉的國家刑事責任形式,根本不存在懲罰的性質,也不是所有的國家刑事責任形式,也不是所有的國家責任形式。
(B)特定情況下的國家刑事責任理論。
“在特定場合承擔國家刑事責任”理論與上述“承擔國家全部刑事責任”理論基本相同,只是強調“在特定場合”作為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條件。這種理論認為,壹個國家構成國際犯罪,是因為它犯了特定的國際罪行,從而使該國承擔國際刑事責任。比如,有學者認為,當壹個國家犯下發動侵略戰爭的國際罪行時,就應該承擔國際刑事責任。有學者認為,國家在兩種情況下可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壹是在戰爭罪的情況下;另壹種是國家未能履行公約規定的國際義務,其不作為構成國際犯罪。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國家可能成為刑事責任的主體。
這裏的“在某壹場合”或特定場合,是指壹國實施了特定的國際犯罪,特別是最嚴重的侵略戰爭罪的場合,以及不作為構成國際犯罪的場合。這壹觀點與上述奧本海國際法非常相似。然而,這壹理論也不能解釋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方式。還需要指出的是,所謂“在某種情況下”或特定情況,即壹個國家可以構成國際犯罪的情況,在理論上不是任意的、特定的,必須根據國際公約的規定來衡量,必須有國際法上的依據。因為,國際犯罪的認定同樣適用於“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壹般法律原則和國際法習慣。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上述國家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理論觀點認為,國家可以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或者在特定場合可以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因為它是基於這樣壹種推理:因為國家可以構成國際犯罪,所以國家是國際犯罪的主體;既然國家是國際犯罪的主體,也是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那麽結論就是國家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其實並不是。首先,壹個國家能否構成國際犯罪,要依據國際法來認定,國際公約中要有明文規定。因為壹個國際犯罪有構成要件,壹個國家沒有國際公約怎麽構成國際犯罪?其次,上述理論仍然不能闡明如何對國家適用刑罰的問題。因為國家的性質決定了國家不能承受任何刑事制裁。第三,關於國家責任的普通法規則規定了國家犯罪行為的壹般國際責任。對於壹個國家來說,即使構成國際犯罪,承擔法律責任的方式也是國家責任,而不是國際刑事責任。這兩種法律責任及其承擔方式是完全不同的。
(三)否定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
這種理論認為,國家不能構成國際犯罪,也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更不能追究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只有壹個人是國際犯罪的主體。例如,有些學者認為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但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國家是壹個抽象的實體,沒有意識,根本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的問題,所以不具備國際犯罪的要件。因此,國家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由此結論,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還有學者認為,國家作為壹個由全體人民組成的社會,按照“社會不能犯罪”的格言來指責國家,包括整個意義上的人民犯罪並承擔刑事責任是值得懷疑的;而且,即使國家犯罪的概念成立,國際社會仍然沒有判斷和懲罰犯罪國家所必需的基本機制。在這種現實情況下,國際刑事法院不應該也不能行使管轄權,以國家為國際罪行的刑事責任主體進行審判。
綜上所述,該理論不僅否定了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而且否認該國作為國際罪行主體的資格。這壹理論的依據是:由於國家不具備犯罪構成的要件,國家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因為國家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所以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該理論否定國家刑事責任的結論無疑是正確的;但這壹結論的理論基礎是有偏頗的,與現有的國際法習慣規則相悖,因為習慣國際法已經確認國家可以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於65438年至0979年起草的關於國家責任的條款草案,雖然不是壹項國際法條約,但創造了關於國家責任的國際法習慣規則,並為世界各國所接受。草案第19條第2項規定:“當壹國違反的國際義務對保護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至關重要,以致整個國際社會都認識到違反該義務是壹種罪行時,由此產生的國際不當行為構成國際罪行”。可見,國家可以構成國際犯罪,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否認國家作為國際犯罪主體的資格,不符合現有的國際法習慣規則。但必須指出,即使國家構成國際犯罪,根據草案規定,國家也應承擔國家責任,而不是國際刑事責任。國家責任也是壹種法律責任,但它與國際刑事責任有著本質的區別。
第二,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西方學者和中國學者關於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都不能完全闡明國家能否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國家能否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國家作為國際法的主體,應該能夠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相反,國家作為國家責任的主體,不能也不可能成為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因為它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形式——刑事處罰。
(壹)國家不能承擔刑罰,缺乏刑事責任能力。
各國刑事立法的壹般法理表明,刑事處罰是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所謂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法律後果所承擔的責任,主要是國家司法機關依據刑法等刑事法律規範對犯罪分子和犯罪行為所實施的制裁。刑事責任是對違反刑事法律義務的行為(罪行)所造成的刑事法律後果(刑罰)的應有承擔。刑事責任是國家依據刑法對犯罪的人所施加的刑罰。
刑事責任與罪刑關系密切相關。刑事責任介於罪刑之間,在罪刑關系中起著調節作用。用壹個公式表示:犯罪→刑事責任→刑罰。犯罪行為是刑事責任的基礎和前提。當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時,應當受到懲罰。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是刑罰。當然,在我國,刑事責任並不是絕對伴隨刑罰的,對於輕微犯罪不需要刑罰的,也可以免除刑罰。
前蘇聯關於刑事責任原則的壹般結論是:刑事責任本質上是壹種表現為刑罰的法律關系。刑事責任就是懲罰。刑事責任是刑罰適用和實現的過程。就其本質而言,體現刑事責任的是刑罰的適用和實現。刑罰是刑事責任的體現。甚至有很多學者認為“刑事責任”和“刑罰”是同義詞,兩者沒有區別。
縱觀世界各國的壹般法律原則和現有的國際法實踐,作為刑事責任的形式,刑罰具體表現為:剝奪生命(死刑)、剝奪自由(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和罰金。其中,剝奪生命和剝奪自由是最主要的刑罰方法,罰金作為附加刑在許多國家適用。這樣,作為壹個國家,除了罰款,如何承擔剝奪生命、剝奪自由的刑事處罰?國家作為壹個抽象的實體,本身沒有意識,不可能承擔剝奪生命(死刑)和剝奪自由(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刑罰。
壹個國家能承受的唯壹懲罰就是罰款。有學者認為,這是國家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但眾所周知,當國家構成嚴重的國際犯罪,例如戰爭罪時,罰金刑根本無法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各國法律制度中普遍規定的國際法壹般法律原則,具有國際法淵源的性質。當它構成嚴重的國際罪行時,僅僅通過對該國處以罰款是不可能體現這壹刑法原則的。所以對於國家來說,顯然不具備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能力。另壹方面,在國家承擔構成國際犯罪的國家責任的情況下,賠償損失是國家責任的形式,“賠償損失”作為國家法律責任的壹種形式,本身就足以代替罰金刑。
(B)國家責任和國際刑事責任之間的區別
在國際法中,國家責任和國際刑事責任都是國際法律責任。但是,兩者有本質的區別。首先,從國際法的淵源來看,國家責任的國際法規則雖然已經在國際法中得到實踐,但仍然是國際法的習慣規則。國際刑事責任國際法體系是國際條約明文規定的成文法,在國際法中有明確的犯罪構成要件和承擔方式,有法可依。其次,從行為的角度來看,國家責任的前提是實施了兩種行為:違反國際義務的國際不當行為或不作為可以歸咎於國家,或者國家實施了國際犯罪。但國際刑事責任是以單壹國際犯罪為基礎的,必須有國際法明文規定的國際犯罪行為。第三,從責任的性質和方式看,國家責任不具有國際法上的刑事制裁性質,其責任形式為:限制主權、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但國際刑事責任具有刑事制裁的性質,是壹種刑罰處罰,表現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罰金。最後,從責任主體來說,國家責任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個人不能成為國家責任的主體。然而,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是在現有的國際刑法條約或條款中規定個人承擔責任。在國家構成國際犯罪的場合,國家承擔責任的方式是國家責任的形式,而不是國際刑事責任的處罰方式。
國家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觀點總是混淆國家刑事責任和國家責任。將國家國際刑事責任的處罰方式與國家責任的形式混為壹談。例如,壹些學者將國家刑事責任的形式表述為:終止國際犯罪行為、道歉並保證不再重犯、賠償、罰款、沒收財產、國際制裁、剝奪國際社會成員資格和限制主權。有學者認為,承擔國家刑事責任的方式包括刑罰:罰款、限制主權和撤銷在聯合國的席位;還包括非刑罰處罰方式:經濟制裁、責令停止犯罪行為、賠償和道歉。另有學者認為,國家刑事責任的形式包括:限制主權,包括軍事占領、軍事管制、限制國家武裝力量;賠償;國際制裁,即聯合國安理會根據憲章第41條和第42條采取的軍事和非軍事制裁。
上述所謂的刑事責任方式,除罰金外,不具有刑事制裁的性質,不是刑事處罰,根本不是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方式。可見,這種隨意擴大國際刑事責任範圍的觀點混淆了國家刑事責任和國家責任的本質區別。
(3)國家是國家責任的承擔者。
個人對國際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國家不承擔刑事責任;然而,這並不能免除國家的壹般國際責任。國家承擔國際責任的國際法規則,自19世紀後期以來,通過許多國際仲裁裁決形成了習慣國際法,但仍處於習慣法的控制之下。當然,國家的國際責任作為國際法中的壹個制度,也是壹種國際法律責任。為了與國際刑事責任相區別,作者將這種國家責任稱為壹般國際責任。在國際法中,“國家責任”、“國際責任”和“國際法律責任”往往是常見的,沒有特別的區別。
根據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1979起草的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的規定,筆者認為,所謂國家責任,是指壹國因其違反國際義務的國際不當行為或不行為,或因其實施了國際犯罪而應承擔的國際法律責任。
根據草案的規定,國家責任行為包括兩個方面:壹是國際上的不當行為或不作為(即不作為)。這種行為不壹定是直接以國家名義作出的,代表國家的其他機關或個人符合草案規定的行為可以歸於國家,成為“國家行為”(草案第二章)。二是國際犯罪,即必須以國家名義實施的國際犯罪(第19條草案)。國家對上述行為負有國際法律責任。
關於國際責任的形式,草案第1條規定“壹國應對該國的每壹項國際不當行為承擔國際責任”,但草案並沒有具體規定“國際責任”的具體形式,更沒有規定該國的所謂國際刑事責任。因此,國際責任的形式只能從國際法的實踐中總結。具體可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限制主權。比如二戰後,盟軍對德國和日本實施軍事占領和控制。第二,恢復原狀。比如6月1977 65438+10月19,利比亞政府與外國公司Dexak-Karasiastik糾紛案仲裁裁決。裁決稱,賠償是對不履行合同的正常制裁。第三,賠償損失。1928號《霍茹夫廠案判決書》指出,賠償責任原則是恢復原狀,如果不能恢復原狀,將采用貨幣賠償代替。第四,道歉。作為最輕的國際責任形式,道歉經常發生在國家之間。
綜上所述,國際法發展到今天,在國家刑事責任和國家責任問題上,已經形成了世界各國公認的國際法規則:壹個國家及其代表國家的個人,在實施國際犯罪時,可以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但代表國家的個人對其國際罪行直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具體表現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等刑罰;同時,個人的國際犯罪行為也可以歸於國家,但被視為國家的行為,使國家承擔國際責任。但是,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國家承擔國家責任的方式體現為限制主權、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形式。
第三,個人國際刑事責任原則及其在國際法中的實踐
雖然國家和個人都是國際犯罪的主體,但國際法的實踐和立法都證明,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只有個人可以。因為只有個人才能承受懲罰。代表國家的個人對其國際罪行直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同時,個人的國際犯罪行為也可以歸於國家,視為國家的行為。因此,國家作為國際責任的主體,承擔國家責任。
(A)確立個人國際刑事責任原則
最早規定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國際法規範和實踐可以追溯到《凡爾賽條約》。根據《凡爾賽條約》第227條,同盟國和參戰國公開指控德國前皇帝威廉二世犯有嚴重違反國際道德和條約尊嚴的罪行,並成立了由美、英、法、意、日等五國組成的特別法庭。特別法庭有權決定應適用的刑罰。《凡爾賽條約》第228條和第229條也規定,德國承認協約國對德國國民進行戰爭罪審判的權利,並承擔將罪犯移交給協約國組成的軍事法庭的義務。然而,由於威廉二世逃到了荷蘭,受到了荷蘭政府的庇護,對戰犯的審判最終失敗了。但《凡爾賽條約》正式確立了個人的國際刑事責任原則,即個人作為國際犯罪的實施者,無論其地位如何,無論是以國家的名義還是代表國家行事,都應承擔與其犯罪行為相稱的刑事責任。
(B)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國際法實踐。
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成立和審判實踐,再次重申和確認了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國際法原則。
1945年8月8日,美國、前蘇聯、英國、法國簽署了《關於起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及其附件《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以下簡稱憲章)。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在德國紐倫堡成立,德國法西斯戰犯受到審判。根據《憲章》第6條,法院有權審判和懲罰所有以個人身份或作為集團成員為軸心國利益而犯罪的個人,罪犯應承擔個人責任。1946 65438+10月1,國際軍事法庭作出判決,其中12名戰犯被判處絞刑,3名戰犯被判處無期徒刑,4名戰犯被判處10至20年有期徒刑。三人被判無罪,另外兩人在審判中死亡。
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國發表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隨後,前蘇聯也將其附上。《波茨坦公告》規定了日本投降必須接受的條件,決定對日本戰犯進行嚴厲的法律制裁。1946 19年10月19日,盟軍最高司令部發布《關於設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特別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及其附件《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以下簡稱《憲章》),在日本東京設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審判日本法西斯戰犯。根據《憲章》第5條,法院有權審判和懲罰以個人身份或作為團體成員犯下的各種罪行,犯罪個人應單獨承擔責任。1946年4月29日,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正式受理了對東條英機等28名戰犯的指控,並於同年5月3日開始審判。結果,受審的28人中,除了2人在庭審中死亡,1人喪失行為能力外,其余25人中有7人被判絞刑,16人被判無期徒刑,2人分別被判20年和7年。
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在判決中壹致認為,個人可以因違反國際法而受到懲罰。違反國際法的罪行是由個人而不是抽象實體犯下的。因此,只有懲罰犯下這些罪行的個人,國際法的規定才能得到執行。1946 65438+2月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第95(1)號決議,確認了《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所包含的國際法原則。根據聯合國大會的決議,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在1950年匯編了《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及其判決書中所載的原則。其中之壹是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原則。
當代國際法中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最新實踐
當代國際法的審判實踐和國際立法再次重申了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國際法原則。《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7條第1款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6條第1款明確規定,任何個人策劃、教唆、命令、實施或協助或煽動他人策劃、準備或實施《規約》所涵蓋的罪行,應對其犯罪行為承擔個人責任。
1991 6月,前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爆發種族間武裝沖突。為此,聯合國安理會通過決議,宣布國際人道主義法對戰爭各方都具有約束力,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個人應負刑事責任。1993年2月22日,安理會通過決議,決定成立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根據法院規約的規定,管轄人的範圍是自然人;排除對法人、實體和國家的管轄權。
1962年7月盧旺達宣布獨立後,圖西族和胡圖族多次發生民族沖突。盧旺達爆發全面內戰。1994 165438+10月8日,安理會通過決議,決定成立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負責起訴1994 1至1994 65438+2月365438+。根據《法庭規約》的規定,對人的管轄範圍是自然人,即盧旺達公民;個人對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1998 07年7月17日,國際社會在意大利羅馬舉行的外交會議上通過了《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該規約現已生效。《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25條明確規定,法院對實施了法院管轄範圍內的國際罪行的自然人擁有管轄權;犯罪的個人應承擔個人責任,並根據《規約》的規定受到懲罰。同時,規約還規定,任何關於個人責任的規定都不影響國際法規定的國家責任。可見,《國際刑事法院規約》明確規定了個人承擔國家刑事責任的原則,但不涉及任何國家犯罪和國家刑事責任的問題。
綜上所述,國際犯罪主體是指實施了國際犯罪,根據國際刑法規範應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個人或國家。國家是國際法和國際犯罪的主體。壹個國家的行為總是由其代表策劃和實施的,甚至在該國發動侵略戰爭時也是如此。但國家作為國際法主體,如果代表個人構成國際犯罪,其個人行為應歸於國家。因此,國家應該承擔國際責任;國家因為承受不了懲罰,所以無法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個人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如果構成國際犯罪,應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但是,個人只能是國際犯罪和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而不是國際法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