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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的若幹規定

第壹條特邀調解是指人民法院聘請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等符合條件的調解組織或者個人成為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在立案前接受人民法院委派或者立案後依法委托調解,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解決糾紛的調解活動。第二條邀請調解應遵循以下原則:

(壹)當事人平等自願;

(二)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三)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四)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五)調解過程和調解協議內容不公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人民法院在特邀調解工作中承擔下列職責:

(壹)對於適合調解的糾紛,引導當事人選擇調解組織或者名冊中的調解員先行調解;

(二)指導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開展工作;

(三)管理特邀調解案件流程,統計相關數據;

(四)提供必要的場所、辦公設施和其他相關服務;

(五)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專業培訓;

(六)組織特邀調解的績效評估;

(七)承辦與特邀調解相關的其他工作。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訴訟服務中心等部門具體負責指導特邀調解工作,並配備熟悉調解業務的工作人員。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需要,開展專項調解工作。第五條人民法院開展特邀調解工作,應當建立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建立名冊的法院應當向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頒發證書,並對名冊進行管理。下級法院可以使用上級法院建立的名冊。第六條依法設立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等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可以申請加入特邀調解組織名單。品行端正、公道正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備壹定溝通協調能力的個人,可申請加入特邀調解員名冊。

人民法院可以邀請符合條件的調解組織加入特邀調解組織名冊,可以邀請符合條件的NPC代表、CPPCC委員、人民陪審員、專家學者、律師、仲裁員、退休法律工作者等個人加入特邀調解員名冊。

特邀調解組織應當推薦適合從事特邀調解的調解員加入名冊,並列入名冊;列入名冊的調解員應當視為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員。第七條特邀調解員在入書前和任職期間,應當接受人民法院組織的專業培訓。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訴訟服務中心等場所提供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並在法院公告欄、官網等平臺公開名冊信息,方便當事人。第九條人民法院可以設立家事、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等專業調解委員會。,並根據特定專業領域的糾紛特點,設定專業調解委員會的註冊條件,規範專業領域的特別調解程序。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建立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業績檔案,定期組織特邀調解考評,及時更新名冊信息。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對適合調解的糾紛進行登記前,經當事人同意,可以指定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登記後或者審理過程中,可以委托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記錄當事人口頭提出的建議。第十二條雙方在名冊中協商確定特邀調解員;協商不成的,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不同意指定的,視為不同意調解。第十三條專項調解壹般由調解員進行。對重大、疑難、復雜或者當事人需要兩名以上調解員調解的案件,可以由兩名以上調解員進行調解,特邀調解組織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壹名調解員主持。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申請更換特邀調解員。第十四條調解壹般在人民法院或者調解組織所在地進行,經人民法院同意,雙方當事人也可以選擇其他地點進行調解。

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接受調解的指派或者委托後,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也可以通知與爭議有利害關系的案外人參加調解。

在調解程序開始前,特邀調解員應當告知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調解規則、調解程序、調解協議的效力、司法確認申請等事項。第十五條特邀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壹)是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爭議有利害關系;

(三)與糾紛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特邀調解員在上述情況下應當自行回避;但是,雙方同意由調解員調解的除外。

特邀調解員的回避,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人民法院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