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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87條是怎麽規定的?

我們都知道,在我國有刑事案件,也有民事案件。對於不同類型的訴訟案件,所采用的訴訟規則自然是不同的。刑事訴訟法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處罰決定參照法律的規定。那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是怎麽規定的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應當寫出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刑事立案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的案件和刑事立案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的法律監督。對公安機關刑事立案進行監督,是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的重要權力之壹。這壹規定是人民檢察院在立案階段依法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這壹基本原則的具體體現。所謂刑事立案監督範圍,是指應當對哪些案件進行立案監督。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立案監督範圍的規定主要有刑事訴訟法第87條和第18條第2款。司法實踐中,關於刑事立案監督的範圍存在較大分歧的是如何理解《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情形。如何理解這篇文章?除了通常所說的“壹案不成立”之外,是否應該包括其他案件?以罰代刑、以勞教代刑的案件是否屬於刑事立案監督範圍?* * *同壹刑事案件中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適用刑事立案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具體來說,“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情形,是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範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立案條件,但公安機關拒絕偵查的情形:1。如果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未作出刑事立案決定,這種情況比較典型。二、公安機關立案或辦理治安處罰案件。俗稱“以罰代刑”。在司法實踐中,這類案件較為常見,因為公安機關沒有按照刑事案件立案,把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作為治安處罰的對象,實際上縱容了犯罪。三、公安機關在刑事案件發生後給予治安處罰、勞動教養等行政處罰。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受到治安處罰或勞動教養的案件能否作為立案監督案件處理,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存在壹些分歧。有人認為案件已經作為刑事案件立案,檢察機關不能作為刑事案件進行監督。這種觀點不恰當。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對符合刑事立案條件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發現犯罪嫌疑人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治安處罰和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的具體措施。刑事立案後受到公安機關處罰或勞動教養處理的案件,其實質是將刑事案件作為非刑事案件處理。因此,這類案件也屬於刑事立案監督的範圍。以上全文是刑事訴訟法第87條如何規定的相關內容。我們可以知道,刑事訴訟法第87條主要規定了立案後公安機關的法庭監督需要如何實施,體現了我國辦理刑事案件的公平、公正、透明、公開以及相關司法部門之間的相互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