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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壹名優秀運動員,責任的政治問題是什麽?

不同運動類別的運動員有不同的義務,其中參加奧運會的運動員的義務更具代表性:

作為奧運會的主要參與者,參加奧運會的運動員在享有壹定權利的同時,也要承擔壹定的義務。從法律上講,權利和義務是壹致的,不可分割的。在法律上,壹方有權利,另壹方就必須有相應的義務或相互的權利義務。而且有些權利也是義務,比如仲裁糾紛的權利和仲裁的義務是交織在壹起的。

(1)遵守奧林匹克憲章和國際奧委會批準的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規則。

《奧林匹克憲章》(2004)第1條規定,奧林匹克運動包括同意遵守《奧林匹克憲章》的那些組織、運動員和其他人。要想獲得奧運會參賽資格,運動員必須承認國際奧委會的權威,遵守其決定,尊重其制定的《奧林匹克憲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以及國際奧委會批準的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的規則。因此,運動員必須尊重公平競爭和非暴力的精神,並在操場上展示出來。此外,運動員註冊或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不應受到任何附加條件或經濟考慮的限制。

以新聞報道為例。根據《奧林匹克憲章》第51條的相關規定,在整個奧運會期間,任何運動員、交流官員、新聞隨員或其他註冊參與者都不得註冊為記者或其他媒體或以此身份行事。此舉意在保護報道奧運會的新聞媒體的權利,參加奧運會的運動員必須遵守。但需要註意的壹個問題是,隨著互聯網的發展,它越來越成為日常生活的壹部分,國際奧委會不得不面對運動員通過博客表達個人感受的現實需求。然而,運動員博客屬於奧林匹克憲章中沒有明確規定的灰色地帶,並經常引起隱私問題和媒體或電視轉播權的沖突。因此,為參加奧運會的運動員制定有關博客的規則是國際奧委會的壹項緊迫任務。

(2)尊重並遵守《世界反興奮劑條例》和其他體育道德。

對於整個奧林匹克運動來說,必須遵守世界反興奮劑條例,奧運會也不例外。興奮劑違反了體育道德、醫學道德、公平競爭的精神,以及尊重運動員健康和構成奧林匹克運動基石的基本原則。也踐踏了國際奧委會、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各國奧委會頒布的競技體育法律法規。《世界反興奮劑行動》和《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的主要目的是保護運動員在不使用興奮劑的情況下參與體育運動的基本權利,可以在全球範圍內保護運動員的健康和公平正義,確保在國內外興奮劑的檢查、威懾和預防方面有壹個協調、平等和有效的反興奮劑計劃。該條例規定了“嚴格責任”原則,因此只要在運動員體內發現了違禁物質,該運動員就要承擔責任,不管該物質是如何進入其體內的。

(3)尊重奧林匹克財產權,不為任何政治或商業目的濫用自己。

根據《奧林匹克憲章》第53條,除非得到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的批準,參加奧運會的任何運動員不得在奧運會期間出於任何廣告目的使用其本人、其姓名、形象或體育比賽。運動員不得在被視為奧運場館壹部分的體育場和其他比賽場地內和上空進行任何形式的廣告或其他形象宣傳;也禁止在奧林匹克區域、場館或其他地方舉行任何形式的示威或政治、宗教或種族宣傳。該條附件指出,任何形式的廣告宣傳,無論是商業性的還是非商業性的,都不應出現在人體、運動員服裝或配飾上,更壹般地說,不應出現在運動員穿戴或使用的任何服裝或裝備上,但可以帶有相關標誌,前提是該標誌不應有突出的廣告目的,並應符合規定。例如,2000年悉尼奧運會期間,奧運會悉尼組委會認為法國體操運動員衣服上的標誌“超過了奧林匹克憲章規定的尺寸”,因此要求在跳馬和雙杠的頒獎儀式上遮蓋運動員衣服上代表“李寧”標誌的標誌。法國體操協會對該裁決提起仲裁。仲裁庭通過對相關規則的解釋認為悉尼奧組委的裁決是正確的,因此駁回了法國體操協會的申請。

運動員也不允許在奧運會期間出於政治目的進行其他形式的宣傳。德國柏林11奧運會期間,1936,德國運動員在比賽過程中向希特勒行納粹軍禮,引來很多人的譴責。11奧運會是在軍國主義的壓抑氣氛中舉行的,強大的軍國主義和納粹主義統治著這個奧委會。這種行為不符合奧林匹克精神,也是奧林匹克運動員應該註意的。1968墨西哥奧運會,200米短跑頒獎時,兩名獲得金牌和銅牌的非裔運動員雙雙赤腳登上領獎臺,用黑色皮手套高舉拳頭,象征黑人爭取人權,是抗議美國種族歧視的有力姿態。站在亞軍位置的澳大利亞白人青年胸前,是壹枚支持保護人權的五環紀念獎牌,上面刻著“奧林匹克法典就是保護人權”的字樣。雖然奧運會被政治化了,但是運動員有義務避免政治化。

4)遵守國家奧委會關於選拔奧運代表隊的決定和其他與奧運會有關的決定。

在奧運會上,國家奧委會擁有代表各自國家的唯壹權利。各國家奧委會有義務組建、組織和領導自己的代表團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決定參賽運動員名單,並保證參加者在各方面遵守《奧林匹克憲章》的規定,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挑選運動員不僅要看他們的運動成績,還要看他們能否為本國從事體育運動的青年樹立榜樣。如果壹個國家奧委會暫時或永久失去國際奧委會的認可,也就失去了國際奧委會授予的所有權利,包括派運動員參加奧運會。作為國家奧委會代表團成員的奧林匹克運動員必須遵守上述權力。當然,根據憲章的相關規定,派遣運動員參加奧運會也是每個國家奧委會或地區奧委會的義務。

2006年2月6日,摩洛哥奧運會決定其兩名滑雪運動員因健康問題不參加都靈冬奧會,其中壹人向專門的仲裁機構提出仲裁請求。仲裁庭認為,根據CAS此前的裁決,選拔運動員參加奧運會是國家奧委會的專屬權利,無論是國際奧委會執委會還是本仲裁庭都無權選拔運動員參加奧運會,因此仲裁庭不能裁定壹名運動員可以參加奧運會。摩洛哥奧委會的決定並不武斷,因此駁回了申請人的申請[10]。盡管如此,如果國家或地區奧運會的選拔決定是任意的或沒有合理的依據,有關運動員可以獲得參賽的機會。

(5)將與奧林匹克運動會有關的爭議提交仲裁的義務。

將有關奧運的爭議提交體育仲裁院仲裁是每個奧運選手都應該遵守的規則。對於奧運選手來說,將爭議提交仲裁既是權利也是義務。所有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的運動員必須簽署相關聲明,並同意將在奧林匹克運動會期間產生的或與奧林匹克運動會有關的任何爭議提交體育仲裁法庭進行專屬仲裁。這是奧林匹克憲章規定的,也是參加奧運會的運動員必須履行的義務。將相關爭議提交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避免了訴訟可能帶來的各種麻煩。而且無論奧運會在哪裏舉行,相關爭議都由國際體育仲裁院設立的專門的奧運仲裁機構進行仲裁,避免了程序上的麻煩,使相關判決壹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