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律師、公證、法制教育、法制宣傳、人民調解、基層法律服務管理;
(二)監督改造工作;
(三)勞動教養;
(4)公證認證;
(五)律師事務所和鄉鎮(街道)法律服務所的法律服務工作;
(6)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執法監督檢查的方式:
(壹)規範性文件備案;
(二)清理規範性文件;
(三)全面檢查、互檢和自檢;
(四)專項檢查和調查。第五條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本部門的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六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業務部門應當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執行本業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七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部門具體協調組織司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由行政首長指派,會同有關業務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進行專項檢查和調查。第八條在執法監督檢查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壹)要求有關人員對執法監督檢查中涉及的問題進行解釋和說明;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糾正正在或者可能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或者作出糾正違法行為的決定;
(3)通報批評。第九條在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嚴重違法行為,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由紀檢監察部門處理;發現勞教幹警在監管改造和勞動教養工作中違反刑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檢察機關處理。第十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制定年度執法監督檢查計劃。第十壹條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每年向上壹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執法監督檢查情況,重大執法問題及時報告;特別重要或帶有普遍性的問題,應通過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向司法部報告。第十二條綜合執法監督檢查或調查工作,每年進行壹次,日常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按計劃進行。第十三條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糾正其違法行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查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決定》的復查決定。
司法部是最終審查機關。第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司法部備案。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