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木材加工,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木材收購、儲存、加工和銷售。第四條木材經營和加工應當堅持保護資源、嚴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木材加工廠的建立應根據森林資源狀況,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第五條本條例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木材加工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對木材加工企業進行管理。第六條從事木材加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經營和加工場所;
(二)有合法的木材來源;
(三)從事木材加工的,木材加工設備符合國家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在林區從事木材加工的木材經營者,應當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向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取得木材加工許可證後,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可以從事木材加工。
林區腹地不得設立木材加工企業。
具體的示範國林區和腹地林區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出借、偽造和塗改木材加工許可證。第九條《木材加工許可證》實行免費年檢制度。木材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到當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年度檢驗。第十條木材經營者變更《木材加工許可證》登記項目的,應當按照第七條第壹款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登記。第十壹條木材經營者應當對分批加工的木材數量、品種、規格進行登記,做到收購總量與儲存、銷售總量相壹致。第十二條從事木材加工的木材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證件:
(1)購買的合法證明;
(二)檢疫證明;
(3)運輸證明;
(四)經營日誌,附原始規模證明文件。第十三條木材經營者利用倉庫、貨場、碼頭儲存木材,應當登記和備份木材來源合法憑證。第十四條木材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偽造、變造木材收購、儲存、銷售登記記錄和木材來源證明;
(二)加工盜伐、濫伐和其他非法來源的木材;
(3)流動木材加工。第十五條木材經營者發現非法木材、非法采伐等,應當及時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木材經營者經營、加工非法來源木材的,有權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壹款規定,未取得《木材加工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木材價值0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林區腹地設立木材加工企業的,予以取締,沒收加工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木材價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買賣、出借、偽造、變造木材加工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和證件,並處65438元以上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木材加工許可證》未經年檢的,責令限期辦理年檢手續,並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完成的,暫扣《木材加工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未經木材加工批量登記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登記、備份木材來源合法憑證的,處以木材保管費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項規定,偽造、變造木材登記記錄和木材來源證的,沒收偽造、變造的登記記錄和木材來源證,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盜伐、濫伐林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經營加工其他非法來源木材的,責令改正,沒收木材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0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沒收加工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