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社會援助臨時措施
第九條國家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要求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居民生活費用確定並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的認定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和完善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給予生活救助。
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第二十壹條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的特點、居民數量和分布情況,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確保自然災害發生後救災物資的應急供應。
第二十二條自然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綜合應急協調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群眾,及時為受災群眾提供食物、飲用水、衣物、取暖、臨時住所、醫療救治和防疫等必要的應急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