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宣傳、貫徹、執行黨的民族語言文字政策,檢查、督促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條例關於民族語言文字的規定和本條例的實施;
2、根據有關法律、政策和法規,制定自治州藏語文工作的實施方案和具體措施;
3.檢查和督促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
4.管理藏語文的標準化、規範化和推廣工作;
5.檢查和監督藏語文教學、科學研究、編纂、出版、新聞、廣播影視、古籍整理工作;
6.組織管理藏語文專業人員的培訓和業務考核;
7.組織和管理藏文學術研究和協作交流;
8.承擔上級機關和本級機關的重大公文、會議材料和相關資料的翻譯工作,指導全州地方國家機關的翻譯工作;
9、審批自治州重要地名、機關名稱和產品名稱的標準譯名;
10,獎勵和推廣藏語研究成果;
11.指導和協調藏語文工作各部門之間的業務和關系。第七條自治州所轄的縣人民政府設立藏語文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管理全縣的藏語文工作。第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藏語文的普及和提高。加強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衛生、體育、司法、新聞、出版、影視等領域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第九條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發布的文件、通知等重大公文和學習材料,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條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學校、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印有單位名稱的文件頭、公章、牌匾、證書、標識、公告、廣告、信封、信箋,應當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壹條城市公共場所的公共設施名稱、界牌、路標、交通標誌、車輛門牌等。自治州內應當用藏漢兩種文字標註。第十二條自治州生產的商品、經營項目、服務行業的報價和單據的名稱和商標應當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的印章,都應當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四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判和檢察活動中,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並且為不通曉漢藏語的訴訟當事人配備翻譯人員,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的布告和公告應當用藏漢兩種文字書寫;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發布的法律文書,應當根據需要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第十五條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召開的大型會議應當同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州內企事業單位召開的工作會議,可以根據需要同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也可以分別使用。第十六條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機關和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幹部、招生和招收職工時,應當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考生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選擇其中壹種。在技術考試和職稱評定中,既精通藏漢兩種語言的考生可以免試外語。第十七條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駐州企業事業單位在接待和接受各民族公民來信時,應當使用來訪者所使用的語言文字。第十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和文學藝術工作者在進行科學研究、撰寫論文、進行文學藝術創作和表演時使用藏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