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沒有獨立的司法機構,就沒有真正的司法獨立."著名的法律格言
3.《聯合國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下稱《基本原則》)第3條規定,“司法機關對所有司法性質的問題擁有管轄權,並擁有絕對權力決定提交給它的事項是否屬於其依法管轄的範圍”。第4條規定:“不得對司法程序進行不適當或無根據的幹預,不得修改法院作出的司法判決”。
4.德國法官法第26條第1款明確規定:“法官只在不影響其獨立性的範圍內接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權只限於對法官的具體行為進行批評,並要求或督促法官在今後改變其行為。“監督權不應試圖以影響法官審判自由的方式決定法官的具體工作方式”,而且監督權“只涉及壹般性的批評”。
5.史蒂文·魯克斯·貝特(Steven roux Bate)教授在《司法限制與司法獨立》壹文中指出,顯而易見,如果壹個法官濫用權力、有損尊嚴、有偏見或未經審判就審判、玩忽職守、無視法律,這幾乎不會對他的獨立性構成任何威脅。但在某些情況下,懲罰法官可能會危及審判的獨立性,最重要的威脅是根據法官的判決內容對其進行制裁。特別是當法官善意地對疑難案件適用法律,但做出的判決卻有爭議或不合大眾口味,甚至是錯誤的時候,對法官進行制裁或可能進行制裁,必然導致法官變得膽小謹慎,因為擔憂和疑慮使他們更喜歡穩妥的方式而不是正確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