妳這個的問題本身就充滿了矛盾。首先,妳肯定嫖娼的事實,只是沒有抓現行。也就是說妳肯定有嫖娼的事實存在,只是沒有被抓住而已,沒有被當場抓住而已。如果妳這句話成立的話,那當然是賣淫嫖娼了。
其次,妳說通過賣淫女的微信收款及說法,就可以肯定嗎?這同樣帶來壹個問題,賣淫女的收款和說法能夠作為證明,但是證據的效力存在問題。我們必須分析什麽叫嫖娼。所謂嫖娼,首先要有嫖的事實存在,其次,要有經濟的往來。也就是說,發生了兩性關系,或者是達成了兩性交易的協議,並且是建立在經濟的交易之上,兩者缺壹不可。
如果兩性之間存在著性關系,哪怕壹次或者多次,都壹樣。但是,沒有以金錢為媒介的交易,就不構成嫖娼和賣淫。還必須指出賣淫或嫖娼的成立,並不壹定有事實上的性交易,只要雙方達成性交易協議,並且是達成了以金錢為媒介的杏交易,便構成賣淫嫖娼。
必須認真的確定性關系或者性意向與金錢交易的壹致性,對應性和內在關系性。如果把性關系和金錢往來,兩者統壹起來,發現,如果兩者之間有性關系和金錢往來,就定為違法犯罪,那就是大錯特錯了。夫妻之間,情人之間,壹般來說是有金錢往來、性關系,是不構成賣淫嫖娼的。
對賣淫嫖娼行為而言,金錢往來和性交易兩者之間必須要有因果對應性。依照法律規定,賣淫、嫖娼的主體不壹定是男女之間的。女之間,男和女,可以;女和女也可以;男和女,也可以。有男嫖女,也有女漂男,有男票男,也有女嫖女。總之,只要同時符合金錢與杏交易的兩個條件,都是賣淫嫖娼。
也就是說,我們經常說賣淫女,講漏掉了壹個方面,還有賣淫男。同樣,我們經常講嫖娼男,其實也講少了壹個方面,還有嫖娼女。回到妳的問題上來。從妳的第二句話來看,如果僅僅是賣淫女的收款信息和口頭表達,是存在證據效力問題的,就是說這兩者不足以證明賣淫嫖娼的事實。
首先是賣淫女的收款證明。我可以相信的是,那女的可能有多筆收款,但是並不都是每筆收款都是嫖娼者給的,是嫖資。她可能有正常的經濟往來,也就是說經濟往來不等於都是嫖資。
其次,是賣淫女的說法。對賣淫女的說法,我們要認真分析。第壹,賣淫女的說法是否正確。僅僅是女的單方面說說,沒有其他的事實證明,尤其是兩者之間的兩性關系的事實存在,或者是達成兩性關系的協議存在,不能構成賣淫嫖娼。
第二,賣淫女的說法的正確性。我們必須排除幾個方面的嫌疑:壹,賣淫女說法的真實性;二,賣淫對象的是不是特定男人;三,微信轉款和賣淫對象的壹致性,兩者必須要有壹壹的對應。
還有證人證言必須與其他證據相符合,不能單憑證言或者單方面的壹個人的證言就確定賣淫嫖娼的存在。賣淫女,作為賣淫嫖娼的壹方,嚴格的說來,其言語也不能完全證明別人嫖娼的存在,因為她本身就是當事人。我們不能完全否認賣淫女陳過的真偽,和我們理解的正確性。還必須做更多的深入的調查研究。
講壹個簡單的玩笑或大膽的假設,假如說我和妳和他人之間有微信轉賬,哪壹天Ta自我陳述,說兩者之間存在著賣淫嫖娼活動,妳怎麽想?怎麽辦呢?這就涉及證據的效力問題,以及誰應當提供證據呢?我們的意見是,誰主張,誰舉證。所以嫖娼沒有抓現,通過失足女的微信收款及口頭證言指認,不可以作為證據,這只是單方的,應該是只能做為參考依據,需要進壹步調查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