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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說嚇死人不償命?法律規定是怎麽說的?

嚇死人償不償命,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壹、“氣死人”是否負刑事責任視當事人主觀過錯而定

根據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和性質,“氣死人”可能產生三種不同的法律後果:

1、行為人明知對方精神脆弱、生理有疾,可能會被氣死,而故意追求氣死對方的結果。那麽,這種以“氣”的行為方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其主觀上屬於故意,與受害人的死亡後果存在著必然的因果關系,即構成犯罪,須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第十五條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2、行為人主觀上存有過錯,但不具備追求對方死亡的目的。在糾紛中惡語傷人,侮辱刺激對方,進行精神幹擾,這種情況下的“氣死人”,本質上構成民事法律調整的侵權行為。

3、行為人主觀無過錯,對方被氣死純屬偶然。則此類“氣死人”為壹種意外事件,行為人既不負刑事責任,也不負民事責任。但從社會倫理的角度講,行為人應當承受壹定的道德壓力。

二、對公民身體造成侵害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壹百壹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本案中,被告洪先生雖然不承擔刑事責任,但由於其行為是導致受害人死亡的誘因,主觀上存在過錯,所以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值得註意的是,洪先生雖然沒有用肢體或其他工具直接侵害受害人的身體,但是其實施的語言攻擊,影響了受害人的心情,誘發了疾病,導致死亡,雖然侵害的形式不同,但侵害的結果是壹樣的,所以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