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類型可以根據其形式和內容來劃分:
①根據信托關系建立的方式,可分為:任意信托和法定信托;
②根據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性質,可分為:法人信托和個人信托;
③根據受益人目的不同,可分為:私人信托和公共信托;
④根據受益人是否為委托人,分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⑤根據信托事項的性質,可分為: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
⑥根據信托目的的不同,可分為:保證信托和管理信托、處理信托、管理和處理信托;
⑦根據信托涉及的地域,可分為:國內信托和國際信托;
⑧根據信托性質的不同,可分為:資金信托、動產信托、不動產信托、其他財產信托等。
⑨按客戶數量可分為單信托和信托;信托產品主要按投資方式分類:
信托產品可分為:
(1)信托貸款:信托資金以受托人(信托公司)的名義發放給項目公司。
②股權投資:將信托資金投資於能夠帶來穩定現金流的股權。
(3)證券投資:受托人將信托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包括壹級市場、二級市場、私募等證券投資產品,壹般會委托投資顧問進行管理。
(4)股權投資:信托資金以受托人名義投資於項目公司,通過股權增值、分紅或溢價回購獲得收益。
⑤組合運用類:受托人以股權投資、股權投資、貸款等方式將信托資金運用於項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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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中股份轉讓和回購形式與直接貸款的區別
股份回購信托表面上屬於股權投資信托,實質上是壹種結構性的信托融資安排。信托投資公司在以股權投資形式投資信托資金前,會與資金需求方簽訂股權回購協議。在規定期限內(通常在信托計劃終止時),信托資金的使用人或其關聯公司及其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將承諾以壹定的溢價比例用信托資金回購信托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權,從而保證委托人信托財產的返還和信托收益的實現。2009年,股份回購信托已經暫停。目前,股權收益回購模式被廣泛采用。
直貸在性質上屬於債權,貸款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以壹定利率貸出貨幣資金並必須歸還的壹種信用活動形式。
回購協議與短期擔保貸款的區別
1.股權回購信托,表面上是股權投資信托,本質上是結構性信托融資安排;2.信托資金進行股權投資前,信托投資公司會與資金需求方簽訂股權回購協議。在規定期限內(壹般為信托計劃終止時),信托資金的使用人或其關聯公司及其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將承諾用信托資金投資並按壹定溢價比例回購信托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以保證委托人信托財產的返還和信托收益的實現;3.2009年,股份回購信托已經暫停。目前常用的是股權返還和回購的模式;4.直接貸款本質上是債權。貸款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以壹定利率貸出貨幣資金並必須歸還的壹種信貸活動形式。
信托貸款和銀行貸款的區別
以下是關於信托貸款和銀行貸款的區別問題的回答。銀行貸款是比較標準化的產品,產品的價格,也就是利率的彈性比較小。信托貸款個性化色彩濃厚,區別對待。信托貸款的靈活性表現為定價靈活、風險收益匹配靈活、滿足客戶個性化需求的靈活放款。2.信托貸款和信托投資相互結合、相互轉化,從而最大限度地利用信托資金,在風險和收益的結合中爭取最大的平衡。3.信托公司在發放信托貸款時,往往與借款人約定控制企業公章,對擔保、貸款、資產處置、關聯交易等重大經營活動進行限制,以實時掌握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存在所謂債權股份化的趨勢,這是銀行貸款所不具備的特征。銀行往往從企業財務指標、管理指標、行業指標等方面來評價企業的償債能力和風險程度,但並沒有對企業管理產生積極主動的影響,其懲罰措施更具威懾力,影響力較小,往往效果不佳。宣布貸款提前到期是壹把雙刃劍,很容易導致多家銀行同時催收貸款,或者讓借款人操作更加困難。4.信托公司具有直接投資的功能,既可以在發放貸款的同時進行直接股權投資,又可以增強對投資項目的控制力。同時,如果項目凈資產收益率高,信托公司既能保證貸款安全,又能分享企業的資本增值收益。如果未來上市,長期投資的綜合回報率會更高。部分信托公司推出夾層融資,即通過股權和債權混合融資,兼顧各種應用的收益。5.信托貸款和投資具有轉化的特征。信托公司投資階段性信托時,會通過公司股東回購股份的方式為企業融資,將股權融資轉化為債權融資。既可以委派董事作為股東參與經營決策,又可以在設計產品時讓股東承擔回購義務,由第三方為回購義務提供擔保,拓展了債務償還的擔保渠道。6.除股權外,信托公司還可以通過附條件轉讓所有權的方式購買企業的不動產、應收債權等資產,並向企業提供融資,或者以擔保信托的形式為信托貸款提供擔保,在我國所有權轉讓缺乏擔保制度的情況下取得了良好的擔保效果,也避免了擔保制度所否認的流動性、抵押性等弊端。這些靈活的組合應用方式為金融產品創新註入了新元素。由於直接投資的限制,銀行在運用有貸款債權的存款資金時,無法積極配合運用產權和股權,限制了產品創新的空間。
最高法院:營業信托中第三方回購協議無擔保的,不認定為擔保。
筆者在專題1和專題2中分析了資產收益權轉讓和回購的法律性質。此外,這類業務往往伴隨著第三方回購、余額補充協議或其他增信措施。這種信用增級協議的效力和性質在實踐中壹直有爭議。筆者根據近期權威判例和哈爾濱會議紀要精神,對此類問題進行梳理和分析,供大家討論和參考。
資產收益權回購協議之外的第三方作出的資產收益權回購承諾中沒有擔保、資金安全等明顯的擔保意思的,該承諾為增信承諾,但不構成《擔保法》意義上的擔保,不受《擔保法》擔保從屬規則的調整,應視為其在單獨債務關系中的承諾,根據其承諾的內容確定相應的責任。
1.江蘇信托公司與綠源房地產公司簽訂轉讓合同,由江蘇信托公司設立的信托計劃用於轉讓綠源房地產公司開發的某項目特定資產收益權。
2.同日,雙方訂立回購合同,約定江蘇信托公司收到特定資產用益權兩年後,綠園地產公司回購該特定資產用益權,並支付合同約定的相應回購價款。為保證回購合同的履行,雙方另行訂立了房地產抵押合同,並辦理了抵押登記。
3.同日,江蘇信托公司與農行昆明分行簽訂《轉讓協議》,約定農行昆明分行在回購合同約定的回購到期日前2日收到上述特定資產收益權,並支付相應的轉讓價款。
4.回購日到期後,綠園房地產公司未支付回購價款,江蘇信托公司訴至中國農業銀行昆明分行履行轉讓協議項下的受讓義務。
農行昆明分行在轉讓協議下的受讓義務性質是什麽?
轉讓協議約定了農行昆明分行轉讓權利的對價、支付方式、終止條件及違約責任。與轉讓合同和回購合同相比,轉讓協議明顯具有分擔風險、加強信托財產投資安全的增信功能。即在回購特定資產返還權到期日前兩天內,農行昆明分行應向江蘇信托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相關款項,江蘇信托公司的給付請求權對應農行昆明分行的差額補充義務,具有保障江蘇信托公司債權實現的功能。
由上可知,江蘇信托公司與農行昆明分行簽訂的轉讓協議為混合合同,雙方各自承擔的支付義務構成不同的合同關系。壹種是轉讓特定資產的收益權及其回購債權和相應抵押權的法律關系,壹種是與增信擔保差額的補充法律關系。基於該轉讓協議,江蘇信托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昆明分行約定各自承擔不同類型的本金支付義務,且因對價而結合不可分割,共同形成相互依存的權利義務關系。由於雙方承擔的支付義務不屬於同壹合同類型,轉讓協議不是法律規定的著名合同。鑒於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復雜性和非典型性,本案案由應確定為合同。壹審判決將涉案轉讓協議認定為單壹債權轉讓,後將案由確定為不當債權轉讓合同,本院予以糾正。
需要指出的是,《轉讓協議》約定,農行昆明分行在特定資產回購到期日前承擔補足差額的義務。上述義務為農行昆明分行作出的支付承諾,獨立於補充債權,農行昆明分行應於到期日足額支付相應款項。這不同於通常的抵押和補充擔保。不是綠源房地產公司不履行回購義務時,農行昆明分行根據合同向江蘇信托公司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因此,雖然具有增信擔保的功能,但不屬於擔保法意義上的擔保行為。農行昆明分行的上訴理由中,辯稱轉讓協議中“轉讓之名實為擔保”,本院不予支持。
(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478號
第九次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
92.回購業務性質資金信托成立後,信托公司接受股權、股票、債券、票據、債權、不動產、在建工程等壹定資產,或信托計劃、資產管理計劃的受益權份額與募集的信托資金,在壹定期限後由轉讓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以交易本金加溢價等固定價格回購,屬於信托公司依法募集資金後的資金運用行為。這不應視為商業信托,而應視為信托公司與轉讓方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
95.增信文件的性質決定當事人提供第三方余額代償、到期回購、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且內容符合《擔保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擔保合同法律關系,並依據《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不符合《擔保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按照當事人合同約定的內容確定相應的責任。
本文引用的案例中,關於農行昆明分行與江蘇信托簽訂的轉讓協議項下受讓方義務的性質,最高法院明確否定了該協議的擔保性質,筆者表示同意。但最高法院認為,該協議中的義務是“補足差額的義務”和“混合合同項下的支付義務(第三方回購義務)”。筆者認為最高法院的這壹定義過於模糊,且這兩種義務的性質並不相同,故本案協議不能同時構成這兩種義務。筆者認為補充(彌補)差額的義務在性質上屬於債的加入(加入已有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混合合同下的給付義務(第三人回購義務)在性質上屬於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下的獨立給付義務。具體到本案:農行昆明分行在轉讓協議項下的受讓義務如為前者,則差額補足(補足)後,其可向原回購義務人綠源房地產公司追償的程度存在爭議。按照連帶債務,可以追償壹半,按照不真實連帶債務,可以全額追償;如果轉讓協議項下農行昆明分行的受讓義務是後者,那麽其當然可以向原回購義務人綠源房地產公司主張全額權利,因為其轉讓了江蘇信托公司的權利。
但無論是債務加入,還是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下的給付義務,本案所涉及的整個交易安排,從廣義上講,都具有擔保(增信)的功能。但是,這種擔保不是《擔保法》意義上的擔保。此外,在筆者看來,最高法院在討論中雖然采用了兩種表述,但仍傾向於認為農行昆明分行在轉讓協議下的受讓義務是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下的給付義務。
筆者的上述分析也符合近日在哈爾濱召開的《第九次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的精神,即第三方回購或差價協議中無明顯擔保意思表示的,原則上第三方回購協議屬於獨立合同,差價協議屬於債務參與,根據當事人約定的內容確定相應的責任。至於如何認定第三方回購或余額補充協議中的法律關系,如果具有明顯的擔保意思,不構成擔保,應認定何種法律關系?筆者將在後續專題中繼續梳理案例和會議紀要精神。
公司股份質押給信托公司,為其股權收益權轉讓回購提供擔保。這裏股權收益權轉讓,到期回購。什麽意思
也就是公司需要貸款,信托公司借錢給公司。信托公司為了保證還款,要求壹定的抵押物或質押物,如房產、土地、股票等實物或有價證券。公司將股權質押給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擁有這些股份的收益權。如果公司不能及時還本付息,信托公司有權處置這筆股權,這是股權的收益權。到期回購就是只還本息。支付本息後,信托公司返還股權,信托計劃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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