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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員和律師的區別是什麽?

法律主觀性:

仲裁中仲裁員和律師有區別嗎?(1)資質不同。仲裁員資格應符合《仲裁法》第13條的規定;要取得律師資格,必須通過壹年壹度的國家律師資格考試。(2)辦案性質不同。仲裁員對案件的處理是仲裁性的,不代表任何壹方;律師是辦案的代理人,代表委托方的權益。(3)仲裁員受回避制度約束,不能私下會見當事人,也不能就案件向當事人發表任何意見;律師不受回避制度的約束,可以與委托人討論案情,代表委托人的權益,提出建議,想辦法在法庭上為委托人辯護。(4)仲裁員應根據仲裁規則和程序處理案件。當事人有意見和要求的,應當通過案件記錄員書面轉達給仲裁員;律師根據委托人的意願代理委托人,隨時與委托人交換意見,不需要第三方轉發。什麽是仲裁員?仲裁員是指在仲裁案件中,對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爭議進行判斷並作出裁決的中間裁判人。從審理糾紛和做出決定的角度來看,仲裁員和法官非常相似。但兩者有本質區別。法官是由國家立法機關任命,在各級人民法院工作的國家公職人員,而仲裁員不是壹個特殊的職業。他可能是商人、教授、會計、技術專家等等。[1]從管轄權的來源來看,法官的管轄權來自於國家的司法權,而仲裁員的管轄權只來自於仲裁協議中當事人的授權。超出授權範圍,仲裁員無權行使管轄權。律師是什麽?律師是指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可見仲裁員和律師是有壹定區別的。如果我們在生活中遇到民事糾紛,我們應該首先求助於仲裁人。如果仲裁員解決不了,我們需要律師來維護妳的合法權益。如果妳的情況比較復雜,網站還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妳進行法律咨詢。

法律客觀性:

世界各國立法對仲裁員的資格有不同的規定。個別國家對仲裁員的資格作出了嚴格的規定,如中國臺灣省、韓國、意大利等。,還規定了不得指定仲裁員的壹些情形;但是大多數國家的規定比較寬松,比如德國和日本。壹般來說,這些國家只要是有能力、品德高尚、公正無私的自然人,都可以擔任仲裁員。仍有少數國家沒有明確規定仲裁員的資格。例如,英國仲裁法1996對受聘為仲裁員的人員沒有法定限制。我國仲裁法1994第13條是這樣規定仲裁員資格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仲裁員的權利中國仲裁法對仲裁員的權利並不明確,將壹些本應屬於仲裁庭的權利交給了仲裁委員會。這不僅不利於仲裁員公正獨立、認真負責地審理案件,也不能更好地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仲裁庭的作用無法充分發揮。這種職權錯位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我國《仲裁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這壹規定明確賦予仲裁委員會而非仲裁庭確認仲裁管轄權的權利,與國際通行的“自裁管轄權”原則背道而馳。而且,仲裁機構在沒有得到當事人任何授權的情況下,就仲裁協議的存在作出決定,顯然是不合邏輯的。其次,我國《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第五十四條規定“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這兩項規定表明,仲裁庭和仲裁委員會共同行使仲裁案件的裁決權和調解權。仲裁委員會不參與案件的實質性審理,卻嚴格遵守審理的最後階段,這是荒謬的。而且當事人只選定仲裁員審理案件,並未授權仲裁委員會核查。仲裁委的這種做法難免有越權之嫌;再次,我國仲裁法中很少有規定仲裁員有權安排仲裁程序,而仲裁委員會安排了所有的仲裁程序,很多環節受制於仲裁機構,使得仲裁庭不得不處於被動地位,不利於仲裁案件的審理。因此,有必要擴大仲裁庭和仲裁員的權利,賦予仲裁庭“自裁管轄權”,改變仲裁裁決書和調解書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的做法。仲裁庭組成前,有關程序問題應由仲裁機構安排。壹旦仲裁庭成立並將案件移交給它,所有與仲裁程序有關的事項,包括開庭的時間和地點、使用的語言和當事人提交證據材料的期限,都應由仲裁庭決定。此時,仲裁機構只應行使其宏觀管理職能。此外,筆者認為,我國仲裁立法還應賦予仲裁庭采取臨時保全措施的權利。根據我國法律,只有法院有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我國仲裁中財產保全的規定無法操作。體現現代國際商事仲裁基本精神和趨勢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17條已經明確賦予仲裁庭采取保全措施的權力。為了維護仲裁的權威性,避免中國仲裁與國際仲裁脫節,我們有必要對仲裁保全制度進行修改。仲裁員的責任我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了仲裁員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兩種情形,但沒有規定仲裁員應當承擔什麽責任。這種粗糙的規則增加了司法執行的難度。筆者認為有必要完善我國仲裁員責任制度。首先,毫無疑問,仲裁員應該承擔責任。從權利限制的角度和權利義務壹致性的要求,有必要規定仲裁員的責任。對於仲裁員的責任範圍,筆者傾向於“有限責任論”,即仲裁員可以在壹定程度上享有責任豁免。仲裁員在履行準司法職責過程中的行為予以免責,但仲裁員仍應承擔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仲裁員應該承擔行政、刑事還是民事責任?仲裁委員會是民間機構法人,不是國家行政機關,仲裁員是以個人名義執行判決的人,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是行政法律關系中的相對人,因此仲裁員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那麽仲裁員應該如何承擔這種“有限”的民事責任呢?筆者認為,仲裁員的民事責任應當受到適當的限制。仲裁員的違法行為未給當事人造成實際損失的,其民事責任應當限於仲裁費的返還。因其行為造成裁決或者支付遲延的,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為涉案款項的合理利息損失。仲裁員的違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其他經濟損失的,需要另行賠償,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壹定數額。另外,仲裁員的違法行為是索賄的,其索要的錢物應當返還當事人;受賄的,所收受的款物由有關國家機關予以沒收。筆者還認為我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責任範圍過於狹窄,不利於當事人權利的保護。我建議增加兩項內容:壹是仲裁員故意違反保密義務,泄露案情;第二,仲裁員要及時完成仲裁任務,如果不能按時完成仲裁任務。仲裁員應該承擔法律責任。仲裁界有句名言“仲裁的全部價值在於仲裁人”。鑒於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的作用,如果沒有令當事方滿意的仲裁員,就永遠不會有令人滿意的仲裁制度。基於仲裁員制度在整個仲裁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中國仲裁理論界和實務界應認真對待仲裁實踐中圍繞仲裁員的各種法律問題,尋求規律性的對策和解決辦法,對法律和相關規則進行必要的修改,盡快建立壹套與國際接軌的仲裁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