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體正義主要體現在實體法上,是在司法判決結論上進行的,構成了對法官實體性的道德制約。從靜態的角度來看,實體正義有壹系列明確的價值標準。刑法學者所研究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同類案件同等處理等法律原則,壹般可以視為實質正義的主要內容。但是,從動態的角度來看,具體案件的實體正義並沒有統壹的標準。因為幾乎所有案件的事實和情節都不完全相同,涉及的法律問題也各不相同,案件在判決結論形成之前都或多或少具有不可預測性和不確定性。
因此,為所有情況確定壹個統壹和公平的結果確實非常困難,甚至是不現實的。
盡管如此,人類法律價值中仍有壹些內容與判決的結果或結論沒有直接關系,它們體現在法律程序的設計和司法判決的過程中。它有明確、具體、可操作的道德標準,屬於“看得見的正義”。如果說人們常說,只有當事人自己才知道壹個案件最終是否得到公正的判決,那麽,壹個案件的判決過程是否符合公正的標準,是否存在明顯的不公正,不僅當事人可以感知,普通大眾也可以感知。甚至在某些情況下,普通大眾的價值評價也是通過觀察執法的過程來進行的。顯然,這種“看得見的正義”就是程序正義。
將程序正義視為“看得見的正義”,其實是英美的法律傳統。這源於壹個眾所周知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但必須讓人看得見)。
用最通俗的語言解釋,這句格言的意思是,案件不僅要得到正確公正的判決,而且要完全符合實體法的規定和精神,還應該讓人感受到判決過程的公平合理。
針對這壹問題,美國前最高法院大法官福塔斯曾站在憲政的立場上闡述了法律程序的意義:
堅持我國憲法所要求的程序保障,不僅僅是技術意義上的……憲政不是技術問題……憲法權利不是壹系列技術規則……憲法程序是我們文明社會的核心、良心和靈魂。這是人們為之奮鬥和犧牲的基本原則。如果自由不意味著在國家將我們投入監獄或剝奪我們的生命之前享有正當法律程序的權利,它能意味著什麽?
福塔斯認為,法律程序的意義不能從技術的角度來理解,法律程序的設立本質上是對個人自由的重要保障。這使得程序與道德有著密切的關系。另壹位法官傑克遜對此做了進壹步解釋:
只有沒文化的庸俗之輩或者騙人的律師才會說程序無關緊要。程序的公正和合法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實體法只能公正地、不帶偏見地適用,所以即使苛刻也是可以容忍的。.....別忘了,正當法律程序不會讓被告成為唯壹的受益人,但它是政府要求壹些錯誤的最好保證,這些錯誤會不斷玷汙壹個司法系統,註定會單方面發生。
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更清楚地論述了在美國制度中遵循程序的重要性:
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武斷或多變的人治之間的大部分區別。堅定地遵守嚴格的法律程序是我們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享有正義的主要保證。
事實上,美國法官對法律程序的“極度重視”源於英美普通法的法律傳統。程序正義作為壹個概念,早在13世紀就出現在英國普通法中,在美國得到了空前的發展。程序正義概念的經典表述是英國的“自然正義”和美國的“正當法律程序”。
英國法制在早期發展中有重視程序的傳統,人們相信“正義先於真相”。自然正義是英國法治的核心理念,它要求法官在審判中不偏不倚,並使任何正直的人在外表上對其中立性沒有合理的懷疑。
根據美國學者和聯邦最高法院的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可以分為兩個概念:實體正當程序和程序正當程序。其中,前者是對聯邦和各州立法權的憲法限制,要求任何涉及剝奪公民生命、自由或財產的法律都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反復無常的,而應符合公平、正義和理性的基本理念;後者涉及執法的方法和過程,要求用於解決利益糾紛的法律程序必須公正合理。
按照通常的說法,中國社會存在明顯的“重實體輕程序”問題。在任何壹種司法裁判過程中,無論是法官、控辯雙方還是普通大眾,往往關註裁判的結果,而很少關註司法裁判的過程、步驟和方法。甚至在某些情況下,為了效率、方便和實用,司法官員會故意犧牲程序來保證某種預期的結果。
但在我看來,這種“重實體,輕程序”終究是壹種表象。事實上,中國人在其他場合並不忽視程序,甚至把程序問題提高到令人困惑的程度。例如,向政府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向機構申請某種許可證...這時,人們往往要經歷壹系列的步驟和程序。這裏的程序不僅繁瑣復雜,而且費時費力,甚至演變成壹種特殊的程序來限制和刁難百姓。考慮到司法官員在訴訟中往往急於下結論,為什麽這裏的程序會受到如此畸形的重視?
原因其實很簡單。這裏的程序是政府機構管理和控制社會的壹種手段,也是限制個人權利的壹種方式。這種對程序的強調還是壹種表象。由於官員通過使程序復雜化,逐漸將自己在人民心中的衙門和權力神秘化甚至市場化,憲法和法律確立的公民權利通過他們的任意行使權利,受到了近乎苛刻的“過濾”。
顯然,司法制度中的“重實體輕程序”,行政管理中的“重程序”,本質上只是“重權力輕權利”的表現。具體到訴訟領域,這種對國家權力的畸形強調和對個人權利的極度蔑視,說明這是壹個重視國家而忽視二者的社會。在這種情況下,重視程序和忽視程序的後果是壹樣的,即處於弱勢地位的被裁判者、被管理者和被控制者沒有人的尊嚴,他們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達到他人、社會、國家甚至衙門本身目的的手段。
或許,人們永遠無法將程序正義的內容揭示到“窮盡”的程度。但無論如何,程序不公正和不公正都有固定的標準。那就是使人只是壹種手段或工具,而不是目的。只要人們被這樣對待,不公正就會發生,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的道德合法性也會引起廣泛的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