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主刑輔”思想對當代法治思想的意義
儒家“以德治國,德主刑輔”的思想是中國法治社會形成的最大障礙。孔子提倡“以德治國”,在內聖層面,要求領導者在個人道德修養上達到盡善盡美,“以德治國,如北辰,是其所居,群星* * *。(《論語·為政》)“領導者只有占據了道德的制高點,才能自然地說服領導者和人民,就像北極星在中心,自然地被群星包圍和守護;在外王層面,“以德治國”就是以領導者的道德認知為標準和規範來教育民眾。孔子主張“禮為國用”,主張統治者用倫理道德來教育人民。孔子說:“妳有禮貌,人們就不敢不尊重(《論語》)”,教育人的方法是領導者樹立道德榜樣。孔子認為,在以道德教育為主要手段的同時,對於少數“困而不學”的愚人,應輔以懲罰。在孔子看來,道德是根本,是主要手段,是身體,而懲罰是使用,是輔助手段。對於少數“困而不學”的傻子,在道德教育不起作用的情況下,只能是萬不得已的懲罰。所以懲罰被孔子放在了次要的位置。孔子本人推崇的理想社會狀態,是壹種完全摒棄刑罰,不使用刑罰,只依靠道德力量實現社會和諧的狀態。所以孔子說:“聽了官司,我還是猶太人。”會不會有必要,這樣就沒有訴訟了?(《論語·顏淵》)孔子的這壹思想被董仲舒概括為“道德支配刑罰”。“道德是懲罰的支柱,這種觀念對中國社會產生了兩千多年的巨大影響。”“以德治國”和“以德治國”幾乎為每個朝代所標榜和推崇。直到近代,中國還沒有形成真正的法治社會。孔子“以德治國”、“以德治國輔刑”和教化民眾的政治思想對中國法治社會形成的負面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壹,真正的法治社會必須有完整的、剛性的行為準則,即健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的至高無上的權威。但是,孔子和儒家的“德主刑輔”思想,主張道德原則和規範的優先性,甚至希望完全用道德而不是法律來約束社會和人,比如孔子所追求的“無訟”,但是,道德原則從根本上來說是壹種具有不確定性的彈性行為準則。其次,更重要的是,按照儒家的理論,壹個達到內聖的領袖,懂得了道德的真諦,然後教給普通人,才能成為外王。這樣,道德規範和原則的制定權和解釋權就完全掌握在少數“聖人”手中。理論上從內聖到外王,實際上是從外王異化到內聖,普羅大眾只有接受教育的義務。我們不能反對道德原則和規範本身,更不能服從甚至抵制它們。否則就是“變事、導事、傷義、毀俗,所以用刑”(《孔子家語》),即不改教,就告刑,“德主刑輔”就變成了“刑順我者,刑逆我者”。這樣,不確定的道德原則和規範就完全掌握在少數人手中,成為少數“聖人”用來統治人民的神秘工具。”“以德治國”就是把所有的社會價值標準和行為規範神秘化,使之完全基於“聖人”的好惡,所以整個社會實際上沒有確定的行為規範。”《左傳·召公二十九年》記載晉國“鑄刑鼎”,將社會行為規範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固定下來,公之於眾。晉國的這種做法遭到了孔子的強烈反對,他說:“晉國滅亡了!"...今棄之為度,而為刑鼎,民在鼎中。為什麽高貴?妳在乎什麽?壹個沒有秩序的國家怎麽可能?”晉國這樣做,用壹定的規則代替了道德,成為壹切價值判斷的標準,會打破“聖人”任意解釋社會行為規範的地位,打破“聖人”的道德神聖性,使“貴賤”無序,這是孔子絕對不能容忍的。再次,孔子和儒家對“刑”的功能和作用的認識,也是導致中國未能形成法治社會的重要因素。(1)在儒家思想中,刑、和是純粹的懲罰工具(法家也是這麽理解的)。懲罰就是法律,法律等於懲罰,法律只是保證道德規範實施的懲罰手段。在中國古代,法律的作用只是強調社會成員的義務,從來沒有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在中國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中,刑法異常發達,形成了幾部完備的刑法典,如《唐律》《大清律》,但沒有也不可能產生哪怕是最簡單的民法。(2)刑不正民,刑不正官,刑不正下。按照儒家“以德治國”的理論,無論最高領導人還是各級官員,要麽是道德修養達到“內聖”的“聖人”,要麽是道德修養能夠起到表率作用的選拔人才。簡而言之,他們的道德修養已經達到很高的水平,當然不可能也沒有必要進行懲罰。只有普通人可能拒絕接受教育,達不到統治者的道德要求,所以只有人民才是適用刑罰的人。在儒家思想中,刑是官員治理百姓、自上而下統治的工具,法律是用來懲罰不肯接受教化的普通百姓的,所以有“刑不上大夫”之說。中國古代有壹種宣傳是“皇子與庶人同罪”,但這句話是站在皇帝的角度說的,意思是任何人都不能冒犯皇帝的權威,否則即使是皇子也會像庶人壹樣受到懲罰。皇帝本人作為最高領導人,不受任何法律條文的約束,中國也從未有過“皇帝與老百姓犯法同罪”的觀念。在真正的法治社會,法律不僅是治民的工具,也是“治官”和制約政府的工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句話,不僅指的是普通人與普通人、個人與個人之間在法律面前的平等,還指的是個人與集體、群體之間的平等,指的是普通人與官員、政府機構、政治或利益集團之間的平等,而這正是儒家以德治國、以德補刑思想所欠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