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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名言

第壹,什麽是“遲到的正義”

要回答後期正義是不是正義,首先要解決什麽是“後期正義”,“後期正義”是不是“後期正義不是正義”、“後期正義是正義”的代名詞。

《葉》作者將“正義”分為三類:壹是“早正義”,即在法律規定的審判期限屆滿之前,公正地審結案件;二是“按時審判”,即在法律規定的審判期限屆滿時公正審結案件;三是“遲來的公正”,即案件經過法律審判程序後沒有得到公正的結果,經過很長時間、更多的申請程序後才得到公正的結果。此外還有“正義未到”,即案件自始至終沒有得到公正的審判結果。可見,《葉》作者純粹以時間,具體以“公正的審判結果”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審判期限來界定“公正按時”和“公正遲到”。

如果作者與《葉》作者對“遲到的正義”的含義沒有異議,是指司法機關審理案件後最終作出的實體正義判決結果。筆者認為,雖然以是否超過法定審限來判斷和確定是否為“遲到的正義”是合理的,但不能簡單化、絕對化、極端化,認為壹切都是在法定審限以內或以外取得的。

在我看來,遲到的公平性不僅是壹個司法問題,也是壹個立法問題。就立法而言,案件的審理期限是由立法者決定的,而在確定審理期限的長短時,立法者必然會考慮並且應當考慮壹般規定多長的審理期限,既能使司法機關有足夠的時間審理案件,作出公正的實體判決,又能及時滿足或適應當事人追求公正判決結果的心理預期。如果規定的審理期限過短,無法讓法官對案件進行正常的審理,做出公正的判決,不僅法官會有意見,當事人甚至社會公眾也會有意見。相反,如果規定的審理期限過長,超出了法官審理案件的正常需要,超出了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預期或承受能力,自然會提出反對。試想,如果法律規定壹般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五年,人們還會認為壹個民事案件經過三五年的審理後的公正判決是“按時審判”嗎?所以,即使立法規定了審理案件的期限,也還是有壹個“度”的問題。在這個“度”之內,人們可能認為是合適的,超出這個“度”,人們可能認為是不合適的。並不是說無論立法如何規定審理期限,都是“正義準時”,不存在“正義遲到”的問題。

至於司法,抽象來說,說案件沒有得到超出法定審理期限的公正判決,並不是“遲來的正義”。但問題是,司法活動從來都是為了壹個具體的案件而進行的,不存在抽象的、概括的司法活動。這是司法區別於立法的本質屬性之壹。因此,在司法活動中,正義總是具體的、特定的,不存在抽象的、普遍的正義。判斷壹個公正的實體判決結果是“遲到的正義”還是“準時到達的正義”,這本身就是壹個具體問題,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因案而異。不應該也不可能有壹個適用於所有案件評價的絕對客觀標準,無論公正的審判結果是“正義按時”還是“正義遲到”。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些在報紙上披露了三年、五年甚至八年、十年,經歷了三次、五次甚至八次壹審-二審-發回重審-二審-發回重審的案件,只要結果是公正的,只要每次審判程序都沒有超過法定審判期限,都是“正義按時”而不是“正義遲到”。這壹點恐怕很難認同。因此,判斷壹個公正的判決結果是否是“遲到的正義”,不能簡單、機械、絕對地以是否超過法定審理期限為標準。壹個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責任明確、法律依據明確的案件,在開庭後短時間內就可以判決,卻被人為拖延了半年才作出判決,甚至在壹審程序中就可以作出的公正判決,卻在二審程序後被人為作出。這些情況不能說是“正義按時”而是“正義遲到”。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作者和“葉”的作者對“遲到的正義”的含義、理解和使用是壹致的,都是指司法機關在案件審理後作出的實質性的公正裁判結果,不同的是對“遲到”的含義有不同的理解。但這種區別不是實質性的,根本的區別在於“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還是“遲到的正義也是正義”。

二、什麽是“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

司法中的“正義”是什麽?近年來,理論界和司法界有壹個基本共識,即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實體公正是指結果的公正,即案件的判決結果從實體上來說是公正的。程序正義指的是程序正義,即案件的審判過程對訴訟當事人和其他參與審判過程的人所提供的機會和待遇是公平的,而“案件審判過程中的正義”當然包括法官不得為了保護壹方當事人的利益或其他原因而人為拖延訴訟,使當事人不能及時得到公平的實體性裁判結果。

“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這句名言,正是基於對司法正義的上述理解。其中,“後期正義”中的“正義”僅指實體正義的結果,“不正義”中的“正義”是指包括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在內的司法正義。由於“正義”在不同語境下的不同內涵和外延,形成了“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的論斷,其基本含義在我看來有以下幾點:

第壹,“遲來的正義”,即使是對案件實質的正確判斷,也不應該做。因為“遲到”意味著不能按時正常到達,這讓等待的當事人付出了更多不需要付出的時間、精力和資源。

其次,“遲到的正義”也意味著是人為造成的,或者是因為偵查人員工作不負責任,或者是因為偵查人員需要保護壹方當事人。司法實踐中,有些法官出於某種原因想幫助壹方當事人,但如果在實質上幫不了,在程序上也幫不了,故意拖延訴訟,故意造成“遲來的正義”。作者做專職律師10年的情況並不少見。

第三,雖然“遲到的正義”可以使勝訴的壹方得到公正的法律評價,但這種遲到的評價不僅延長了對當事人名譽的不應有的損害,還可能造成不應有的利益損失,如使他失去壹個工作機會或商業機會。

第四,“遲來的正義”可能導致勝訴壹方得到的是“法律白條”而不是判決確定的經濟利益。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有壹些當事人等了很久,最後得到壹個成功的判決卻無法執行,或者對方下落不明,或者對方財產已經全部蒸發,或者對方壹臉無賴:“妳要錢,有壹個。”

第五,“遲來的正義”可能給當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後果。作為辯護人,筆者曾經辦理過壹起故意殺人案。被告被拘留了三年半,最終在壹審法院裁定他無罪後被釋放。但無論怎樣,都救不了他所遭受的牢獄之災。

正是由於上述,資產階級思想家們早就提出了“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的結論,正是由於中國現實生活包括司法實踐中的上述問題,人們對來自外國的“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這句名言產生了共鳴,達成了共識。

遺憾的是,《葉》作者提出了“遲到的正義也是正義”的命題,並表示“正義不會因為時間的先後而發生質變”,“無論什麽原因,正義都是遲到的,但正義的最終到來是全社會、法院和法官共同期待的。”顯然,作者“正義也”中的“正義”和“正義後期”是同義詞,都是指實體正義的結果。即便如此,也不能說“正義不會因為時間順序而發生質變”,更不能說“遲到的正義也是社會、法院、法官所期待的終極目標”。我做了10年的律師,深知無論是整個社會還是訴訟當事人,人們所期待的正義都是包括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在內的司法正義。人們期待的正義是“早到的正義”和“準時到的正義”,絕不是“遲到的正義”。如果有些人“歷盡千辛萬苦,可以不惜壹切代價承受壹切物質、精神甚至肉體上的損失和痛苦,官司從基層壹直打到中央”,不是因為他們願意“期待遲到的正義”,而是因為他們別無選擇,只能得到早到、準時到的正義。

讓我們正確理解“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這句名言,共同努力獲得包括實體正義和“早到”和“準時”的程序正義在內的司法正義。

我覺得正義不應該遲到。

1.首先,正義是有時效性的,遲到的正義不是真正的正義。

2.事實是唯壹的,所以結果也應該是唯壹正確的。

3.如果都是修修補補,又何必去糾結效率呢?

4.航班延誤現在就要花錢。雖然幾家航空公司都使出渾身解數作弊,但還是要為此付出代價。這本身就是對時間的尊重。

5.英國大作家蕭伯納說,諾貝爾文學獎是遲來的救生筏。遲到就是正義嗎?

6.作為法律瑕疵,遲到的正義應該由法院買單。否則每年大年初壹都會給全國的評委發壹張昨天(除夕)春節晚會的票,以示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