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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壹、總則第壹條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關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結合審判和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第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的主要任務是,充分發揮司法審判和法律監督職能,維護憲法法律權威,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督促符合條件的主體依法行使公益訴訟權利,促進依法行政、嚴格執法。第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訴訟制度的原則以及審判權、檢察權的運行規則。第四條人民檢察院作為公益訴訟檢察官提起公益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履行相應的訴訟義務,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市(地)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第壹審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基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第壹審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由被訴行政機關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六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其他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有關行政機關、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予以配合;需要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第壹審公益訴訟案件,可以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第八條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向人民檢察院送達出庭通知書。

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並應當自收到出庭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員出庭通知書。派遣人員出庭通知書應當載明姓名、法律地位和出庭履行的具體職責。第九條出庭檢察官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讀公益訴訟起訴書;

(二)出示、說明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據,並對有關證據進行質證;

(三)參加法庭調查、辯論和發表意見;

(四)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第十條人民檢察院不服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案件,提起公益訴訟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派員參加。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案件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移送執行。二。民事公益訴訟第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在食品藥品安全領域發現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擬提起公益訴訟的,應當依法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30日。

公告期滿,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並按被告人數提交副本;

(二)有初步證據證明被告的行為損害了公共利益;

(3)證明檢察機關履行了公告程序。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本解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登記。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被告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

人民檢察院已履行訴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後不再公告。第十八條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說明停止侵害、恢復原狀等訴訟請求可以變更或者追加。第十九條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在全部訴訟請求實現後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對食品藥品安全領域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犯罪行為提起刑事訴訟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由同壹審判組織審理。

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審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三。行政公益訴訟第二十壹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檢察建議之日起兩個月內依法履行職責,並書面答復人民檢察院。在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繼續擴大等緊急情況下,行政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