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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可以調解嗎?

(1)行政訴訟和解的首要原則是自願和解原則,這是行政訴訟和解的首要原則。人民法院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特別是原告的意見。只有在當事人完全自願的前提下,才能進入行政訴訟和解程序。畢竟,自願是達成共識的前提。自願原則包括自願和解和自願和解協議兩個方面。前者是程序自願,後者是實質自願。因此,在行政訴訟中,適用和解必須體現當事人的自願意誌,人民法院絕不能違背當事人的意誌進行和解。二是依法和解原則,這是行政訴訟和解必須堅持的重要原則。行政訴訟和解的初衷是為了更好地解決行政訴訟糾紛。但法院推動當事人和解並非無原則,但必須建立在把握案情、明辨是非的基礎上。否則將極有可能侵害社會、國家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也違背了行政訴訟制度的初衷。第三是平等地位原則。在行政行為中,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壹個是管理人,壹個是被管理人,但在行政訴訟中,雙方都是訴訟活動的參與者,法律地位平等,這也是平等協商和解的基礎。四是有限和解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完全不同,行政訴訟和解並不完全屬於對當事人的處分範圍。行政公權力進入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只能由法院通過判決來確定。和解必須在當事方的紀律權限內進行。就行政公權力而言,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行政機關的合法行政行為和非法行政行為之間沒有中間地帶。但在法律範圍內,行政機關具有壹定的處罰權,行政相對人有權對自己的實體權利進行處罰。這種懲罰有範圍和限度。因此,行政訴訟和解並非適用於每壹個案件,不是優先和解,而是有限和解。有限和解的另壹層含義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的角色是壹個中介性的法律審查員,其職責是恪守司法中立,擺事實,明辨是非,促進和解,而不是主動介入雙方的糾紛。(二)調解行政案件的類型行政訴訟必須遵守公權力不得任意處分的原則,因此並非所有被訴行政行為都適用協調調解。在履行行政職責的過程中,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分為兩種。壹是約束行政行為,限制相對人不得或者不得繼續存在某些法律事實,其中涉及此類行為,如不得損害國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二是“裁量”行為,即行政機關具有壹定的決策空間,可以在各種可以采取的行為中進行選擇,根據行政機關的判斷采取某種行為或不采取某種行為。其自由選擇的範圍不限於決定的內容,也可以是采取行動的方式、時間或地點,包括不采取行動。對於行政賠償案件和行政合同案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完全可以由法官說明賠償標準或者雙方承擔的權利義務,完全可以由法官主持雙方討論結案。從司法實踐來看,通過分類分析,以下行政案件可以和解:1,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瑕疵,行政機關認可並願意相應彌補。2.被訴行政行為被撤銷,將對國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3.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由法院協調。行政機關可以履行義務,能夠解決雙方的矛盾。4.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與行政機關的矛盾突出,如作出判決,可能激化矛盾,影響社會穩定。5.雖然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和實體是合法的,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也存在壹些需要解決的實際問題。6.行政賠償案件。8.其他可以協調的情形。(三)行政案件和解程序和解程序的啟動不能像壹般民事案件的調解壹樣貫穿整個訴訟過程,而必須在開庭後進行。在查明事實、確定當事人爭議焦點、分清雙方權利義務的基礎上,可以由壹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出,也可以由主審法官依職權提出。但是,是否對案件進行和解,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和解的內容,特別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必須明確,和解的意圖和目的必須合法。和解工作壹般應當由本案審判長組織實施,或者由合議庭其他成員主持。根據行政爭議的性質、難度、發展變化情況,可以采取靈活多樣的形式,邀請有關部門或者個人參與。必要時可以爭取同級行政長官的支持和上級法院的指導。案件和解時,要告知當事人訴訟風險和費用,讓其權衡利益得失,說服當事人盡力協商解決。當雙方通過壹方妥協或雙方適當讓步就爭議焦點達成“共識”時,法院記錄“共識”的內容,形成和解協議。履行內容履行完畢,且履行完畢,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訴不能立即履行或者壹次履行,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撤訴或者中止審理。在準許撤訴的裁定中,可以寫明被告變更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和表現,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裁定理由中明確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執行。達成和解協議後,被告改變對其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但當事人不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