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證(在我國又被稱為內心確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據法律規定,通過內心的良知、理性等對證據的取舍和證明力進行判斷,並最終形成確信的制度。
自由心證是外國司法審判中的概念,中國使用的概念是內心確信。
問題二:何為“自由心證” 自由心證原則在外國法文獻中往往被稱為自由心證主義。
自由心證原則是公法上的強行規範,不許當事人、公訴人合意變更或排除適用,也不許法官隨意排除適用。自由心證原則的主要內涵是,法律不預先設定機械的規則來指示或約束法官,而由法官針對具體案情,根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理性良心來自由判斷證據和認定事實。自由心證(在我國又被稱為內心確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據法律規定,通過內心的良知、理性等對證據的取舍和證明力進行判斷,並最終形成確信的制度。
自由心證制度要求法官依據“良心”和“理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識和審判經驗,合理判斷證據的證明價值。中世紀後期,歐洲盛行法定證據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種證據來認證事實,而不問其是否符合實際,不問法官內心是否確信。這種制度嚴重地束縛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進行合理裁判。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家、法學家迪波爾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廢除法定證據制度、建立自由心證原則。1791年法國制憲會議通過了采取自由心證的草案。1808 年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又作了進壹步規定。後來,歐洲各資產階級國家的立法也相繼規定自由心證原則,並發展為大陸法系國家判斷證據的重要原則。自由心證制度已成為大多數國家采取的普遍的證據原則。
問題三:自由心證是什麽? 自由心證是法官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根據壹定的規則和案件審理處的資料狀況,基於自由的判斷形成心證,從而認定案件事實的原則(筆者所下定義)。可以看出,自由心證給予了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有學者稱,“自由心證主義是對法官的壹種解放。”這是有道理的。
問題四:自由心證的理解 壹切訴訟證據的取舍和證明力的大小,法律預先不作規定,而由法官、陪審官根據內心確信進行自由判斷。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所形成的內心確信,稱為心證。心證如果達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即謂之“確信”,從這個意義上講,自由心證又稱“內心確信”。法官審判案件只根據他自己的心證來認定案件事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問題五:自由心證的證據原則 壹是法官資格的限制。自由心證應當具備的首要條件就是人的條件,嚴格法官準入制度,以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我國學者龍宗智的條件論可以推出制度取決於條件,但是在壹定條件的支撐下,制度對於條件也有壹種反作用。即以制度改革,在某種程度上對相關條件產生“拉動”作用,雖然,我國缺乏所謂的“學識法律家集團”,很多法官缺乏現代的法意識和操守,但是現代自由心證的確立在壹方面對法官素質的要求提高,另壹方面也可以“拉動”我國法官素質的提高。二是明確要求法官應本著良知理性地評價、采信證據。法官在判斷案件時,通過經驗法則,邏輯法則對法官判案過程中的壹個監督。所謂的邏輯法則就是只人們能夠得意進行正確的思考所依據的規則,其主要包括同壹律,排他律以及矛盾律等,邏輯法則的主要作用是提供了以經驗法則為根據,從已知事實推倒出未知事實的邏輯工具。邏輯是法律思維的工具。公正司法需要邏輯力和邏輯程序加以保障。所謂經驗法則,是只人們在長期生產生活以及科學實驗中,對客觀外界普遍現象與通常規律形成的壹種理性認識。經驗法則具有壹般性,他是不證自明的顯然性命題,是法官評價證據的主要依據。邏輯推理及日常生活經驗是對法官的邏輯法則和經驗法則的規制提出的要求,這個要求可以簡單的概括為理性,法官應該是壹個理性的人,其經驗,推理,自由心證都應該建立在理性的基礎上。邏輯法則和經驗法則則構成了對自由心證的內在制約。 任何的自律都是沒有他律所起到的作用強大。在內在制約機制確保也具有不確定性的情況下,外部制約機制則是自由心證實施的最底保障。在這裏我認為除了建立健全直接言辭證據原則,建立證據庭前審查制度,完善審判監督機制,以及審判書的改革等制度,另外就是要加強當事人的監督,也就是賦予當事人的監督權力。盧俊認為,人生而自由平等,人從自然狀態進入社會狀態是不可避免的。在這種轉化的過程中,我們每個公民將自己的私權力犧牲壹部分,轉讓給集體,形成社會的公權力,並且自願接受公權力的指導,為的就是更好的享受自由財產和人身的安全。從我國現在實行的訴訟模式來看,雖然已經在很大程度上允許當事人的控辯,但是職權主義的色彩還相當濃厚,法院與控方和辯方還沒有形成合理的司法距離。辯方始終還是弱勢的壹方。所以,在當事人陷入訴訟,也就是自己的權利受到威脅的時候,應該將自己先前給予集體的那份權力,轉化成監督的權力,這樣壹方面是為了使“蹩足”的訴訟三角形正常化,另壹方面也可以監督法官正確行使自由心證的原則,使其潛在的危險消滅在制度的規範中。總之,只要具有良好的,健全的制約機制,自由心證將發揮出很大的科學性和功能性。
問題六:自由心證制度的特征 壹***有四個特征,為妳奉上請妳參考:
1、法律真實原則
該原則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首先,法官在自由心證時要依據證據講話,要依次符合證據法則的證據,而不使用臆斷的語言,要過而不作。在民事訴訟中民事證據具有科學性、社會性、運動性、邏輯性的特點,在自由心證時要善於運用這些特點進行研究分析,得出科學的結論。其次要受程序公正的限制。無論是職權主義還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均應遵守壹切訴訟程序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以程序公正保障實體公正。在追求客觀真實理念下,最大限度的發現客觀真實,進而確保自由心證的公正性。第三,全面審查相關證據事實,包括:行為發生、發展、變化的社會、政治、經濟、文化、自然環境的背景;社會價值判斷及其隱含條件;科學技術水平等狀況;法律、法規的變化及由此導致當事人價值判斷的變化等等。同時在判斷證據證明力有無時,還要遵循經驗法則與邏輯規則。
2、合法性原則
法官通過自由心證對民事證據的符號定義進行價值評價後得出結論,這是壹個創造性的過程。從理論上講就存在合法與非法之分。合法原則:對民事證據的判斷應遵循該原則,無據否認某壹證據的證據能力的,則應予以確認;對民事行為的過程、形式、結論三方面,應遵循該原則;還應從判決的結果印證心證的合法性。遵循合法原則是在遵循客觀真實、充分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窮盡壹切訴訟手段的前提下,采用的壹種推斷式結實方法,當然也要允許當事人舉證,推翻這中假設或推定。因此面對選擇,法官只能選擇合法。
3、合理性原則
合理性原則是合法性原則的補充和發展。民事證據很多情況下是民事行為本身,在民事行為的認定和解析過程中,存在許多法律以及法規的理解及適用問題,不可避免的要運用法律結實學的壹些理論和方法,尤其是在法律漏洞補充、法律價值補充以及利益衡量時,遵循合理原則更為重要。法官心證時,對象主要為證明力、舉證責任分攤以及證據之間的關系,因而法官在自由心證進行合理性判斷時,應當在追求客觀真實即據實判斷的基礎上,以誠實信用原則為補充,法官於價值判斷時應依據客觀標準,充分考察影響價值判斷的諸因素。
4、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作為私法的壹條重要原則,而作為解決私權爭議的民事訴訟活動亦應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涉及國家利益、公***利益、第三人利益除外)。當事人以及相關人員是民事活動的直接參與者,最了解民事活動的真相,由此做出解釋,是法律真實的要求。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便於法官自由心證時對價值判斷的標準更為客觀,更符合當事人所期待的公平、正義,亦有利於糾紛的解決和息訟。為防止法官自由心證時,對證據解釋的隨意性,同時亦防止當事人進行證據解釋時的主觀隨意性,應根據主觀相壹致的規律,對於民事證據的形式、發展變化的過程,根據當事人所舉證客觀的認定當時的意思。
問題七:自由心證制度的內涵 自由心證制度是當今實行法治的國家普遍采用的關於判斷證據,認定案件當事人的壹項基本的訴訟證據制度。自由心證制度也稱為內心確信制度,是壹種將主張與證據之間相聯系的認定,證據本身證據力的判斷,證據和事實之間關聯性的認識,證據充足程度的分析等都完全委任於法官的理性和良知的證據制度。從歷史發展的角度看,自由心證制度有兩種類型,壹種是以積極的實體真實主義和職權主義為背景的大陸型自由心證制度,即內心確信制度,另壹種是以消極的實體真實主義和當事人主義為背景的英美型自由心證制度,即排除合理性懷疑制度。要全面、深入把握自由心證制度,必須首先對法定證據制度作壹概要了解。所謂法定證據制度,是歐洲中世紀後期各君主專制國家所普遍推行的壹種證據制度。其特征是,每壹個證據的證明價值和意義都由法律條文預先加以規定,法官只是機械地按照法定方法去計算證據的證明力,決定其取舍,並據此認定事實。雖然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法定證據制度比奴隸社會盛行的神示證據制度具有明顯的進步性,但是,因其無視法官和陪審員主觀上的邏輯思維能力和活動,而企圖象運用數學公式壹樣,用法律規定的簡單公式去刻板地和絕對地解決復雜的證據判斷問題,因而被認為是不科學的,其結果至多只能達到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真實”,而與反映案件真實情況的“實質真實”相距甚遠。因為單純追求形式其實是無從談到判斷上的準確性的。而且,在形式的法定證據制度下,為了滿足某些證據數量上的要求,人們還常常采用威逼手段,甚至刑訊逼供,屈打成招。顯然,法定證據制度是與自由、人權相違背的。因而早在17世紀,壹些學者便在“天賦人權”和“人道主義”等口號下紛紛對它展開了尖銳的抨擊。18世紀末至19世紀初,歐洲各國相繼建立起了民主的政權,法律制度隨之發生了變革,在已被摧毀的封建領主法院的廢墟上,建立起了陪審法院,並以辯論式訴訟制度取代糾問式訴訟制度,以自由心證制度代替法定證據制度。這些司法改革的目標是建立人道的、自由的和民主的司法體制。 對於自由心證的內涵,我國學者有著大致相同的理解。如,曾斯孔先生認為:“自由心證原則,是指證據的證明力不由法律事先加以規定,而是由法官和陪審員依靠自己的良知”去進行自由判斷。判斷過程中不受任何來自外界的影響。法律不要求判斷者說明理由和根據,所關心的僅僅是是否形成了內心確信。畢玉謙教授認為:“所謂自由心證證據制度是指證據的取舍,證據的證明力以及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規則等,法律不預先加以成文規定,以便由法官、陪審員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自由確信,對案件事實進行自由評斷的壹種制度。”可見,自由心證制度的實質,對於證據證明力及案件事實的認定,法律壹概不作事先規定,全由法官依良心和理性的諭示,自由評斷。此之所謂“自由”,是指法官、陪審員在審查判斷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時,進依據“良心”和“理性”的啟示,不受任何限制和束縛。所謂“心證”,即指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所形成的內心信念。而這種“心證”達到深信不疑或排除任何合理懷疑的程度,便成為“確信”。這種由自由判斷證據所形成的“內心確信”被認為是壹種理性狀態,是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自由心證制度在我國曾遭到批判。改革開放之後,法學界“左”的思想束縛逐步減弱,人們對包括自由心證在內的西方法律思想也越來越能夠投以較為客觀、公正的眼光。特別是隨著自由心證理論和實踐在西方國家的不斷完善和修正,我國學者對其持積極、肯定態度並主張采納借鑒者越來越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於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布實施,標誌著現代自由心證原則在我國的確立,只是在名稱上使用了中國化......>>
問題八:自由心證原則 由心證原則在外國法文獻中往往被稱為自由心證主義。自由心證原則是公法上的強行規範,不許當事人、公訴人合意變更或排除適用,也不許法官隨意排除適用。自由心證原則的主要內涵是,法律不預先設定機械的規則來指示或約束法官,而由法官針對具體案情,根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理性良心來自由判斷證據和認定事實。
自由心證原則要求:對於證據的取舍及其證明力,由法官針對具體案情根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斷,由此形成內心確信,並據此認定案件事實。所謂“內心確信”,是指法官內心對於案件事實形成確信,即法官心證程度應當達到“不允許相反事實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或者“真實的可能性大於虛假的可能性”(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
自由心證原則因其合理性自近代以來被普遍采用。自由心證原則在原則上視各種證據的法律價值為平等,具體證據的價值或證明力由法官根據具體案件依據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進行自由判斷。證據的價值或證明力並不能以機械的規則來確定,事實上,證據的價值或證明力的大小取決於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的強弱和真實性的高低,證據的價值或證明力與證據關聯性和真實性是正相關關系,而具體證據的關聯性和真實性須在具體案件中考察和認定,並且案件的發生和解決存在於人類社會生活之中,所以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審查判斷離不開人類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
問題九:自由心證主義和證據法定原則的聯系和區別 自由心證,德文作“freie
Beweiswürdigung”,自由心證是法官作出判決的基礎之壹。所謂“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外力幹擾,擁有自主判斷的能
力;而所謂“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的過程。所以自由心證,並非恣意妄為,而必須依法為之。
與自由心證主義相對的證據原則是法定證據主義,又稱為形式證據制度。這種制度以法律規定了證據的證明力,例如:被告在法庭上的自白被認為是“證據之
王”,而證言的可信度方面,男子優越於女子,顯貴人優越於普通人,僧侶優越於世俗人。因此,法官無須仰賴自己的學識、經驗,僅須依法計算證據的證明力即可
作出判決。
法定證據主義的優點是可避免法官的武斷,缺點是有害於人權,這是因為原告會對被告施以拷問,以從其口中取得被認為是“證據之王”的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