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耶林是哪個學派的?

《法律中的目的》,《法律:實現目的的手段》,或者將德文直譯為《法律中的目的》——這就是耶林給他最後的偉大著作所定的題目。用這個標題,他宣布了壹項原則,這項原則如果從來不是無效的——事實上,這項原則持續的運作是他的命題的主旨——,那它也從來沒有——或許曾被邊沁所維護——被如此明確地闡述過,並且它總是被法律人所遺忘,無論是那些普通法國家的還是那些或多或少繼承羅馬法的國家的。每壹門藝術和科學都必須有其恰當的原則,憑借它它們才能發揮作用,並正當地反對來自外部的無理幹涉,無論它是來自平常人的還是不相容的思想領域的。但是,每壹特殊領域的工作者都太容易忘記,他們的分支只不過是生命與知識之樹的壹個分支。任何人類活動從其他人類活動中的徹底分離遲早都將意味著衰退與消亡。或者,換句話說,不同領域的區分是勞動的分工,並且勞動的分工是社會合作的壹種形式。遲早每壹組勞動者都必須提供出它的工作的描述,並且必須從整個人類中尋求新的權威。法律已經在其中發現自身的隔離在我們的法學院與承當或容納類似藝術、人文或人文學科的院系之間的分離中是相互對應的。

現在介紹給講英語的世界的耶林的著作是否是法律哲學,或者他是否有資格被稱為哲學家,這是壹個留給那些建構了法律哲學之定義——符合他們自己和其他人的要求——的人們的問題。這樣壹個充分的定義可以在本系列的較早壹卷中找到。[2]耶林本人對於他缺乏壹般哲學之早期訓練表示了遺憾,假裝貶低它的近來的學校已經不得不按照他的話來做。但是,如果關於任何課題的最好的思想——並不單純是技術性的——都可以被稱為其哲學,那麽毫無疑問耶林是第壹流的法律哲學家,是關於法律,德國所造就的自薩維尼以來最偉大的思想家。

耶林不僅僅是個法律哲學家。與他的大多數同胞相比,他更為清楚地把握住了法律與其他社會規則模式之間本質的區別,但是,他同時也看到了從其他社會因素中孤立出來的法律研究是不可能富有成效的。他對於法律之實證特征的堅持基本上與奧斯丁的態度是壹致的,但是他所關註的是功能的問題,而不是形式定義的問題;並且雖然他壹直沒有失去與歷史方法和精神的聯系,但他最終的目標是我們習慣於稱為的審查性法理學(censorial jurisprudence),或者說立法的理論。甚至這對他來說只是社會功能之較大理論的壹部分。因此,在他的第二卷中,他轉而避開法律,並開始進行道德與社會習慣和習俗的考量,甚至屈尊到對於交談和語言之意義的詳細討論。

耶林的理論對於說英語的國家的法律和社會思想的價值並不少於對他的祖國和歐洲大陸的。但是,它被構建的形式很大程度上是以他的智力環境和他自己的成長過程為條件的,從中終其壹生他都在解放自身。英語讀者往往傾向於認為,對於可能被視為理所當然的事項他沒有必要壹再重復,或者以不成比例的時間來處理。這部分地歸因於從來不能被令人滿意的建構的徹底性,除非基礎已被完全檢測過;部分地歸因於對於細節的強烈興趣,對它甚至以犧牲形式和體系為代價;但是,很多時候也歸因於他對教條提出了抗議的事實,從這壹教條中他只有下大力氣才能解放自己,並且他從來沒有感覺到掌握和壓力。

因此,在比較德國的法律發展中采用的不同課程時,對比普通法國家的可能是有價值的。

在英國,王室法院的法律並不是大學研究的對象。我們能夠到處追蹤到中世紀的邏輯對於法律概念之形成的影響,我們可以到處發現自然法則的參考對於支持以自己方式行事之論證的幫助,但是坦白地說,我們的法律——就其壹般意義而言——的大部分仍然是非學術性的。在此,存在著巨大的收益。如果我們喪失了民法研究賦予的方法的優勢,我們就保留了舊瓶裝新酒的危險,我們就避免了引進了與事實關系不大的學說。王室法院和會所的假設案例討論會和讀會(the Moots and Readings of the Inns)是英美法律人的大學——如果我們想到壹般文化,它或許是範圍狹小的學校,但是,它也是每時每刻都與實踐和生活相接觸的學校。或許存在著形式主義、擬制和人為;但是通過這些並且借助這些,人們的需求實現了。耶林的命題或許已經壹再被我們自己的法律所闡明了。在許多其他因素模糊不清的發展中,目的是昭然若揭的。對於禁止限制繼承的地產權所給出的形式推理是無法令人滿意的;而關於發揮作用的目的則是毋庸置疑的。約因學說(the doctrine of consideration)如何被采納仍然是討論和研究中的問題,但是非正式協議的可執行性則是對實踐需要的壹個讓步,並且人們或許懷疑,實踐的要求在對付約因缺乏時擴展可執行性的拒絕上最為重要。如果我們追問,為什麽我們的法院找出《用益法》(the Statute of Uses)的漏洞,真正的答案並不是說壹種使用權不能被另壹種使用權所產生(這甚至在形式上也不是全部的真相),而是說英國人沒有用益和信托就不能生活。

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並不是所有的都與普通法相處融洽。它可以開辟新的天地;它仍然可以處於體現了商人法(the Law Merchant)之大部分的十八世紀;但是它不可以否認曾經被接受的。[3]刑法、證據法、不動產法和夫妻法的最為糟糕的部分被不可改變地確定下來了。法律顯示它自身與現代生活的需要之不適應越多,它的捍衛者將其視為理性之完美的傾向也就越明顯。17世紀對於挽救了英國之自由的形式主義的拖欠的債務,已經被18世紀的自滿以高額的代價償還了。它需要邊沁這樣的天才來使人們再次認識到,法律是為人制定的,而非人為法律。自從他的時代以來,立法壹直足夠積極,並且他所抗議的弊病的大部分已經被祛除或緩解了。但是,在法律與***同體的生活之間的脫離所造就的大量不幸仍然存在。不再具有任何實際價值的規則和判別仍然茍延殘喘,只要它們曾經存在過。法律仍然是非常深奧的學問。立法改革已經使得它更具適用性,但是並非對門外漢更為清晰,律師與法官時常沈浸在具體案件的細節之中,很少有時間去想想法律存在的更為廣泛的目的。公***政策已經被正確地描述成壹匹未馴服的野馬:但是有些時候實在沒有其他的;並且悲哀的是沒有受過訓練的騎手。

德國法律發展的過程壹直是極為不同的。只有最為朦朧的政治統壹體,沒有***同的立法機關,沒有***同的司法體系,只有通過羅馬法的繼受才在其地方法的發展中保持了完整的多樣性。因此,學術性的法律,大學中的法律教學變成了德國的普通法,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本土的和地方的法律,並進壹步介入到那些地方法保持沈默的地方。

它所遵循的是,可以發展法律的場閾在於大學而非法院:“精通法律”的人是教授或寫作者,而不是法官和律師,前者階層對它的影響是我們這些在法官立法傳統中成長起來的人很難理解的。這些情況有著在其他自由研究中維護法律並通過與它們相聯系發展法律的優勢;但是,它們削弱了它對於實際需要的及時滿足,並阻礙了在法律與道德和政治科學的原則之間劃出清楚的界線。羅馬法律文本大部分是不能適用於現代情況的;但是,它被假設為潛在於具有普遍適用性的原則中的正確解釋可以在它們中被找到。然而,壹方面,按照現代用法看來,18世紀的“自然法”或“自然權利”體系主要是壹個最終來自於羅馬法的原則的壹般表述,但是這種將它們與先驗理論的結果相適應的渴求中,往往伴隨著對文本的篡改和歪曲。18世紀末19世紀初哲學的激變動搖了自然權利學說的基礎,學術的和歷史的研究的精神——在法律領域薩維尼是最主要的代表——堅持文本的如實解釋,從長遠來說,這必然與它們對於現代生活的適應性不相符合。

德國歷史學派的典型學說——法律是由有點神秘地構想的民族意誌決定的產物——對於考察法典編纂和立法的計劃產生了立即的效果。法律的成長被視為壹種類似於自然過程的事物,其中立法者不能也不應該予以幹涉;對它而言最可能被允許的就是對於現存慣例和習俗之體現的民族意誌給出更為清晰的表述,或者在細節上進行矯正。文明世界對於歷史學派欠下了壹項巨大的債務,因為它為傑出的和耐心的調查提供了幫助,並且它在德國和其他地方繼續的偏愛的學說已經降到了地面上:德國更有理由為它防止過早的法典編纂而表示感謝。但是,它的法律概念必定在實際結果上是無效的,首先是因為它處於民眾參與制定和適用法律處於最低限度的國家之中。對於所有的實際目的,公眾意誌不得不被視為屬於立法者、法官和有學問的法律人(首先是後者)的,只有在他們那裏才能找到有意識地表達。無疑,通過奠定於民族個性上的重要性,歷史學派刺激了德國法律的古代習俗的調查,並支持了本土法之重建和復興的夢想;這壹趨勢在現代帝國法典中有著重要的實際效果。但是為了眼前的目的,不得不再次依賴羅馬法的文本。在所有現代學術資源的幫助下,它們受到了嚴格的審查:主要的概念在它們中被發現,並且推論必須以嚴格的邏輯從這些概念中推導出來。概念必須是合理的,如果不是要考慮實際的需要,至少要考慮法律哲學的要求;它們也必須與文本相壹致。這壹工作具有非凡的敏銳性、獨創性和辛勞性,並帶來了最為豐碩的成果;毋庸置疑,沒有薩維尼與他的追隨者的工作,現代德國的帝國法典將是不可能的。

但是沒有耶林,它同樣是不可能的。因為他所反叛的這個方法從根本上是不健全的。它只能通過某種類似善意的欺騙的東西起作用。雖然自然權利被拋棄了,但是必定存在對類似自然權利學派的傳統做法的回歸。根本概念必須具有它自身所必需的說服力,並且它必須是當前的文本,或者至少是文本暗含的,或者與文本相壹致的。無意的欺騙是不可避免的;妳必須將妳的法律概念放進妳想要得出它的結果之中;妳必須將非自然的意義放在文本之上,以使它與概念相壹致。最糟糕的是,在渴求滿足哲學和學說的要求時,實際的考量被忘記或故意忽略了。“法律”,薩維尼的得意弟子貝特曼-霍爾維格(Bethmann-Hollweg)說,“是純粹科學的對象,純粹科學是決不關註適用或適用性的問題的”。[4]在當下這部著作中,耶林有理由排斥普赫塔關於立法者可以剝奪習慣法在法院的執行性,但不能剝奪其作為法律的性質的學說。當英語法律人了解到普赫塔關於代理人原則的部分無遺囑和真正代表權的絕對不可想象的原則問題的斷言[5]時,他們在理解耶林在其他地方對普赫塔之“概念法學”(Begriffjurisprudenz)的冷嘲熱諷便是沒有任何困難的。

耶林自己也是在這樣的學派中成長起來的,他在致力於他的《羅馬法的精神》(Geist des romischen Rechts)的第壹部分時,就與他的老師普赫塔分道揚鑣了。(如他所理解的)它是壹件必須將羅馬法作為現行法來處理的事,另壹種則在其歷史發展中來理解它;它的方法以及它的歷史對於所有時代都是有價值的,但是羅馬法的規則並不具有普遍的有效性。“通過羅馬法但要超越它”(through Roman Law but beyond it)是在他的眼中所總結的羅馬法對於現代世界之意義的訓言。因此,他的觀點更多地指向了當下與未來。《羅馬法的精神》沒有完成。隨著工作的進行,他越來越感受到他的計劃強加給他當前腦海中的思想話語以束縛。在《羅馬法的精神》最後壹部分(第三部分的第壹分部)中,他對於將法律處理為邏輯類型體系的拒斥,以及他的目的作為法律中的決定因素的觀念——“受保護的利益”作為法律權利之本質——開始引人關註。但是,他不能再滿足於在古代法的批判之偽裝下來闡明基本的學說。

因此,他開始寫作《法律中的目的》,公正地說,這是壹部將德國法律思想從《學說匯纂》(Digest)和哲學體系之篡奪的鐐銬中解放出來的著作。數不清的永恒價值已經在那些嚴厲的監工之下被完成了:只是為了他們,耶林的著作本身是不可能被完成的。但是,回歸當前的現實,並撤銷薩維尼置於立法中之禁止的時刻到來了。

關於耶林的學說對社會科學研究者和那些關心社會和法律問題的人們——無論是作為思想家還是實踐者——的意義是無須贅述的。他對於“概念法學”與作為法律和立法理論中之最後語詞的羅馬法的“書面理性”(written reason)的拒絕,使得他拋棄了19世紀早期和中期的個人主義,並且他奠定社會效用的重點為“集體主義”——在廣義上使用,戴雪教授(Professor Dicey)[6]曾這樣用過——提供了壹種動力和理由,這種集體主義已經成為我們自己的時代的最為典型的趨勢,並且是壹種尚未失去效力的力量。這就是耶林的學說所產生的最引人註目的和直接的後果。無論如何,它是他為我們自己的時代所得出的實際結論,並且無論我們是否接受,它至少是耶林預見到這壹趨勢之緊迫性的功勞,在他寫作的時候,這壹趨勢僅僅開始為人所知。對於我自己而言,我相信對於當前的需要,這壹“集體主義的”趨勢是合理的,它的危險性往往不應被畏懼和誇大。但是,在我看來,通過將耶林的學說與邊沁的相比較,似乎由耶林所構想的社會效用原則並不是與個人之主張的應得評價不壹致的,並且實際上是為其所需要的,而邊沁的學說也能夠改造為徹底的專制主義來使用。

但在轉向這壹比較之前,我想先把註意力放在由耶林的主要立場而來的更為普遍的類型的某些實際考量上。

壹方面,作為由目的決定的法律的概念將會加強我們對於法律的尊重和信賴。我們應當相信,在大多數情況下它保持著其力量,因為它對於人類需要的最為***同的措施施加了影響。我們應當準備著在***同基礎上滿足改革或革命的需要。我們不應該將我們的法律描述為不容違反、不可改變的原則的封閉體系;我們不應該將它塑造為完美的理性作品。與此相反,我們應當承認人類制度必須滿足人類需求的主張。不過,我們有信心斷言,這壹主張在法律制定中從未被完全無視過。我們應當依賴壹項強有力的推定,至少在其主要輪廓上,我們的法律適合並已經適合那些需求。在顯著之惡被指出來作為立即法律改革之要求的地方,我們應該追問法律未曾被考慮到是否是確定的,拒絕善好理由的幹預將會損害到更高的和更為廣泛的需要。只有以這種方式,現行法律秩序才能預防草率的主張,不論它是奠基於利己主義還是同情心之上的。

另壹方面,我們不應該反對對此類主張的任何置若罔聞。如果我們放棄——因為我相信我們必然這樣做——任何實證法律體系都不應無視於其影響的特定機制意義上的自然權利的概念,我們將不能創立任何神聖的並免於批評和攻擊的法律規則。因為如果對法律之目的特性的信賴是樂觀主義的壹種理由,那麽這就是無批判的樂觀主義;法律在任何時候都能完全成功地滿足它所服務的目的,這並不是耶林的學說,並且對於法律人和立法者的理性有限性,它也是沒有答案的。其次,如果在任何時刻法律都必須要顧及目的,那麽這樣的法律肯定會是不可能的。法律的目的體現於必須獨立發展的法律概念之中,它們不能在每壹個環節都被要求來符合特殊的需要。否則,體系性和確定性將會是無法實現的。但是,這壹法律的自治性——如果僅僅因為邏輯的過剩或不足——將導致法律與生活需要之間的分歧,這是不時地需要矯正的。此外,在***同體中壹時是這個階級,壹時是那個階級占優勢,這導致了與獲得或尋求政治權力的其他階級之利益不壹致的目的的提升。最後,無論是經濟條件還是觀念和理想的變化都會帶來對於法律——在其他物質的或道德的條件下——不能充分滿足的目的的新啟示。因此,如果法律在根本上被質疑不能滿足或不能再滿足人類的需要,那麽它在任何時候都不能拒絕屈從於任何批判,即使是其最為根本的原則;它只能堅持這壹質疑應有將有力地證據。究竟這壹變化能夠或應該由司法判決或法律理論實現多少,並且立法者的介入在多大程度上被需要,這是壹個在法律領域中因關於先例之約束力、制定法特征以及司法解釋之廣義或狹義自由不同而不同的問題。在德國法學家中,耶林是獨自,或者說幾乎是獨自表示了對於邊沁著作的欽佩的;在他們的天才品性、深刻但並非無條件的樂觀主義、對於自然權利學說的厭惡,以及保持與生活事實之聯系的決心上,兩個人有著許多的***同點。他們兩個都對那些看起來很迂腐的觀念表現出探究性的特質,邊沁是在其為了標示區別而進行的詳細分類和對於創造語詞的愛好中,耶林則是在通過了解其來源而揭示語詞的內在意義之可能性的更為天真的信念中。但是,這些僅僅表面的格調。在根本上,兩者都強調了其法律之功能的概念。

但是,耶林擁有兩項很大的優勢。首先,邊沁的非歷史的意向往往使他只看到過去與當下的愚蠢和不公正的記錄,並使得他認為,通過功利原則的識別與應用,壹個新的天堂和壹個新的世界是可以被創造出來的。雖然註意到了歷史學派的片面性,但是耶林卻充滿了歷史的精神,並且他認為功利原則在人類事務中壹直是發揮著作用的,雖然是無意識的。其次,邊沁因其功利性質的特定的和站不住腳的理論而妨害了其學說,這壹理論認為,人類活動的唯壹目的最終訴諸於快樂的追求和痛苦的避免,並且自稱要建立壹個關於快樂與痛苦之總合的計算法,這應該為倫理和立法提供壹項標準。

這正是阻礙邊沁在德國哲學界獲得承認的最為重要的原因。賦予他在英格蘭和講英語的世界中的影響力的並不是他的快樂主義,而是他對於目的的敏銳認知,這壹認知是理性人渴望其實行的,並且是為了落實改革所必然實行的。它不需要壹項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的理論來說服人們,在刑法中、證據的合理規則中、從對合同之陳舊限制中解放出來的人們將進壹步渴求目的。痛苦與快樂的計算法是壹種人們可能接受或是拒絕的,但在改革的價值中沒有什麽區別的上層建築,只要他們把握住了法律是他們的仆人而不是他們的主人這壹思想。耶林拒絕快樂主義和幸福主義;因為他認為人類性質拒絕它們;並且他發現在確定相互競爭的目的之優先性時,並不存在像邊沁的計算法那樣的捷徑。

我們必須記住,這本書只是個片斷,並且他從來沒有想要回答“什麽是目的?”這壹問題(在第四章末尾表明)。但是如果他已經這樣做了,那就意味著這壹問題的答案已經作為目的的概念形式而不是其內容被確定了。事實是,為了對作為普遍有效的目的之優先性設定出壹個次序,我們將會回歸某種極為類似“自然權利”的事物;就像邊沁的最大幸福原則那樣,它確實不自覺地逆轉向了那壹學說。通過參考某些其它標準,我們不能衡量目的的價值,並且因此,對於這壹標準的尋求是虛幻的。我們所能要求的只是這樣壹種概念,即它們的相互關系將會與人之道德意識相壹致。這壹人們之間不相同的意識或許提出壹項倫理理論的問題;但是就個人的實際生活,甚至更就立法者的任務而言,這壹壹致要遠遠比分歧更重要。

在某種意義上,邊沁是個個人主義者,而耶林的概念是壹種社會效用。對於邊沁而言,所有目的都是個人的快樂與痛苦:社會不過是個人的總和,並且功利只是取決於他們的快樂與痛苦的總和。確實如我們所知,耶林的著作如此關註社會對於個人本位動機之利用的展示,並且在個人與社會之間估價的平衡顯示了個人對其偏好的滿足的平衡,人們或許會獲得這樣的印象,實際上他的社會效用只不過是個人功利的總和。確實,他在任何地方都沒有明確指出這壹概念,但是他在第二卷對於邊沁的批判使我認識到,他已經拒絕了這壹結論。他在那裏所說的愛國主義看起來是與他僅僅將愛國主義作為許多當前或未來的個人之福利中的壹種利益的看法是不壹致的。

此外,邊沁作為壹名個人主義者,比在實踐的意義上更是惡名昭彰的,因為他認為取消限制會極大增加人類的幸福,包括了財富分配的高度平等。耶林並沒有這種確信。確實,他正確地贊賞了合同和財產作為社會機制之杠桿的價值,但是,他拒絕承認僅僅因其是不受某些具體缺陷影響的合同,就認為每壹個合同都有強制力的進路:他贊同基爾特的規章與幹涉者的壓制;他明確指出,財產權是建立在社會效用之上,並且必須為社會效用考量而讓路的。這是個原則之應用,而不是原則本身上的差異,並且邊沁對於財產和財產繼承權之限制的信賴的觀點表明,他並不是個堅定的個人主義者。然而,為了實踐的目的,邊沁的直接影響力主要在19世紀早期的個人主義,而耶林則可能會被完全視為標誌這個世紀結束的集體主義的先驅。

但從另壹個角度來看,情況恰恰相反。壹旦對邊沁主義者(the Benthamite)而言,他的個人主義所依據的經濟假說是不完善的,並且為了實際政治的目的,個人主義便崩潰了。如果無限的合同自由並不能造就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實際的物質福祉會作為主要的考慮因素),如果很有可能這壹幸福能夠通過調控與幹預而提升,那麽邊沁的功利主義不僅許可,而且要求個人主義應該為最具有可行性的集體主義讓路。戴雪教授已經正確地註意到了集體主義對邊沁所欠下的債務。[7]現在可以確定的是,耶林會贊成現代立法在這壹方向上的壹般趨勢,並且可能已經承認了它的大部分細節。

很明顯,他贊同這壹大範圍的讓渡活動,首先,從個人到自決的社會,然後再從社會到國家。他並未對國家活動的增加設定任何的限制。此外,從他在第八章對於馮·洪堡(von Humboldt)和約翰·斯圖爾特·密爾(John Stuart Mill)的批判中可以明確看出,他無法界定壹個在其中國家幹預是非法的個人自由的領域。但同樣明確地是,他並未得出這樣的草率結論,認為在社會效用的主張面前,所有個人的權利在最終訴諸上都必須消失。相反,他承認國家權力之限制和法律作為個人自由之保障的問題是個現實問題,這阻擋了他的道路並且是他所不能完全解決的。他不能解決它,也就是說,在自然權利的支持者聲稱找到了任何時期任何情況下都是善好的解決問題的方法和方案的意義上,他是不能解決它的。並且,他堅持在這壹意義上該問題是不能解決的,它就是他所說的“永遠流變”(ever fluid)的問題,是在不同時期不同條件下都會獲得不同答案的問題,這看起來是正確的。但是,承認存在問題是對在自然權利學說中值得保留的價值的壹種讓步,即它堅持個人的現實和價值。盡管他拒絕了將法律和社會僅僅作為派生物的努力,但同時,他明確指出了將社會作為唯壹現實的某種趨向。邊沁的學說——壹方面否定自然權利,另壹方面則將社會機制僅作為提高幸福感受之總和的工具,對於個人這壹感覺的存儲沒有價值;例如,它沒有回答多數壓迫少數的主張的問題,如果壹旦多數人對幸福的增加的滿足淩駕於被壓迫者的痛苦量之上的。

據說,耶林通過他的理論性的功利主義,保留了作為實踐的理想主義者的身份。這壹說法正確地強調了他的社會哲學的兩個方面;但是,它不應該誤導我們,使我們認為在兩者之間存在不壹致。柏拉圖既是個功利主義者,也是個理想主義者,他的例子應該告誡我們要反對將功利主義與享樂主義混淆在壹起。在其真正意義上,功利主義不過是對於將人類活動的任何部分隔離並認為他與其結果相分離的拒絕,是對於最終理想可以是彼此無關或敵對的信念的拒絕。正是通過他對於這壹真理的堅持,耶林的著作已經並將繼續在深化法律與法律科學的發展中發揮最大的作用,並將它們帶進與人類活動的其他部門與知識的正確關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