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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是壹種權利還是壹種福利?

著名刑事訴訟法專家陳光中教授在壹次論壇中談到新刑訴法時,以此詼諧的語言作了如上評價。  對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實施,可能見仁見智。正如老教授生動形象的比喻,新刑訴法雖然尚有不盡如人意之處,但此次修改確實使我國刑事訴訟法取得了長足進步。這滿天繁星中無比耀眼的壹顆,筆者認為,當屬刑事辯護制度了。  不知道有多少人思考過這樣壹個命題:刑事辯護究竟是壹種權利還是壹種福利?如果是權利,法律自然應該毫無保留地予以保護;如果是壹種福利,則可能被理解成壹種恩賜與施舍,可給可不給,可多給也可少給。可以說,我國今天的刑事辯護不小心走入了壹個誤區,那就是包括公檢法在內的許多人認為,刑事辯護是壹種福利。其實,刑事辯護應該是壹種天賦的權利,是壹種法律授予的權利。  在我看來,刑事辯護制度可謂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壹種核心制度。此次刑訴法修改關於辯護制度的修改獲得了較高的評價,著實向著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方向邁進了壹大步,其進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律師終於成了名正言順的辯護人  新條文第33條明確了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確定了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是辯護人。  然而在先前的1979年《刑事訴訟法》中,審前程序中辯護人是根本沒有存在空間的。它規定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在必要時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是在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才應進行的工作。也就是說只有當案件進入審判階段,被告人才可以委托辯護人或由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  我們都知道刑事訴訟是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依法定程序解決被追訴者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學者認為:作為國家追訴機關依職權主動啟動追訴行為的階段,審前程序是權利和權力博弈最為激烈的階段,也是人權最容易受到國家權利侵害的時期。為此,辯護人的庭審辯護應當是建立在審前階段充分準備的基礎上的,否則他們是無法在庭審過程中提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以及主張的。如果這樣,審判將流於形式,最終影響司法公正。被追訴者本就是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弱勢壹方,倘若再加上在審前階段沒有辯護人介入,那麽很有可能導致公訴權利因缺少制約而極度擴張,出現控辯失衡的狀況,從而使被追訴者的權利受到侵害。  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可以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時可以委托辯護人、律師這個問題上,1996年《刑事訴訟法》較之以前已有了很大進步,但是律師雖然在偵查階段即被允許介入,其法律地位卻被排除在辯護人之外,以致僅僅被冠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律師這壹令人無奈的稱謂。  辯護人辯護起源於西方法治文明較成熟的國家,研究者發現,即使在那裏,辯護的概念或涵義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局限在實體辯護的範圍上。受此傳統觀念影響,人們認為:偵查階段的律師通常情況下是難以針對被告人罪之有無、刑之輕重進行實體辯護的。所以,即使律師介入到偵查階段也只能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壹些例如法律咨詢之類的幫助,無法為其進行實體辯護。因此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中偵查階段的律師沒有被賦予辯護人的法律地位,只是作為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律師。  在現代法治觀念下,程序公正是應與實體公正並重的。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如提出解除超期羈押的要求、糾正非法的詢問、申請取保候審等,這些可以稱之為程序辯護。古語有言:名不正則言不順,言不順則事不利。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將偵查階段律師的法律地位明確為辯護人,無疑將對偵查階段的律師名正言順地、充分地去維護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大有裨益。辯護人只需要名副其實的辯護  原《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從表面上看,該規定操作性不強,且存在著明顯的偏差。為此,新條文對其作出了兩處修改:壹是辯護人無需再承擔舉證責任,二是強調實體辯護與程序辯護並重。  本次修法將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中的證明二字刪除了,雖在文字表述上變化不大,但其內容卻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體現了現代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無罪推定原則要求:在刑事訴訟中控方應當承擔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不承擔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有罪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辯護人是否提出證據取決於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辯護時的需要,提出證據來支持自己的辯護觀點和主張,這是辯護人的壹項訴訟權利,而不能將其規定為他們的壹項責任。杜培武殺人冤案中,壹、二審判決書均對辯護律師作出的無罪辯護意見進行了反駁,理由大致都是辯護人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無罪辯護觀點的成立。可見,辯方應當在訴訟中承擔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舉證責任的觀念對審判人員產生著不可小覷的影響,這對被追訴者而言是很不幸的。幸而,新《刑事訴訟法》刪除了原條文中的證明二字,使得辯護的角度、空間變得廣闊多了,既可以通過提出證據進行辯護,也可以在提不出證據的情況下,針對指控事實和證據存在的問題進行辯護,還可以完全從法律適用上(包括定罪量刑兩個方面)進行辯護。  可見,刑事審前程序中律師的程序辯護權,無論是對被告人還是為其辯護的律師來講,都是至關重要的。但是,如前所述,受傳統辯護觀念的影響,辯護壹直被局限在審判階段針對被告人罪之有無進行的實體辯護範圍內。  本次修改雖在文字上變動很少,卻深刻地反映出辯護的理念正漸漸發生轉變。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與義務得到了合理的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維護今後也將有法可依。可以說這壹條文的修改有理由得到積極的評價。  辯護律師的會見程序期待名不虛傳  與原條文相比,新條文主要有以下四方面修改:  首先,辯護律師可以直接到看守所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不再需要經過辦案機關的許可、安排。原《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辯護律師可以直接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規定是在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而偵查階段律師若想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則需經過偵查機關的審查和批準,偵查機關甚至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新刑訴法規定:辯護律師持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這既實現了與此基本原則的銜接,同時也為辯護律師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提供了極大的便利。  其次,涉及三類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新刑訴法第37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筆者認為,此款規定應是基於這些案件易對國家安全和公***安全造成極大危害作出的,是基於案件的特殊性所作的例外規定,其他任何案件均不受此規定影響。此外,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就算涉及這三類案件,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無需經辦案機關許可。然而此規定顯然尚有不足之處,那就是第三類所謂的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無論在社會危害程度還是打擊犯罪的緊迫性上,都不能與前兩類案件相提並論,何以把它歸入偵查階段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需批準之列?況且特別重大還很含混不清,判斷和界定的權力又在偵查機關,這樣壹來特別重大這個概念就很有可能被隨意解釋、擴大適用,從而使偵查機關可以名正言順地剝奪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最終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  再次,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證據這壹規定是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新增的內容,體現了新《刑事訴訟法》與國際接軌的進步性,也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及時了解、掌握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同時給予了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交流案情和證據、做好辯護準備的機會。  最後,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如前所述,原《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偵查階段律師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時,偵查機關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派員在場。本次刑訴法修改後的新條文規定,無論辯護律師在何階段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都有不被監聽的權利。從邏輯合理的角度來說,此條不被監聽的規定也當然地排除了辦案機關派員在場的可能。也就是說,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時,辦案機關既不能利用技術手段監聽,也不能再派員在場,從而保障了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可以單獨地、在保密的情況下進行,從而有利於他們建立相互信任關系,有利於排除外來因素對他們會見的幹擾。可以想見,當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時,與辯護律師在職務上對立的辦案機關若派員在場,壹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心理上必將抵觸與辯護律師進行充分的交流,這將有礙辯護律師為其辯護作準備;另壹方面,辦案機關也在審判階段開始之前便掌握了更多信息、占據了優勢。這樣壹來,控辯力量將嚴重失衡,更加使本就處於弱勢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失去了作無罪或罪輕辯護的機會,他們的合法權益也將得不到應有的保護。  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從立法上對律師會見難這壹頑疾進行了細心的治療。相信對完善我國刑事辯護制度,充分保障人權,促進司法公正,會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綜上,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幅度很大,總法條290條,修正重新規定的達110條。比原225條新增加的有65條,修改了45條。可以說,這是對我國原《刑事訴訟法》動了壹次大手術,為其去除了許多頑疾,尤其在辯護制度方面成效顯著。使得我國的辯護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完善,真正體現了刑事辯護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而非只是福利的核心價值。同時,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總體也在向著與國際接軌的方向大步前進,充分體現了其進步性。雖然還有些病癥未能被治愈,但我們應對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充滿信心,就像陳光中教授所說的那樣:日正高懸,路正長。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