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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衡平法?

15世紀末-19世紀中葉,是衡平法發展的時期。當時的英國正從封建社會轉向資本主義社會,人們日益發現自己的壹些權利無法通過普通法法院來實現,因而就轉向英王或國會尋求解決,要求他們主持正義,采取補救措施。國王和國會收到申訴以後,往往交樞密院中負責司法事務的大法官去處理這類案件。?

到了15世紀後半期,由於這類案件不斷增多,最終形成了與普通法法院平行的衡平法法院。在實踐中,如果案件當事人覺得在普通法法院中得不到正義,就轉而尋求衡平法法院的支持。衡平法法院在訴訟中,采取了有別於普通法的原則和訴訟程序,這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參考了羅馬法和教學法的原則。所謂衡平,用中文表達就是平衡,即公平、正義和良心。法官憑良心判案,所以衡平法院也叫良心法院(Court of Conscience)。衡平法院不實行陪審制,由大法官獨自進行審理,自由裁量的余地很大,每個法官的判決也有很大差別。因此,有人說衡平法法院的判決,是由大法官腳的長短來決定的。衡平法法院在長期的實踐中,也形成了壹套判例,即我們所說的衡平法。因此,所謂衡平法並不是抽象的公平和正義,而是指衡平法法院的全部司法判例。衡平法曾得到相當的發展,壹度曾和普通法分庭抗禮。衡平法和普通法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壹,衡平法所采取的原則和普通法不同。普通法是法院在各地習慣法的基礎上,通過判例所宣示的法律原則;衡平法不是以習慣法為原則,而是憑公平、正義和良心來判案,實際上也就是所謂憑大法官的公正和良心來判案。衡平法重實質,不重形式。實際上是在普通法之外,將羅馬法和教會法適用到法律中,以彌補普通法的不足。?

第二,衡平法的救助方式和普通法不同。普通法中最主要的救助方式就是損害賠償,例如恢復原狀等等。衡平法就不是如此,它強調禁止命令,並且可以預先采取壹些措施,可以事先禁止被告人實施某種行為,以防止不法行為和損害的發生。衡平法法院可以對被告人采取監禁措施,也可以對普通法中的某些概念進行擴大解釋。例如脅迫這壹概念,普通法中原來僅指暴力脅迫,但國王解釋為包括精神上和道義上的脅迫,擴大了這壹概念的範圍和含義。

由於衡平法法院的救助方式不同,就涉及到壹些特殊案件的管轄。例如英國法中的信托和契約法,契約在普通法中規定得比較嚴格,如果衡平法法院認為這個契約的形式合乎契約原則,盡管可能契約本身有缺陷,也可以要求承認這個契約。反之,也可能宣布這個契約無效。值得壹提的是,羅馬法中也有壹些關於衡平法的規定,如執法官按照公平原則發布的壹些告示,但這並不能說明衡平法是從羅馬法中發展而來的。?

第三,衡平法的訴訟程序和普通法的訴訟程序不同。衡平法法院由大法官獨立審判案件,不采取陪審制,也可以不要求原被告出庭;而普通法則不行,除采取陪審制以外,當事人壹定到庭參與訴訟。另外,衡平法法院的訴狀可以用比較通俗的語言書寫,提倡書面審理,而普通法法院的訴狀則壹般用拉丁文,提倡口頭辯論。?

在衡平法時期,除了衡平法法院以外,英國國王還建立了壹些特權法院,以利於國王直接幹涉司法案件。當時的星法院(Court of star chamber),實際上是國王設立的特別刑事法院,管轄壹些政治性比較強的案件。最初主要受理偽造和誹謗性質的案件,後來發展成為迫害清教徒和反對派的法院,受到人民的抵制,於1641年被國會下令廢除。此外,還有海事法院和教會法院。海事法院主要適用羅馬法的壹些原則,教會法則適用寺院法。當時,英國牛津大學開始培養壹些懂得羅馬法的人,到衡平法法院和星法院裏工作,這些人主張在英國系統地照搬羅馬法,但未獲成功。英國歷史上著名的法官和法學家愛德華.科克(Edward Coke, 1552-1634)是普通法堅定的維護者,曾因管轄權問題多次和英王發生沖突。1613年,科克調任主要審理刑事案件的王座法院的首席法官後,與當時的衡平法院首席法官埃利斯米爾(Lord Ellesmere, 1540-1617)發生了激烈沖突,不準執行以詐欺手段而取得的壹項普通法院的判決。科克堅決反對衡平法院對普通法法院的幹涉,認為普通法是至高無上的。後由於英國接受總檢察長(Attorney-General)培根(Francis Bacon)的建議,使衡平法法院獲得勝利,從而確立了衡平法法院的管轄權和衡平法效力上優先的地位。1873年,兩個系統的法院實際合並,結束了相互獨立的局面。?

第四,19世紀以後,是現代的立法時期。英國自1688年的光榮革命以後,就確立了議會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的優勢地位,王權趨於衰落。在隨後的立法改革中,對眾多的法律進行綜合整理,將傳統的普通法變為制定法,並且大規模地改變了民事和刑事訴訟程序。19世紀制定的重要的單行刑事法規,主要有《盜竊法》(Larceny Act)、《侵犯人身法》(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1878年國會曾討論過《刑法典》草案,但未獲通過。這個時期制定的重要法律,還有1882年的《票據法》(Bills of Exchang Act)、1890年的《合夥法》(Partnership Act)、1893年的《貨物銷售法》(Sale of Good Act)等等。?

20世紀後,英美國家的成文法更是大量湧現。在美國,由於政府的活動大大增強,聯邦政府的行動涉及日常生活的範圍越來越廣,規章條例也以創記錄的速度增加,以《聯邦法典》這部登錄新頒布法律的專書為例,近來年,每年都要新增加8萬多頁,簡直到了泛濫成災的地步。規矩越訂越多,造成了當代美國“無事不言法”的奇特景觀。代表各種政治勢力的協會和組織,成為申張正義的壹種後盾。選民集團的發言人、精神病院裏的病人,以及婦女,都紛紛聘請律師到法院爭取公道。於是,壹時間美國出現了壹場“權利爆炸”,人人爭先恐後,都要法院把受苦受難之事看作涉及憲法的問題來處理。司法幹涉過多,使人們降低了對法律的信任,不再認為法律是什麽永恒真理的反映,而法院也成了爭取壹時壹事之利角的逐場,未必在於伸張正義。這是當代美國應當解決的社會問題之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