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法(equity),是英國自14世紀末開始與普通法平行發展的、適用於民事案件的壹種法律。英美法系中法的淵源之壹。它以“正義、良心和公正”為基本原則,以實現和體現自然正義為主要任務。同時,衡平法也是為了彌補普通法的壹些不足之處而產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像普通法壹樣,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調整商品經濟下財產關系的規範。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靈活,在審判中更加註重實際,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14世紀以前,按照英國的普通法制度,當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訴訟,須先向大法官申請以國王的名義發出的令狀。令狀載明訴訟的條件和類別,法官只能在令狀的範圍內進行審判。但是令狀的種類和範圍都有限,因此,許多爭議往往由於無適當令狀可資依據,而無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訴訟。同時,有的訟案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審理,也由於普通法規定的刻板和救濟方式的有限而難以獲得“公允”的解決。還有,普通法對於違反契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只能判處損害賠償或準予回復動產與不動產,不能頒發執行令,強制履行契約,也不能頒布禁止令,防止重大不法行為的發生等。遇到上述情況,當事人為保護自己的權益,根據古老的習慣,便向國王提出請願。國王被看成是“正義的源泉”、“公正的化身”,而國王本人也借機表示自己的“恩典和仁愛”,於是便通過王權進行直接幹預。開始通常是委托大法官根據國王的“公平正義”原則來審理;1349年起,允許原告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申請,由大法官審理。15世紀末又進壹步設立衡平法院,專門負責審理衡平案件。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采用“遵循先例”的原則,其判例逐漸形成壹整套獨特的衡平法的基本原則或準則,如“衡平法決不許可過失者得以逍遙法外”、“求助於衡平者須自身清白”等。
英國衡平法的產生與發展
自1066年法國諾曼人威廉公爵(威廉壹世)征服英格蘭,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改革訴訟程序,宣布廢除明裁判制度,建立巡回法官,定期到全國各地進行巡回審判,對有關國王財政、土地所有權和國王安寧秩序方面的案件進行主動追究,並監督地方的司法活動,而且容許騎士、平民和自由農民可以越過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英國的普通法在全英國得到廣泛的適用和發展。
隨著英國手工業和商業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商品經濟的發展帶來了社會經濟關系和財產關系人復雜化,出現了許多普通法所沒有規定的新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現象,當時現有的普通法以土地為中心的解釋農業經濟的產物,無論就其內容來看、還是就其訴訟方式來看,都過於保守、陳舊和僵化,而不能適應社會經濟關系發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訴訟程序方面過於僵硬和殘缺不全;如根據普通法的規定,當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必須先向大法官領取開審令狀,王室法院才能開始審判。開審令狀是大法官以國王名義發出的壹種訴訟文書,責令被告人履行令狀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則即應出庭答辯。因此,不同的訴訟請求就有不同類型的開審令狀,分別規定著不同的訴訟方式(到十二世紀來有各種令狀75種,十三世紀末發展有上百種)。原告提起訴訟必須精心考慮適用哪壹種令狀。如果選錯了。法院將拒絕接受受理他的控告,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就得不到保證。其次,普通法內容也不能適應客觀需要,如普通法規定: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其抵押品全都歸債權人所有,這就是說,不管抵押品的價值比所欠債款高多少,債權人都可以永久取得全部抵押品的所有權等等。再次,有些案件當事人的敗訴,往往僅只由於技術上的錯誤,或因為證人受賄、訴訟程序的捉弄,及對手的個人政治影響和幹涉,在這些情況下,如果這些案件判決生效後得到執行,必然會產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於是,按照英格蘭自古臣民有直接請求國王保護權利的習慣。早在14世紀,由於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敗訴的當事人,就向國王提出請求,請求國王命令對方根據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國王常常把這種請求委托他的最高行政官員(即大法官)代為處理,因為大法官負責簽發令狀。他通曉普通法及其救濟手段,並且作為“國王良心的守護人”,大法官被認為最適合確定特殊案件的請願者是否應獲得所期望的“上帝之愛”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侶擔任)處理這類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他既不受普通法訴訟程序的約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據其個人良心所認為的“公平”“正義”原則獨立處理,無須陪審團參加,這樣在普通法體系之外,就又產生了以大法官判例為法律規則的衡平法。不過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穩定,標準也不統壹。如俗語所說,如大法官之足,其長短因人而異,大法官某種程度是根據自己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案件,裁決結果帶有當時擔任此職的僧侶的很強的個人傾向性。自從1529年托馬斯·莫爾作為第壹任世俗大法官擔任此職後,衡平法院審判逐漸仿照普通法,發展出壹套自己的規則和學說;當類似的事實情節出現,大法官便求助於這些規則和學說去處理案件。這些規則和學說發展到16世紀末,大法官的判決開始定期公布,這樣大法官的活動越來越具有司法的性質,他的辦事機構變成了獨立的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
最初,大法官是獨任法官,但從1730年開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屬,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輔助。到18世紀,經過大法官們和法學家的不斷總結、整理、編纂,衡平法也像普通法壹樣,采取了遵循先例主義原則,使衡平法的規則也逐漸實現了規範化和條理化,從而將衡平法變成了英國所特有的壹種法律形式。這樣,在英國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兩種法律規則。兩種法院和兩種訴訟程序並存的法律體制,分別適用不同的法院。當大法官發出的壹個“禁令”,禁止某個當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繼續訴訟,或者停止執行當事人已經獲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升效判決時,就必然導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適用上沖突,這就出現了(在17世紀)大法官埃爾斯米爾與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的激烈沖突。柯克法官認為,大法官無權粗暴地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轄訴訟的繼續進行、或禁止執行普通法院依合法方式作出的判決,借此對普通法法院的審判進行幹預。埃爾斯米爾則答到:“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壹項判決是依靠壓迫、錯誤和昧著良心取得的,大法官就要挫敗它,並把它們擱到壹邊,這樣做不是由於判決中的任何錯誤或缺陷,而是由於當事人壹方昧著良心。”
當這場爭論提交給國王詹姆斯二世進行仲裁時,他作出了有利於大法官的裁決。那時起,當衡平法與普通法發生沖突時,前者優於後者並使其成為定制。這樣,在17世紀確定了衡平法效力優先原則。1852年和1858年英國國會制定《衡平法法院訴訟條例》和《衡平法修正條例》,從而使衡平法與普通法的訴訟程序趨於融合;直到18世紀末,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壹起納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對立和沖突始告結束。所謂“衡平法”是指大法官通過判決發展起來的壹套獨立於“普通法”之外特別規則。衡平法規則並不與普通法規則相對抗。也不旨在廢除或取代普通法規則,相反,衡平法是普通法的拾遺,註釋和補充;衡平法規則極為重要,它有時起到了有效地緩解普通法規則過於嚴苛的作用,從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彌補普通法的空缺陳舊。兩者是法典與法典補充條款之間的關系,正文與註釋之間的關系。“衡平法不是壹種自立的制度——而是壹些補充性規則的集合。普通法是壹種完整的制度,如果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審判權被撤銷,仍有法律適用於每個案件,盡管這種法律可能有些粗糙,它不能完全適應我們時代的需要,但我們對每個案件畢竟有法律可適用”(英國著名法學家梅特蘭語)。與此相反,如果廢除了普通法,衡平法必定不復存在。因為它在每壹點上都以龐大的普通法本體的存在為前提。所以從壹定意義上講,衡平法促進了使普通法能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的新需要,起著完備英國的法律制度的作用。
衡平法最早始於英國,當時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實施的法律體系,與普通法相對。它作為和嚴厲的普通法規則選擇使用。衡平法根據特定情況下的公平、正義、合理 ( 公道 ) ,有它自己的系統規則和原則,或者說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義的原則彌補普通法不足之處。依靠衡平法系統,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尋求法律救濟措施,而不是根據普通法。“衡平法”壹詞說明它的精神和習慣是公平、正義、公理;它處理人與人之間的交際行為。衡平法是現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並稱為三大法律淵源,它成為與普通法制度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 衡平法有自己的壹套法院裁判規程和管轄規定。它壹開始就在理論上和方法上與普通法不壹樣。衡平法可用這樣壹句格言來總結,“公正不會讓在沒有救濟的情況下蒙受壹種冤屈”。
信息來源:百度百科 ?衡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