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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被害人承諾

被害人承諾,又稱被害人的同意,是指法益主體對於他人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權益的行為所表示的允諾。其源自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對意欲者不產生侵害”的法律格言,意即行為人實施某種侵害行為時,如果該行為及其產生的結果正是被害人所意欲的行為與結果,那麽,對被害人就不產生侵害問題。被害人承諾歷來是作為犯罪阻卻事由、特別是違法性阻卻事由的壹種。除少數國家和地區(如意大利、韓國和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立法上明確將被害人承諾規定為壹種法定的正當化事由外,大多數國家的刑法中均無被害人承諾的明文規定,所以理論上通常將其作為超法規的違法性阻卻事由予以論述。

被害人的承諾並不是壹個典型的違法性阻卻事由,在不同的場合,它具有不同的意義。從被害人承諾所產生的刑法效果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第壹,被害人的承諾對犯罪的成立沒有影響。如猥褻兒童罪、拐賣兒童罪,即使得到了兒童的同意,也絲毫不影響該罪的成立。第二,被害人的承諾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如,德、日等國刑法中規定的同意殺人罪、同意墮胎罪等,須以被害人的同意為前提,才能成立本罪。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嫖宿幼女罪顯然也是以幼女的承諾為前提的。第三,被害人的承諾是犯罪阻卻事由。即如果存在被害人的承諾,則行為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不違法,因而不成立犯罪。強奸罪、盜竊罪等即為此例。第四,被害人的承諾是刑罰輕處事由。即被害人的承諾不否定犯罪的成立,但可以作為減輕處罰的理由。如,對他人實施“安樂死”在我國成立故意殺人罪,但由於存在被害人的承諾,在量刑上通常較普通的故意殺人罪為輕。

前述第壹種和第二種情況下的“被害人承諾”從其所產生的刑法效果上來說,並非刑法上作為正當化事由之壹的被害人承諾。第四種情況下的被害人承諾只影響刑罰裁量,對犯罪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因此亦不屬於正當化事由。只有第三種情況下的被害人承諾才是本文所要討論的內容。

壹被害人承諾的成立條件

作為犯罪阻卻事由的被害人承諾,其成立須具備壹定的條件:

第壹,承諾主體的合格性。所謂承諾主體的合格性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壹是承諾必須由具體法益的歸屬主體作出。因為只有法益的所有者才有權處分法益。但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欠缺自然意義上的認識能力時,具有親權的法定代理人擁有同意權,在特定的場合也可以履行同意義務。二是承諾主體具有承諾能力,即作出承諾的人必須具有認識其承諾的性質、作用、範圍及後果的理解能力。具備承諾能力的人才是被害人承諾的合格主體。不能正確理解承諾的內容和意義的人(如兒童及其他精神障礙者)作出的承諾無效。至於承諾能力的判斷標準如何確定?對此,理論上存有分歧。有學者認為,作出承諾的被害人必須達到壹定的年齡,並且具有正常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關於該年齡的確定,如果刑法有規定的,應以刑法的規定為準,如果刑法沒有規定,則應以民法中關於民事行為能力的相關規定為準。也有學者認為,判斷有無承諾能力之關鍵點乃在於依被害人智力之成熟情況,而有能力了解及判斷對其法益受到侵害之本質、效果及其影響等。被害人依其心智成熟度而有能力認知舍棄法益之意義及其效果,且有能力加以判斷者,始具承諾能力。至於被害人是否要達到壹定之年齡或者是否具有民法之行為能力,則均非所問。筆者認為,以年齡和心智狀況作為判斷承諾能力的兩項主要指標,無疑是具有合理性的,但也不能絕對化。在刑法對被害人的年齡和精神狀況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自應以刑法規定為準;刑法未明確規定的,則應主要根據被害人的實際心智狀況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諾能力,年齡可作為壹個參考指標予以考慮。

第二,所承諾法益的個人性。承諾的對象只能是承諾人有權處分的法益。各國刑法理論普遍認為,被害人承諾的成立以承諾人對被侵害的法益具有處分權為前提。承諾人只能就其有權處分的個人法益作出承諾。對於系關國家、社會等的公***法益,個人無權處分,這是各國刑法學界的通識。就個人法益來說,也不是都可以由法益所有人隨意處分,而是有壹定限制的。具體來說:(1)生命權不可承諾;(2)身體健康權是可有限承諾的權利。但在“有限”的界定上,則有不同觀點。筆者同意將善良風俗與傷害程度結合考慮的折中觀點,即所承諾的傷害必須以不違背善良風俗和不造成嚴重傷害(如永久性殘疾)為限;(3)人身自由權和財產權都屬於可承諾的權利。但是,如果涉及***有關系中的財產權,情況則相對要復雜壹些:按份***有的,如果***有財產是可分的,則被害人可以並且也只能就其所有的那部分財產予以承諾;***有財產不可分的按份***有以及***同***有的,未經其他***有人同意,被害人無權就***有財產作出承諾;(4)名譽權、人格權在不涉及公***利益的情況下,也可以承諾;(5)性權利也可以承諾,但不滿14歲的幼女所作出的承諾除外。總而言之,承諾的對象只能是“法秩序中完全可以由被害人自由支配與處分的權益”,被害人必須是該法益的唯壹權益人。被害人就自己無權處分的法益作出的承諾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

第三,承諾的真實性。被害人承諾是被害人對自己權益的處分決定,因此必須是被害人自由的、真實的意思表示。被害人在被強制、被欺騙、受脅迫的情況下作出的承諾無效。

第四,承諾必須通過某種方式明確表現出來。承諾的表示方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既可以用語言表達、書面告知,也可以通過行為表示。無論采取哪種方式,都必須是“能夠明確地從外部能夠認識的”,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該權益的態度必須明朗,不能模棱兩可以致他人不知所從。

第五,行為人應認識到被害人的承諾。被害人的承諾不僅要表現於外部,而且應到達對方即為行為人所認識。行為人不僅應認識到承諾的存在,而且應認識到被害人承諾的內容(行為及其結果)。因此,其所實施的侵害行為不應超出承諾的範圍,否則,不能排除犯罪性。

第六,承諾必須是在行為實施之前即存在或者在行為實施當時作出。當然,如果被害人在行為之前作出承諾,但行為時又改變主意的,應以行為時的意思表示為準。因此,只有行為時存在的承諾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事後作出的追認或允諾不具有阻卻犯罪成立的效果,至多只能使行為人被免予起訴(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或者對刑罰的裁量產生壹定影響。

第七,承諾的內容不違反法秩序。也就是說,承諾的內容或者基於承諾所實施的行為不為刑事法律所禁止。有觀點主張,被害人承諾的內容不能有不當目的或動機,不能危害社會,其主觀上必須是為了追求有益於社會的目的。“不能危害社會”是必要的、當然的要求,但是,是否必須基於“正當動機或者追求有益於社會的目的”,則值得商榷。如,性交易、通奸等行為,其動機和目的顯然並非有益於社會或符合公序良俗的,但由於存在被害人的承諾,阻卻了犯罪的成立。法律不是提倡良好社會風尚的道德準則。法律禁止之外的,就是公民可以做的。因此,關鍵在於行為是否違反了法秩序,是否為刑事法律所禁止,而不在於承諾是否出於不當動機或目的或者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如果要求必須具有有益於社會的動機或目的才能成立被害人承諾,則壹方面限制了公民的自我決定權,另壹方面也有刑法的泛道德化之嫌。

應註意的是,在多數情況下,被害人承諾是對特定的人作出的,而不是對所有人的。被害人往往基於感情或者其他原因,只對某個人或某些人所實施的侵害行為予以承諾,而如果其他人對其實施同樣的行為,則是違背被害人意誌的。特別是在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同實施侵害行為的案件中,如在***同奸淫或者***同致人傷害時,被害人只同意與其中壹人發生性關系或者只同意其中壹人對自己造成傷害結果,其他人的奸淫行為或傷害行為並未得到被害人的允諾,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承諾只對那些特定的人有效(當然,這應以被害人將承諾所針對的特定對象予以明確化為前提;在表達含糊、所指不明的情況下,不能認為其作出的承諾是有效的承諾),其他人並不能因此而阻卻犯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