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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識別區"的劃分方法,什麽是美國式的劃分方法?

伊萬?l?海德

1923年,當遠洋客輪還是往返於歐洲大陸和北美之間的唯壹交通工具的時候,美國最高法院就已經認為,第十三條修正案對美國領海是有效的,因而其規定對於所有外國船只來說也是可以強制執行的。 人們對這壹判決的反應是直截了當、毫不含糊的:有十個國家表示強烈反對,其中有的認為“國際上普遍接受的國際法原則絕不允許他們采取這種侵害輪船船旗國主權的措施。” 許多人承認美國沒有違反國際法,但是認為美國的行為“跟國際慣例相左”。 人們對美國未能遵守文明國家在這方面所公認的禮節的反應是如此強烈,以至於美國被迫和受到財政法規影響的航海國家就壹系列雙邊“酒條約”進行談判。

1950年,飛機成了許多人的交通工具,而且搭乘飛機橫跨大西洋的人越來越多。就在這壹年,美國總統頒布行政命令, 對飛機的自由通行作出了壹些限制,而且不僅僅限於美國領土,而且還包括公海,要求在劃界區飛行的所有外國飛機都嚴格遵守。 盡管可以認為這不只是違反禮節,而且還違背了國際法,但是許多受到影響的國家所采取的態度都不是抗議,而是默默地遵守。

當然,我的目的不是讓律師來思考為什麽剝奪壹位船舶乘客喝雞尾酒的權力便引發了壹個國際事件;盡管有壹個國家聲稱,未能遵守域外法可能由於默契而導致飛機被擊落在公海上。但是,筆者不願接受這種順從的態度作為制定這種法律時具有合法性的依據。本文試圖對其法律基礎以及加拿大的做法進行探討。 首先探討沿海國家主張有權控制海岸線以外的空間是否為了某種目的,其次,在什麽情況下才能實際行使這種控制權(如果這種控制的合理性成立的話)。

美國和加拿大政府都曾經通過命令和法規的方式建立了北美洲在太平洋和大西洋海岸線以外的空中識別區,建立了跨越加拿大毗鄰南極洲以及阿拉斯加海岸的空中識別區。所謂防空識別區,指的是美國的區域;而加拿大防空識別區(cadiz)則指的是加拿大的區域。從根本上說,每個國家區域的法規都是完全壹致的,但其中也有壹點區別,這個我在後面將會談到。

設立防空識別區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根據設計原理,所有飛臨北美洲7a 的飛機在離海岸線很遠的地方即被主動識別。為了達此目的,法規要求所有飛機在進入該區域以前將自己的身份通過無線電告訴美國或加拿大航空設施。身份不明的飛機在很遠以外就被現在已經覆蓋整個美洲大陸北部的雷達網檢測到了,然後派遣飛機進行攔截,以保證該身份不明的飛機是為了友好目的飛臨美洲大陸的。正是由於這些區域延伸到了公海上空,因而需要從法律上加以審視。

防空識別區法規對飛機駕駛指揮員提出的要求通常跟任何長途飛行的飛行程序都不相符。根據被人們長期以來所接受的航空法規,所有橫越大西洋往西飛或者由南向北飛往北美方向的飛機都必須沿著特定的路線飛行。由於這些飛機都是通過設備而不是通過觀察地面導航的,他們都在海洋和無人居住區的上空飛行,由於它們都是國際航空,以及由於其他理由,因此這些飛機都必須在起飛之前提交基本飛行數據,如機型、打算飛行線路、建議高度和速度、油量等。壹旦開始飛行以後,飛機就不時地通過無線電跟航線上各個國家的航空設施進行聯系,所有這些設施都是通過國際民航組織代理機構合作運行的。 通過這些程序,地面控制就能夠給每架飛機壹條排他性的空中通道,通過這些通道就能夠在交通密集的地區飛行,避免在半空中相撞。地面代理機構也不時地得到這些飛機飛行位置的建議,以便將天氣和交通變化情況通知這些飛機。壹旦飛機未能向計劃單上的某個檢測點報告,就能夠相當精確地開始搜索和營救行動。因此,這些基本的法規主要是為了飛機的安全而制定的。飛行員發送這些信息也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因此,即使在飛行規範不作任何要求時 (如在良好天氣狀況下作低空短途飛行),許多飛行員都願意利用這些各種不同的地面設施。

跟前面描述的通常做法相反,相防空識別區或者加拿大防空識別區發送信息的目的則不是為了飛機自身的利益,而是為了安全起見。此外,盡管防空識別區法規要求以降落為目的飛臨美國的飛機報告其身份和位置,加拿大防空識別區法規則不但要求飛臨加拿大的飛機報告此類信息,而且要求途中經過其防空識別區但飛往其他地方的飛機也報告此類信息。

1961年,受到這些防空識別區法規直接影響的人就達到100萬人。在此期間,按照計劃橫越大西洋以及南北方向飛行航線上的乘客總數達到2,165,250人。 其中許多航線都是歐洲各國政府以“旗機”方式所有並經營的。因此,到此時為止所表示出來的對法規的默認可以看作是國家政策的壹種表示,而不僅僅是反映外國公司的觀點。

約翰?c?庫柏(john c. cooper)在確定空間法律地位的國際空間法的基本規則時說了下面壹段話:

如果地球表面的任何地方,不管是陸地還是水面,都被當作壹個國家的領土而得到認可的話,那麽該表面的空間也應當是該國領土的壹部分。相反,如果地球表面的任何地方不是任何國家領土的壹部分,如公海所包括的水域,那麽該表面上面的空間也就不應當受任何國家的主權控制,而可以由任何國家自由地使用。

這位作者還進壹步指出:

……毫無疑問,某個國家在和平時期為了占領公海或公海上面的空間,並在這些地方保持排他性控制所作的任何圖謀都是對其他國家的侵略行為。

盡管庫柏教授使用“侵略”壹詞可能有失考慮,但是其論述清楚地說明了,在壹般情況下,美國和加拿大為防空識別區所采取的措施可能被看作是與國際法不符的。本文的目的也就是為了確定——如果可能的話——此類法規能否具有法律依據。我不是第壹個進行這方面探討的人,還有壹位作者——加拿大皇家空軍少校約翰?泰勒?墨奇遜(john taylor murchison)在1955年就從幾個角度(采用和海洋法、大陸架、自我保護類比的方法)對防空識別區問題進行了研究,並且得出結論:

……人們承認,他們在此之前提出的每個理由都是對的。但是,即使對任何壹個理由都正確的觀點存在懷疑,那麽,為說明每壹點理由而所作論述的累積效果對於其效力也不容置疑。

然而,墨奇遜認為,事情可能沒有那麽清楚。在他進行研究的18年之前,美國海軍戰爭學院就已經回答了壹個跟毗鄰空間法有關的問題,並且直截了當地聲稱:壹個國家“可以合法地禁止飛機在其領土或者海洋轄區上空飛行的飛機通行”,但是“對該空間以外飛機的飛行加以幹預是違法的”。 是否國際法在以習慣和國際公約方式逐步演化的過程中已經發生了如此巨大的變化,以至於似乎在1937年還是法律的東西到了1955年就成了完全矛盾的東西?

防空識別區和加拿大防空識別區的合法性不只是依賴於國際習慣法。第壹次世界大戰後,處理空中交通的國際公約主要有三個:1919年的《巴黎公約》, 1928年的《哈瓦那公約》, 以及1944年的《芝加哥公約》。 每個公約都認可了庫柏教授前面所闡述的原則,即空間應當服從於其下方國家的主權。《芝加哥公約》已經被世界上從事國際空中商業的絕大多數國家所接受。《公約》第1、2條是關於認可空間主權的規定:

第壹條 締約國承認,每個國家都對其領土以上的空間享有完全和排他性主權。

第二條 就本公約的目的而言,壹國之領土應當被視為包括與其主權、宗主權、對該國的保護或托管相毗鄰的陸地和領水。

因此,空間的法律性質決定於毗鄰陸地或水域的法律性質。由於壹個國家對其領土之上的空間享有排他性控制權,因此,它自然可以制定“跟彼處飛機飛行和操作有關的制度和法規”,而這壹點是在《公約》第七條中加以規定的。第七條還規定:“關於公海上空,現行的制度應當是根據《公約》制定的制度。”因此,壹個國家本身不享有制定對公海生效的法規的權力。這壹點似乎對任何關於防空識別區或者加拿大防空識別區法規是否合法的任何問題都作了回答,除非人們可以認為,這些識別區實際上只限於領水之上的空間。要這樣認為,就必須將領海向海洋延伸到防空識別區以及加拿大防空識別區相等距離的地方。乍壹看,這種建議似乎不妥,因為防空識別區(大西洋)在有些地方從海岸線向外延伸至200海裏,而大西洋上加拿大防空識別區向外延伸的極限有時達到離海岸線250海裏。然而,領水和空間兩者的合法範圍都不具肯定性,這壹點沒有問題。讓?a?馬紹(jean a. marshial)是第壹個對加拿大防空識別區法規作出評論的人,他在1952年寫道:

如果說關於控制領空以及毗鄰空間有任何制度被所有人接受的話,那只是幻想。空間跟其下面的領土享有相同的管轄權,而且鑒於壹個國家領海的界限很難確定,因而其空間也是不確定的。

將領海的合適廣度限定在三海裏的觀點遠沒有得到人們的壹致接受。有的國家認為,這個距離是最大限度,而另外許多國家則認為,這只是最小限度。 通常被人們所接受的理論認為,最初確定三海裏作為界限,是因為在從海岸向海洋發射炮彈只有三海裏遠。早在1910年的時候,威士特萊克(westlake)就已經認為這個限度過時了。他這樣說道:

假定的占領範圍原則是有斌科肖克(bynkershock)建立起來的。他只把可以從海岸邊行使的力量考慮在內,並且首先教會我們壹個總的格言:“領土主權的終點即武力的終點(imperium terrae finiri ubi finitur armorum potestas)”。其次,作為該格言在當時的應用,炮彈的範圍在當時認為是三海裏,因此,在低水位線時測定的該距離也就成了作者們確定沿海國家海域寬度的通用標準。我們或許可以說,把它作為最低限度觀點是全球性的:因為沒有哪個國家主張更近。而對格言的認可則不是全球性的,因而是否應當把它作為壹項國際法規則值得懷疑。由於炮彈發射的距離更遠了,對保護沿海漁業免受拖網和其他破壞性設施損害的需要增加了,因此完全有理由認為它是過時的、不充分的。

奧本海(oppenheim)也持類似觀點。他認為三海裏的界限可以延伸到沿海大炮所增加到的範圍。 另壹方面,美國官方的觀點卻反對這樣壹種靈活的理論。國務卿蘇華德(william henry seward)在1862年對西班牙根據當時的炮彈距離提出的六海裏界限的主張作出答復時寫道:

關於這個主題,國際上公認的原則有兩個。第壹,海洋屬於所有國家,第二,有壹部分海洋毗鄰每個國家,該國對這部分海洋所享有的主權得到延伸,其他所有政治機構都被排除在外。

關於這個主題的第三個原則也已經牢固地建立起來了,那就是,壹個國家的排他性主權削減了全球在海洋上的自由,同時,其延伸的範圍不得超過該國為通過武力維護自身利益而在海邊駐紮的力量所延伸到的範圍。這個原則非常精煉地表達了“領土的界限即可見武力的界限(terrae dominium finitur ubi finitur armarum vis)”這個格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