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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法律與正義名言壹句

作為人類法律制度的基本價值,正義壹般有兩種表現形式,即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

實體正義主要體現在實體法之中,貫徹於司法裁判的結論上面,構成壹種對法官的實體性的道德限制。從靜態的角度來看,實體正義具有壹系列明確的價值標準。刑法學者所研究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對類似案件給予相同處理等法律原則,大體上可以視為實體正義的主要內容。但是,如果從動態的角度觀察,實體正義在壹個個具體的案件中沒有壹個統壹的標準。由於幾乎所有案件在事實和情節上都不完全相同,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也互有差異,而案件在裁判結論形成之前,多多少少都具有壹定的不可預測性和不確定性。

因此,要想給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動確定壹個統壹適用的公正結果,確實是十分困難,甚至是不現實的。

盡管如此,人類法律價值中還有壹些內容與裁判的結果或結論沒有直接的關系,它們體現於法律程序的設計以及司法裁判的過程當中。具有明確、具體且可操作的道德標準,屬於“看得見的正義”。如果說壹個案件最終裁判得是否公正,往往只有當事人自己心知肚明的話,那麽,壹個案件的裁判過程是否符合公正的標準,有無明顯的不公之處,則不僅為當事人所能感知,而且還能為壹般社會公眾所察覺。甚至在有的時候,普通公眾進行的價值評價就是通過觀察法律實施的過程來進行的。很明顯,這種“看得見的正義”就是程序正義。

將程序正義視為“看得見的正義”,其實是英美人的壹種法律傳統。這源於壹句人所***知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用最通俗的語言解釋,這句格言的意思是說,案件不僅要判得正確、公平,並完全符合實體法的規定和精神,而且還應當使人感受到判決過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針對這壹問題,前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佛塔斯(Fortas)曾從憲政主義的立場闡述了法律程序的意義:

堅持那些為我國憲法所要求的程序保障,並非只具有技術性意義……憲政主義不是壹種技術問題……憲法性權利也不是壹系列技術性規則……憲法性程序是我們文明社會的核心、良心和靈魂。這是壹個人們壹直為之奮鬥和犧牲的基本原則。在國家將我們投入監獄或者剝奪生命之前,如果自由不是指正當法律程序的權利,那它還能意味著什麽呢?

按照佛塔斯的觀點,不能從技術的角度來理解法律程序的意義,法律程序的建立實質上是對個人自由提供的壹種重要保障。這就使程序與道德發生了密切的聯系。另壹位大法官傑克遜(Jackson)曾就此作出過進壹步的解釋:

只有那些未經教化的粗俗之輩或者騙人的律師才會說程序是無關緊要的。程序的公正與合法是自由必不可少的構成要素。實體法只能得到公平和無偏見的適用,那麽即使它再苛刻,也是可以忍受的。……不要忘記,正當法律程序並不會使被告人成為惟壹的受益者,它還是使政府拜托壹些錯誤的最好保證,而這些錯誤會不斷地玷汙壹個司法制度,並註定以單方面的形式發生……。

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大法官則更加明確地論述了遵守程序在美國制度中的重要性:

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任意或反復無常的人治之間的大部分差異。堅定地遵守嚴格的法律程序,是我們賴以實現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正義的主要保證。

實際上,美國法官對法律程序的“極端強調”,源於英美普通法的法律傳統。程序正義作為壹種觀念,早在13世紀就出現在英國普通法之中,並在美國得到前所未有的發展。程序正義觀念的古典表述在英國是“自然正義”(natural justice),而在美國則是“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英國法律制度在其發展的較早時期即有註重程序的傳統,人們相信“正義先於真實”(Justice before Truth)。自然正義是英國法治的核心觀念,它要求法官在審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須在外觀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對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懷疑。

根據美國學者和聯邦最高法院的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可分為“實體性正當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正當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兩大理念。其中前者是對聯邦和各州立法權的壹種憲法限制,它要求任何壹項涉及剝奪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財產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復無常的,而應符合公平、正義、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後者則涉及法律實施的方法和過程,它要求用以解決利益爭端的法律程序必須是公正、合理的。

按照通常的說法,中國社會存在明顯的“重實體、輕程序”問題。在任何壹種司法裁判過程中,無論是法官、控辯雙方還是普通公眾,所關註的往往是裁判的結果,而不太重視司法裁判的過程、步驟和方式。甚至在壹些情況下,司法官員出於效率、便利實用的考慮,還會故意地通過犧牲程序來保證某種預期的結果。

不過在筆者看來,這種“重實體、輕程序”終究是壹個表象。中國人其實在其他壹些場合並不忽略程序,甚至還將程序問題提到令人困惑不解的地步。例如,向政府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向某壹機構申請辦理某種許可證……這時人們往往要經受壹系列的步驟和程式。這裏的程序不僅繁瑣復雜,而且費時耗力,甚至演變成專門限制、刁難百姓的手續。聯想到司法官員在訴訟中經常迫不及待地作出結論的情況,這裏的程序為什麽會受到如此不正常的重視呢?

原因其實很簡單。這裏的程序是政府機構專門用來管理、控制社會的手段,也是對個人權利的壹種限制方式。這種對程序的重視仍然是壹種表象。因為官員們通過使程序繁雜化,逐漸將自己的衙門和權力在百姓心中神秘化甚至市場化,使憲法和法律上確立的公民權利透過自己對權利的恣意行使,而受到近乎苛刻的“過濾”。

顯然,司法制度中的“重實體、輕程序”也罷,行政管理中的“重手續”也罷,實質上不過是“重權力、輕權利”的表現形式。具體到訴訟領域,這種對國家權力的畸形重視以及對個人權利的極度輕視,顯示出這是壹個“重國家,輕兩造”的社會。在此情況下,重視手續和輕視程序所造成的後果都是壹樣的,也就是使處於弱者地位的被裁判者、被管理者、被控制者都不具有人的尊嚴,其本身也都不成其為目的,而不過是用來實現他人、社會、國家甚至衙門本身目的的手段。

或許,人們永遠不能將程序正義的內容揭示到“窮盡”的程度。但無論如何,程序的不公正和非正義都是有著固定標準的。那就是使人僅僅成為手段或工具,而不成其為目的。只要人們受到這樣的對待,非正義也就發生了,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的道德正當性也就會引起普遍的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