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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相處為什麽有時要施家庭暴力呢?

近年來,我國家庭暴力案件頻繁發生,而且其中不乏惡性案件,不僅是家庭暴力案件本身的惡劣,更讓人觸目的是由於家庭暴力而帶來的壹系列後果,譬如女性犯罪的高增長,青少年犯罪的高增長!本文將通過對家庭暴力的定義、成因、現狀、特點及其後果的分析,希望能夠找出壹系列有效解決或者治理家庭暴力的好的途徑。

壹、有關家庭暴力的含義

聯合國1992年通過的《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這樣定義:“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壹語系對婦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者性行為上的傷害或痛苦的任何基於性別的暴力行為,包括威脅進行這樣的行為、強迫或任意剝奪自由,不論其發生在公***生活還是私人生活領域。1 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北京)行動綱領113條:這種暴力行為是指公***生活或者私人生活中的基於性別原因的任何暴力行為,這種暴力行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婦女身心或性行為方面的傷害和痛苦。而我國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壹定傷害後果的行為。在我國法學界對最高院的這壹定義基本上表示贊同,並經過稍微的整理,形成了如下相對統壹的觀點,即:家庭成員中壹方對另壹方實施身體暴力、精神暴力以及性虐待,通常情況下包括肉體上、精神上、言語上或者性的虐待和威脅。施暴者壹般為家庭成年男子,受害者壹般是婦女、兒童、老年人和殘疾人。2家庭暴力包括(但不限於)毆打婦女、婚內強奸、亂倫、強迫賣淫、對女性的暴力、性別選擇的墮胎和殺害女嬰,以及對婦女的傳統暴力習俗和強迫婚姻、偏愛男嬰、女性生殖器割禮和“名譽犯罪”。3

本文作者在研讀了大量的關於家庭暴力的法學專著以後,對家庭暴力的定義有了自己的壹點看法:所謂家庭暴力即是家庭包括同居關系的成員間的暴力行為,它包括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或者同居關系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壹定傷害後果的行為!以上是廣義上的家庭暴力,而本文著重討論的將是狹義的家庭暴力即:夫妻或者同居男女之間,特別是男人對女人實施的上述暴力行為。

二、家庭暴力的形成原因

(壹)家庭暴力的誘因4

1、對子女教育方法不統壹問題的占46.8%

2、家務分配不公問題的占39.6%

3、婆媳關系問題占17.3%

4、經濟問題的占13.6%

5、婚外戀問題的占1.9%

(二)從家庭暴力的法律關系方面分析

1、主體方面分析

施暴者文化層次低下,粗暴鹵莽的性格、不健全的人格心理、淡漠的法律概念、淡薄的平等意識、簡單的解決矛盾的方法等是家庭暴力產生的主要原因;此外,作為受害者柔弱的性格、委曲求全的解決問題的方法、以及“家醜不可外揚”的觀念,幼年及老年受害者的體力弱勢也助長了家庭暴力的發生和循環。

2、就家庭暴力產生的內部環境分析

在家庭內部,婚姻家庭關系與地位的不平等、不和睦(如家庭關系中的大男子主義、男尊女卑、重男輕女等),不良的家庭溝通方式和解決家庭婚姻問題的模式(如夫妻、父母子女、手足之間缺乏良好的溝通,出現以吵鬧打架為主的解決方法 ),家庭矛盾和糾紛出現後無法及時且妥善的解決、家庭內部無力解決又不原求助或無法求助時,便極易產生家庭暴力。

3、從家庭暴力的外部環境分析5

整個社會民族傳統家庭觀念、婚姻觀念的保守性、封閉性以及婚姻家庭法權的淡薄為不可低估的原因:首先,婚姻家庭的侵權行為,尤其是家庭暴力尚未引起人們普遍而足夠的重視,往往被人們忽視或被認為是家庭內部的私事(所謂“打老婆別人管不著”)而不受重視。事實上正是人們忽視和不重視才導致嚴重家庭暴力案件的產生。其次,家庭暴力尚未有具體的可操作的立法加以制止。這壹點在我國立法現狀中表現明顯。再次,調解家庭矛盾家庭糾紛的社會調節機制尚不健全。以往中國有壹套比較完備的社會調節機制(如政府的有關機關,單位的領導,幹部,婦聯,居委會等)幫助人們調節家庭矛盾和糾紛,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結構職能的轉變使不少單位忽視了這項工作或者未能根據新情況開展工作,致使壹些家庭矛盾、家庭糾紛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解決而激化為嚴重的暴力行為。

(三)從有關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上分析

1、刑事法律中對有關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多以“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為條件,而且在程序上將其列為自訴案件,實行不告不理。對此,有人認為,我國刑法這壹規定是適當的,因為,自古就有“法律不理瑣碎之事”的格言,刑法作為規定犯罪和刑罰的法律,應保持壹定的謙抑性,更不應該去理會“瑣碎之事”,加之家庭暴力行為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彼此存在著特殊的關系,即親屬身份關系,是壹種人倫秩序,以註重該關系的穩定性為緊要,因而,把是否告訴的權利交給當事人是適當的。6但是,法律的這壹規定壹方面限制了受害人直接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訴訟的範圍,另壹方面,又使受害者必須承擔控訴職能,從而忽視了國家對此應承擔的責任。這不利於防止家庭暴力行為,特別是不利於切實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在家庭暴力中,受害人大多處於弱勢地位,是否告訴受到很多因素的影響,如精神上、經濟上等因素。許多受害人往往放棄追訴權,不尋求法律的保護,這實際上是對國家追訴權的削弱同時,也縱容了加害人的加害行為。

2、民事法律方面,家庭暴力行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應當承擔什麽樣的民事責任,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新《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壹)重婚的(二)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種賠償是精神上的賠償還是財產上的賠償還是***同財產的不均等的分割?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蒙受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都應由加害人賠償,這符合民事侵權行為法律責任的壹般原則,也是全面保護受害人的的合法權益。但這種損害賠償應與***同財產的分割嚴格區分開來。如果用***同財產不均等的分割來代替損害賠償,就會混淆財產權利和過錯責任之間的界限。《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是原則性的規定,至於如何禁止,怎樣禁止,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並沒有規定,不具有操作性.當然,這也和婚姻家庭法充滿倫理道德,和法律的滯後不無關系,法律是調整人們行為規範的準則,應具有滯後性和謙抑性,即當人們的行為出現了違背法律準則的時候,法律才予以幹涉,而不積極主動的幹涉人們的行為,而婚姻家庭關系需要倫理道德調整,家庭暴力又有很大的隱蔽性,法律的謙抑性,家庭暴力的隱蔽性給施暴者提供了機會,出現這種情況法律還應保持謙抑性嗎?另壹方面,《婚姻法》對家庭暴力的施暴者規定了損害賠償的制裁措施,是針對無過錯方的,難道對有過錯方就可以實施家庭暴力嗎?對有過錯方實施家庭暴力就不需要賠償?《婚姻法》的這些規定,仍然停留在有責主義的階段,這就必然導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著執法上的缺陷,給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濟帶來了壹定的困難。

 3、在司法實踐方面,公檢法機關對家庭暴力的救濟方式沒有壹套完整的程序。主要是通過其職能來完成。在這壹過程中,也存在壹些問題。譬如,我國的公安機關在對待家庭暴力問題上普遍存在冷漠、輕視、及拒絕逮捕的態度,接到報案時也遲遲不到現場處理,即使在現場目睹家庭暴力事件發生亦不願逮捕嫌疑犯。大多數采取的辦法是批評教育,這就混淆了執法機關與群眾組織的職能,因此就出現了類似這樣的事情:《今日說法》欄目報道,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向110求救,警察對施暴者批評教育後,又回家了,連續九次,受害人不堪忍受暴力,分居二年後提出離婚。這種結局是常見的,有些受害人甚至會采取極端手段,將施暴者致殘或致死。之所以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和警察的救助不當不無關系,公安機關的救助不當,其根源在於法律的滯後,操作性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