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員是由電腦從壹個由符合條件的人組成的“後備軍”裏隨機抽中的,跟彩票壹樣。當陪審員與選舉不同的是: 選舉是自願的,願不願投票悉聽尊便。但當陪審員是義務,壹旦抽中,除非特殊情況(需提出證明),沒跑。妳休想“蒙混過關”,否則以違法論處,違者將受到從罰款到被起訴的懲罰。
被抽中當大陪審員的機率比審判陪審員低。當壹次大陪審員要當四個星期。
大陪審團是專聽刑事案的。所有刑事案件在進入審判之前得先到大陪審團聽證。 某人控告某人涉嫌刑事犯罪, 檢察官認為可以立案,即收集各種證據。 但是,檢察官不能決定該案件證據是否足夠進入審判,這個決定必須由大陪審團做出。大陪審團由23人組成,其中包括正負“頭人”和兩位自願擔任的書記。 聽證時必須有至少16人在場,聽完後必須12人投票通過。如果通過,該人即被正式起訴, 但這並不意味著他/她有罪。如果案件進入審判,則由另壹個陪審團—12人組成的審判陪審團—在聽完雙方律師的辯論後,決定該人被控的罪名是否成立。也就是說,壹個犯罪嫌疑人要經過兩個陪審團, ***35人的聽證才能被定罪。而民事案件則不必經過大陪審團這道程序。
壹般認為英國是現代陪審制的母國。但是,從19世紀中期開始,英國在民事訴訟中逐漸淘汰陪審團,至1993年根據新的法律民事陪審團的適用僅涉及公民名譽的案件。另外,適應控制犯罪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英國的近代警察制度和檢察制度相繼得以發展。終於,英國於1933年基本廢除了起訴陪審團——即大陪審團(1948年正式廢除),而代之以檢察官制度。並於1948年,法律準許以簡易程序對輕罪進行審判,無須陪審團參加,這使審判陪審團的適用範圍銳減。據80年代中期的壹個統計,如今英格蘭和威爾士,有陪審團參加審判的案件只占全部案件的5%,其中刑事案件占4%,民事案件占1%。[1]如此,陪審制在英國,看來確是衰落了。不僅如此,自19世紀後期以來,陪審制事實上是在世界範圍內逐漸地趨於衰落。然而,陪審制在英國歷史上(乃至壹度在世界範圍內)曾長時間的興盛卻亦是歷史事實;並且即使陪審制在英國業已衰微,但仍被認為是普通法的壹大傳統性特征,它使得英美的司法程序迥異於以大陸法系國家為典型的司法程序,並由此發展出了英美法獨特的證據規則。而對於大陸法系,雖然在19世紀初期也曾嘗試著引進英國式的陪審團制度,但是不多久即“蛻變”成了參審制度或者其他樣式;有的甚至根本無法正常運作,以至於不得不忍痛廢棄。可見陪審制度對於英美國家具有獨特的適應性,以及由此帶來的獨特的制度功能與特征。出於陪審制度之於英美法系具有如此特征性的意義,以及其歷史命運之今昔巨大反差,筆者壹直對這樣的問題深感好奇:“作為英美法壹大特色的陪審制度到底是如何在英國歷史上形成的? ”雖然,現在國內已有諸多學者對陪審制度大致的來龍去脈進行過概略探討,但是,至今為止尚未見學者對“陪審制度如何在英國歷史上形成”這樣的基本問題進行過較為清晰的研究與敘述。筆者認為對這樣的問題進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它或許可以告訴我們陪審制度為何在兩大法系命運截然不同,以及為何昔盛今衰。法國哲學家 德日進說:“過去已經向我們顯示如何建設未來。”[2]歷史對於我們永遠是壹種可敬畏的並因此值得我們去挖掘與反思的存在。
是為本文寫作的初衷。
英國陪審團的原初——團體證人
近現代陪審制度成型於英國,並且自英國遍傳世界各地,這為時人所***識。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英國是近現代陪審制的母國。但是,筆者認為這樣的歷史判斷決不意含著英國的陪審制是源於其本土的。當然,許多學者談到陪審制起源壹般總是從古希臘雅典與古羅馬的民眾陪審法庭說起,筆者對這樣的方法也心存疑慮,因為它們不久即從歷史上消失,與現今世界各國的陪審制實無歷史聯系[3]。因此,我們理應直接從英國的陪審團著手去尋找其起源與傳承。
英國陪審制度的起源問題似乎相當模糊,研究者的意見分歧較大,有的追溯其源於盎格魯——撒克森時期的類似做法,有的傾向於認為它是由諾曼輸入。我們確實可以在盎格魯——撒克森國王埃塞爾雷德(Ethelred)的法律中找到這樣的規定:“在每個百家村(wapentake)的集會上,得由十二個年長的鄉紳及邑長(reeve)壹起手持聖物宣誓,不起訴無辜者,不隱匿罪惡者。”[4]這的確很象後來的起訴陪審團。另外,十世紀早期,法蘭克王國的教會法院偶爾也有過將某人有罪或無罪的問題交給十二人組成的民眾團體裁決的作法,而英國的教會於Dunstan和Oswald時期也曾借用過法蘭克教會的這種作法。[5]盡管如此,由於它們都不具有固定性,而更多地帶有偶然作法的性質,因而大部分研究學者(包括權威學者)仍傾向於認為嚴格意義上的陪審團是諾曼征服後由威廉壹世從法蘭克的諾曼底公國引進來的,而上述類似作法充其量不過是為陪審團制度的引入準備了壹些有利條件而已。[6]
據記載,至少從公元8世紀起,法蘭克皇帝和國王就曾經傳喚鄰居調查陪審團(Inquest或 Inquisitio),讓他們回答壹位巡回王室官員提出的問題——主要是關於當地習慣所確認的王室權利和違反王室命令的問題。史料表明,這種鄰居調查陪審團在當時主要是為恢復王室土地之權利而采用的。由於當時王室土地時常為私人所占據,國王為清查土地占有狀況,而命王室官員赴各地探求事實,以恢復王室土地之權利。為了有效地獲取證據和事實,王室采用了鄰居調查團作為推問方式。後來國王將這種推問方式(鄰居調查團)擴及於有關民人身份租稅調查等方面。[7]法蘭克國王的這種鄰居調查團之推問方式初獨為國王特權,國王憑借這種推問方式有效地維護和伸張王室的權利,[8]地方封建權威(如封建領主)[9]斷不能使用。因而,這種調查陪審團實際上是當時國王面對眾多封建地方割據勢力而采用的用以伸張王室權利的手段。同時顯然,這種鄰居調查陪審團僅是提供證據實情的證人,而非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團。[10]
後來從北方來的諾曼人從法蘭克人手中接過了這種辦法,也使用鄰居調查陪審團。[11]但是,諾曼人具有非常強的行政管理能力,他們將調查陪審團的使用範圍加以擴大,把它作為政府管理的壹般方式來運用,中央政府派往地方的王室官吏向當地人調查時,可召集調查陪審團,後者要發誓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管是行政官吏或司法官吏都可以采用這種調查陪審團來獲取有關信息資料,[12]比如行政官吏向其詢問土地占有以及財產等經濟或其他方面的問題,司法官吏責令其提出犯罪嫌疑人或就犯罪指控是否真實發表意見等。通過這樣的作法加強了中央王權對全國的控制與管理,不久,諾曼底公國便確立起了壹套中央機構體系。[13]可以說,這種調查陪審團事實上也是諾曼王室面對封建狀況而努力確立其體系化的官僚管理機構的壹種手段,是中央王權向地方封建勢力進行權力盤剝(中性)的壹種有效方式,如同法蘭克王室所作的那樣。
諾曼統治者將調查陪審團作為政府管理的壹般方式的這樣壹種作法,在諾曼底公爵威廉壹世征服英格蘭後不久,便被引入英格蘭的實踐,最著名的就是1086年的《末日審判書》對征稅人口的調查統計。[14]在這次全國性的”摸底”調查中,王室官吏廣泛地采用了十二人鄰居調查陪審團,調查陪審團必須如實回答王室官吏提出的問題,否則要受罰。這種鄰居調查陪審團能夠快速有效地給王室官吏提供其所需要的詳實信息,因而鄰居調查陪審團對威廉如期完成他的調查計劃起到了難以估量的重要作用。《末日審判書》肯定了威廉征服英格蘭後對土地的占有,剝奪了廣大農民的權利,對英格蘭的集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5]毫不誇張地說,這壹次由從地方民眾中召集的十二人調查陪審團又在王室為自己攫取權力的艱難路途中扮演了”開路先鋒”的尷尬角色。並且我們可以看到這種調查陪審團在性質上仍是團體證人。當然,如前文所交代,威廉及其後來者在王室的各項行政事務中廣泛地采用了這種團體證人,因為憑借它來獲取王室行政所需的各種信息是如此地有效,王室行政因此富有效率。並且王室通過派遣巡回法官(justices in Eyre)在地方上召集這種調查陪審團來查問有關地方官員有無違犯王室的不軌行為,借以控制、監管地方的行政與司法活動。陪審團對英王室的重要意義由此可見。直至14世紀,由於有地方各郡代表參加的議會的出現,使得國王無需派官員四處奔跑,即能在議會上獲取其所需的全國各地之信息;加之兼負行政職責的巡回法官(justices in Eyre)越來越不受民眾歡迎,應公眾的強烈要求很快被司專職審判的巡回法官(justices of assize)所取代;[16]並且王室的專業化、規範化運作的官僚機構體系在全國也已基本建立,原來的取證方式(調查陪審團)也多少有些難以適應這種專業化及規範化運作的需要,故而,在14世紀王室行政事務中的調查陪審團逐漸地衰微,調查陪審團演變為主要與司法審判相關了。
當然,調查陪審團並非直到14世紀才被引入司法審判。如前所述,諾曼征服後的英王室壹開始從諾曼底引進十二人調查陪審團就是為了在政府管理中廣泛地加以運用的。但是史料表明,直到亨利二世,調查陪審團才被固定地應用於英格蘭的司法審判中。[17]之前,司法審判中運用陪審團(jury)的事例較少,據記載亨利二世之父安茹公爵傑佛裏曾在重要的民事案件中采用過陪審團。可以肯定的是亨利二世對於十二人陪審團絕對不會陌生,無論是在行政事務中,還是在司法審判中。但是,在亨利二世之前,王室的司法權壹直是非正式的,司法權幾全操於地方封建勢力手中,王室幹預地方司法被認為是違反自然法則的、不可容忍的。[18]這嚴重阻礙了王室集權。並且“司法中有大錢”(英格蘭格言),司法能帶來豐厚的經濟收入。因此,無論從政治上謀略,還是出於經濟上的考慮,司法權對於英王室無疑都具有非同尋常的意義。亨利二世在英國歷史上是個了不起的具有雄才大略的國王,為了盤剝地方封建司法權,伸張王室司法權 ,他對傳統的“令狀”進行了微妙而又是根本性的變革——即將令狀“司法化”。
令狀(writ)初為征服者威廉和他的後繼者統治英格蘭時,王室對全國進行行政管理的主要手段之壹。令狀由王室頒發,命令封建領主和郡長等糾正處理那些引起國王註意的不法行為(有礙國王安寧的行為)。這些令狀種類較多,每壹種都設計用來解決國王所幹預的個案。因此,這些令狀實際上是國王向地方滲權的有力工具。由於這些令狀負載著國王向地方下達的行政命令,收到令狀的封建領主必須著手處理令狀所指向的引起國王註意的不法行為。因此,這個時候的令狀是行政化的。但是亨利二世為了更深入地插手地方事務,伸張王室司法權,他將原行政令狀予以“司法化”——令狀不再單純地命令地方封建領主如何如何做,而是命令其將不法行為所涉之當事人傳喚到王室派遣的法官面前進行訴訟,由王室法官著手審理裁決案件。這樣就使得對不法行為的最終處理權事實上轉移到了王室手中。這是壹種王室對地方權力的絕妙篡奪。也正因此,國王的每個令狀就引起壹起訴訟,而不再是壹種單純的行政命令,在這個意義上說,國王的令狀“司法化”了。這種司法化的令狀所帶來的明顯後果是王室的司法權得以伸張,拿到司法令狀的糾紛(是民事糾紛,刑事案件通過重罪上訴或大陪審團提起,不通過司法令狀提起)當事人只能到王室的法官面前進行訴訟。
為了改革的有效性,他還把調查陪審團與他的‘司法化’的令狀制度結合起來。這樣,每壹類根據國王的司法令狀可由王室法院或法官管轄的民事案件,均得采用十二人陪審團審,以詢問陪審團作為取證方法,而不得適用宣誓斷訟法或神裁法等原始的取證手段,由此全體公眾可以在王室管轄範圍內的特定類型的民事案件(主要涉及土地訴訟)中將調查陪審團作為正規的制度予以運用。同時,亨利二世還輔之以王室定期地往地方派遣巡回法官(justices in Eyre)制度。這樣亨利二世就確定了王室對頒發令狀和對陪審訴 訟的專有管轄權,使王室司法權獲得正當性。[19]由此,王室法官主持的特定類型的民事案件中,使用十二人陪審團來審理案件[20]成為制度性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