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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 3000字 急急急

"被害人權利保障的核心應是加強並保證他的程序參與權。"有句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當實現,而且要讓人們以看得見方式實現"。被害人作為當事人,只有參與到訴訟中來,才能看得見實現正義的方式,以實現自己的願望和要求,程序參與對被害人權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意義。為此,我們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努力:

(壹)、完善刑事被害人的直接起訴權,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

現行刑事訴訟法擴大了被害人自訴權的範圍,根據該法規定,被害人除了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的刑事案件有起訴權以外,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訴。法學界將此種案件稱作"公訴轉自訴"。另據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可以申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擴大被害人的自訴權,有利於公民控告權的實現,解決了被害人告狀難的問題,對公安、檢察機關的立案、偵查行為起到監督、制約作用。"但是該制度在法理上卻存在壹些問題,如將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個人利益置於公***利益之前,從而使公訴制度的法理預設受到動搖,造成了公訴法律制度和公訴權的損害。"公訴轉為自訴制度的設置,實際上是將壹部公訴案件的起訴權分割給適用不起訴決定的受害人,這不符合現代訴訟法理論,從理論上講是對公訴權的否定。"

另從司法實踐看,由於被害人調查取證能力欠缺,由其自己收集證據很難達到證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否則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的這壹權利亦無法得以真正實現。對此,筆者認為我國立法可借鑒德國的"強制起訴程序"和日本的"準起訴程序",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德國強制起訴程序的優點在於它既能很好地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又能給被害人充分表達不服檢察官不起訴的權利,對檢察院不起訴進行制約,而且在法律上提供了制度的保障。日本的"準起訴程序"優點在於法律明確規定了援用準起訴程序案件的範圍,即只有當公務員濫用職權構成犯罪而又受到檢察官庇護時,才賦予公民抗衡檢察機關的權利。取消自訴制約公訴機制,代之以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以揚公訴轉自訴之長,避公訴轉自訴之短。

所謂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是指賦予被害人在壹定條件下,有權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公安機關及檢察院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進行審查,並由法院作出是否維持公訴的決定,是壹種對公訴權的約束。設立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對我國刑事訴訟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1、其在不妨礙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基礎上,強化了對國家機關的監督。在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中,法院作出的繼續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仍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執行,其法定職權沒有受到剝奪和限制。同時,該制度賦予被害人申請權,以啟動法院司法審查程序,對公安機關、檢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進行審查,突破了以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系統內部監督的"自律機制",使得監督力度大大加強。

2、不起訴制度得到堅持和維護,有利於正確地懲罰犯罪、有效地保障人權。在懲罰犯罪方面,由被害人申請法院對公安機關、檢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進行審查,可以及時發現公安機關、檢察院因主客觀原因而作出的錯誤決定,並予以更正,使得犯罪分子難逃法網。

3、可有效的保障人權。對被害人而言,賦予其司法審查申請權,為其保障自身合法權益提供了新的救濟途徑。被害人責任的減輕使得這壹途徑更為"暢通",被害人的實體權益獲得了切實的保障。對於犯罪嫌疑人而言,在法院作出繼續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以前,司法審查申請程序對其沒有任何實質性影響,其地位也不因被害人申請或法院審查而有所改變。

4、司法審查申請制度對司法實踐活動不會產生不良影響,根據司法審查申請制度的規定,經司法審查程序確定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仍由公安機關、檢察院進行偵查、控訴,仍適用公訴程序。這樣程序前後壹致,將會減少實踐操作上的混亂。

這裏需要說明的是:關於司法審查的中心問題,司法審查所要解決的問題僅限於案件是否符合不立案、撤案和不起訴的條件,法院審查僅圍繞這壹中心進行,而無需針對全部案件事實和證據。

(二)、完善起訴階段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述意見權

同原刑訴法相比,新《刑訴法》在第139條增加了下列內容:"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詢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立法增加這壹規定,不僅提高了被害人在審查起訴階段的地位,增強了審查起訴的透明度。而且使其成為法定的必經程序,不得任意簡省和取消。但是從目前司法實踐看,在如何保障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述意見權方面,還存在壹些問題,需要完善。

無保障則無權利。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如何向檢察院陳述意見,如果沒有明確具體的程序設置,立法增加這壹規定的意圖再好也是難以實現的。"從國外情況看,為確保被害人權利的實現,許多國家在加強刑事被害人人權保障國際潮流的影響下,相繼擴大了被害人對刑事程序的參與性與影響力。在審查起訴階段也都設立了聽取被害人意見的程序,並且壹般都有明確的規定。如英國,審查起訴采用抗辯式方式進行,被害人有權在預審法庭上向預審法官(預審法官有權決定該案是否符合起訴條件)陳述自己對證據,對案件處理的意見與態度。"在美國,被害人參加訴訟,則主要以"被害人狀態陳述"的形式。根據1982年《美國聯邦被害人和證人保護法》的規定,檢察官為了聽取對聯邦刑事案件的處理意見,應當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協商。協商的範圍包括:(1)撤回公訴;(2)釋放被告人;(3)訴辯交易;(4)審前變更程序等。此外,在訴辯交易中,檢察官的量刑建議,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見。"檢察官提交給聯邦法院的調查結果報告中,必須包括壹份"被害人被害狀態的陳述",從被害人的角度來陳述犯罪經過及其結果。該法對"被害人被害狀態的陳述"的限制性規定,目的是使法院在未曾見過被害人或未曾聽取被害人陳述的情況下不能審判罪犯。被害狀態的陳述,可以使法官充分註意到被害人由於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經濟、社會、肉體和精神的損害,這樣,法官就可以綜合考慮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情況進行量刑。

法及有關司法解釋中雖然把聽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意見作為審查起訴的必經程序,但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見的方式、程序及後果。以至司法實踐中,各個檢察機關,甚至同壹個檢察機關內部的不同檢察官之間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幹脆省略了這壹程序。

為了實現立法設置這壹程序的目的,加強被害人的人權保障,保證刑訴法的公正性,可借鑒國外的壹些做法,進壹步完善審查起訴階段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見的程序設計。首先,應當明確檢察院應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陳述意見權利的義務。其次,在具體聽取意見程序設計上,應規定被害人向檢察機關陳述意見時,其委托的律師有在場的權利;被害人陳述的內容應當包括對案件事實是否起訴及定罪量刑的態度與看法;對於這些內容,檢察機關應當作出書面筆錄,提交給法庭。最後,應明確檢察機關不履行告知義務,或沒有聽取被害人意見或沒有作筆錄提交法庭時的後果,如法官可以要求檢察官重新補正這些材料,檢察機關應當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內補送等。

(三)、完善被害人對判決的制約權,賦予被害人對壹審法院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上訴權。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對第壹審法院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不服,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有權提出上訴。如果被告人不上訴,檢察院不抗訴,原判決即使是重罪輕判,明顯量刑有誤,刑事被害人也無權提出上訴,而只能向檢察院申請抗訴,但此抗訴請求能否被接受,則由檢察院自行決定,相比之下,法律賦予當事人各方對法院壹審判決不服所享有的訴訟權利,被害人明顯小於被告人,這對於刑事被害人來說是不公平的,這種訴訟權利的不公平,與實現法制國家的要求相悖,影響了刑事被害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力度,因此能否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是十分重要的。

賦予被害人的上訴權。主要理由:壹是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是其作為訴訟當事人的必然要求,"凡當事人就應充分參訴,而充分參訴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參與者通過上訴或申訴獲得在就同壹案件復審程序中負有意義地參與機會。"二是抗訴申請權設置有缺限。現行刑訴法僅規定被害人只有申請抗訴權,是否抗訴則完全取決於檢察院,而在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檢察院是否接受刑事被害人申請抗訴的條件或標準,因此,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即使刑事被害人認為法院判決的刑罰太輕,而事實也確實如此,檢察院則往往拒絕抗訴,這其中原因之壹,是因為檢察院的性質和職責要求其抗訴以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利益的需要為前提,而刑事被害人個人權益的需要,並非與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利益完全壹致。原因之二,我國刑法確定的量刑法定標準,有些過於寬泛。許多法條都規定"情節較輕"、"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彈性很大的不確定詞語,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在我國,刑法規定的罪與刑並非真正采取西方國家實行的"罪刑法定原則",實際上實行的是"依法定罪量刑原則",即使量刑不適當,檢察院往往拒絕被害人申請抗訴,被害人所享有的這壹權利實際上是紙上權利,實際價值極小。三是規定被害人上訴權是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做法,如法國、加拿大、前蘇聯等國訴訟法都以不同的形式賦予被害人的上訴權。我國最高法院在1958年3月31日研字40號復函中指出,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對判決不服的,可以被害人的資格提出上訴,這壹解釋肯定了被害人享有上訴權。

此外,在具體的訴訟程序上,有必要使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有同等的責任、權利和義務;法庭辯論終結後,應讓被害人也有最後陳述權,有對即將形成的判決有最後影響的機會;在執行刑罰階段,司法機關決定對罪犯監外執行、減刑或假釋時應當聽取被害人的意見。

毫無疑問,被害人權利的獨立性、重要性在今天的確認,已經對傳統的以被告人和國家相對立為研究中心的訴訟理論構成壹定的挑戰,也使據此構建的訴訟模式受到沖擊,所以壹種強調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國家與社會利益相協調與***存的新訴訟理念正為人們所逐漸接受,與此相應,壹些國家訴訟模式也發生了壹種很可能是革命性的變化(當然這種變化是有限的)(註:左衛民、謝佑平:《同步與差距:從國際標準的角度看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政法學刊》,1997年第1期。)。在我國,真正確立被害人的當事人的地位也會導致我國現有刑事訴訟結構發生壹定的變革,如真正賦予被害人補充起訴權和上訴權,將造成訴訟法律關系上的變化,改變案件的級別管轄,分割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職權,在壹定程度上還會有損於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註:劉根菊:《關於公訴案件被害人權利保障問題》,《法學研究》,1997年第2期。)。但是隨著個體利益的確認,人權運動的發展,被害人地位將呈現繼續提高的趨勢。因此如何重新建構國家利益與個體利益兼顧,被害人權利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均衡的刑事訴訟結構,這是有待於進壹步探索的重大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