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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命啊!請問當代因為中國人的不誠信而導致損失的例子有哪些?

信用證欺詐案例

1、問題之壹:如何適用獨立性原則和欺詐例外

在對待因基礎合同欺詐為由而凍結信用證項下款項支付問題上,最高法院早有極為明確的司法解釋。最高法發布於1989年6月12日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最高法院和世界上絕大多數先進國家的法院壹樣,認為信用證基礎交易和信用證交易相互獨立這壹基本原則不能保護壹個“不道德的商人”,或者用羅馬法的壹句古老的格言來說,就是“欺詐使壹切無效”。最高法院的這壹立場是清楚而堅定的,從最高法院最近作出的新湖商社案和三和銀行案判決就可以看出,另外,新湖商社案特別提出了欺詐必須是“實質性”欺詐的標準,換言之,壹旦信用證項下發生實質性欺詐,則獨立性原則將不再能夠保護受益人,法院將可以突破信用證的獨立性和單據交易的基本原則,去根據基礎合同項下受益人是否作出欺詐來判斷開證行應否付款,而不是僅僅根據單據是否嚴格相符來作出應否付款的判斷。欺詐是否是實質性,是壹個由法官自由裁量權掌握的問題。

2、問題之二:認定信用證欺詐和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

本案信用證交易顯然存在受益人提交假單據進行欺詐的事實。但是問題的關鍵點是,由於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阻止法院不能輕易越過獨立性原則以及單據交易原則去看單據背後的基礎交易,那麽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將以何種方式越過獨立性原則去考察基礎合同是否存在欺詐。本案法院在原告起訴之前凍結信用證的程序中,以及後來法院在本案的實體判決中,法院並沒有交待如下壹些基本實事就直接認定存在基礎合同的欺詐:原告提供了哪些證據?這些證據是壹些什麽樣的證據?這些證據是否足以說明存在基礎合同欺詐?該欺詐是否是實質性欺詐?在基礎合同存在實質性欺詐的情形下,如果法院不給予法律救濟,將造成申請人的損失是否是不可挽救的?法院是否有必要和足夠的理由停止或終止信用證的支付?另外,最高法院的《座談會紀要》中說,因基礎合同欺詐而向法院申請凍結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支付的人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在本案的判決中,我們看不到法院對這壹舉證責任和舉證要求做出任何考量。

3、問題之三:欺詐例外的例外

並不是只要發生信用證欺詐法院就可以壹概將信用證的支付予以凍結或終止支付。各國之所以在欺詐例外之外還設定壹系列例外,有壹個明顯的目的,那就是為了鼓勵更多的中間商或中間銀行參與到信用證交易中來,因此開證行或法院必須註意培養而不是破壞這些信用證交易的中間人或中間行對信用證機制的善意信賴。因為這些中間商或中間行對信用證機制來說是不可或缺的。例如保兌行、議付行、付款行以及那些因依賴開證行在信用證中明確的付款保證而善意行事的人,或者他們不知曉欺詐的發生,或者他們已經付出對價。法院必須明白,沒有這些中間行的善意參與以及對信用證法律機制的依賴,信用證付款機制就是壹句空話。

本案判決的最大問題是,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沒有考慮信用證獨立性的欺詐例外之外還有壹系列例外。例如就最高法院在其司法解釋中規定的信用證項下已經開證行承兌的匯票這壹例外而言,本判決就沒有予以充分的考慮。數年以來,中國法院在這壹欺詐例外的最主要的例外問題上的做法已經令國內銀行實務界怨聲載道,也正是在這壹問題上,法院的做法令中國銀行界和司法界聲譽受到最嚴重的損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說得明明白白,如果信用證項下的匯票已經開證行承兌,開證行在該匯票項下的付款義務已經變為無條件的付款義務,則開證行必須付款。本案的判決顯然直接違反了最高法院前述明確的司法解釋。

當然,如果已經開證行承兌的信用證項下的匯票仍然由進行欺詐的受益人持有,則開證行當然可以根據受益人進行欺詐的抗辯直接針對該受益人,但實際上實行了欺詐仍傻乎乎地持有匯票的受益人幾乎沒有,因為受益人獲得開證行承兌匯票之後往往立即以較低的價格直接在票據市場上將該承兌匯票貼現,獲得款項後不知去向。所以最後要求開證行兌付承兌匯票的往往是付出對價的、善意的、在票據市場上以公平價格獲得該承兌匯票的正當持票人。已經承兌匯票的開證行不得以針對受益人的欺詐抗辯針對正當持票人。

法院在本案中顯然根本沒有考慮信用證下已承兌匯票項下的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法院的判決將顯然造成如下嚴重的事實和法律問題:由於法院處理的是基礎合同項下的欺詐糾紛,訴訟的原被告是基礎合同的買方和賣方,但是法院卻處分了不是本案當事人的信用證項下開證行和已經承兌匯票的正當持票人的法律權利;另外,由於開證行和正當持票人不是壹審的訴訟當事人,自然也被剝奪了上訴的權利。這樣的判決顯然會造成很大的司法不公平。

4、問題之四:審理信用證欺詐案件時涉及獨特的程序上的問題

對法院的司法程序和實際操作來說,因基礎買賣交易項下的欺詐而來的訴訟必然會涉及到信用證交易。但是信用證交易和基礎合同交易的相互獨立這壹基本原則又不允許銀行或法院輕易地突破該基本原則。法院必須保持平衡:壹方面不能讓欺詐得逞,另壹方面又不能損害信用證的基本原則。

法院在此時會面臨兩個問題:首先是程序上的問題。因為法院審理的往往是開證申請人發現受益人欺詐後提起的要求法院凍結甚至撤銷信用證項下款項付款的訴訟。但是開證行並不是基礎合同項下的當事人,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基於信用證開立而來的交單付款關系不能基於基礎合同項下壹般糾紛的抗辯得以解除,除非出現受益人欺詐。程序上的另外壹個問題是,壹般來說,基礎合同項下開證申請人為原告和受益人為被告之間的訴訟如何將開證行追加進來是壹個重要問題。在美國壹般是開證申請人為原告告被告開證行,要求後者因受益人欺詐而拒絕兌付受益人匯票。但是在中國法院目前所審理的案件中,似乎更多的是開證申請人以基礎合同項下受益人欺詐為由起訴受益人。所以,開證行往往被當作第三人追加到訴訟中來。

這樣就產生壹個嚴重問題:因為基礎交易和信用證交易是兩個不同的交易,是兩個相互獨立的不同的法律關系,在壹般的情形下,基礎合同項下的法律關系和信用證交易的法律關系在壹般的情形下是不應該合並審理的。因為原告和被告不壹樣,訴訟的標的也不壹樣。

其次是實體上的問題。盡管獨立性原則不能被輕易突破,但是由於法院不能違背公正的原則而眼睜睜的看著受益人的欺詐得逞,所以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在何種條件下,基於何種考慮才能突破獨立性原則,再根據基礎合同項下受益人的欺詐的證據判斷,對銀行應否兌付信用證作出判決。

5、問題之五:未經審判剝奪開證行和信用證項下匯票持票人的權利

特別值得壹提的是,本案中法院未經追加開證行和信用證項下匯票的持票人就撤銷了信用證項下開證行的付款義務。但是法院撤銷了信用證項下開證行的付款義務並不意味著法院在同時也撤銷了開證行已經承兌並經轉讓給第三人的匯票項下的付款義務。有的人理解為法院也同時撤銷了承兌匯票項下的付款義務,理由常常是該承兌匯票正是銀行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方式。

本案中,法院顯然沒有考慮承兌匯票的付款最終性問題。法院也顯然沒有考慮該承兌匯票的持票人的正當性問題。法院沒有意識到,他們壹相情願要保護國內開證申請人的壹方利益時,也輕易並且未經審判就剝奪了另壹方當事人例如開證行或承兌匯票的正當持票人的財產以及相應的法律權利。顯然本案的開證行的國際聲譽受到了嚴重的影響。另外,本案正當持票人的權利未經司法審判,根本沒有獲得基本的抗辯機會就被法院無情剝奪。

另外壹個更簡單直接的理由是,既然法院的判決未經開證行和正當持票人的參與,法院的判決就無法約束開證行或正當持票人。法院的判決不能約束未參與訴訟的、沒有接到法院通知、也沒有獲得足夠的抗辯機會的當事人。這是明顯的強有力的理由。

接下來的後果是,當信用證項下經開證行承兌的匯票的正當持票人要求開證行兌付到期匯票時,開證行將不可避免地要做出支付。當然開證行也可以以該國內判決作為抗辯,但是持票人可以有幾個強有力的抗辯理由:第壹,國內法院終止的是開證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法院並未終止開證行承兌匯票項下的付款義務;第二,開證行和正當持票人不是開證申請人發動的基礎合同項下訴訟的當事人,因此該訴訟的判決結果對於未參與訴訟的開證行和承兌匯票持票人並無約束力。第三,如果該信用證項下經開證行承兌匯票的持票人是正當持票人,即使開證申請人或開證行發現受益人欺詐,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也很難以此作為對抗正當持票人的抗辯理由。

6、問題之六:法院不當幹預信用證支付造成銀行實務的混亂和銀行的尷尬地位

法院顯然沒有明確區分凍結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支付和撤銷信用證項下兌付義務。因為凍結信用證項下款項支付訴訟的被告是開證行或保兌行。因基礎合同欺詐而提起訴訟的被告則是信用證項下的受益人,即基礎合同項下的賣方。

法院在發出凍結信用證的命令時,應該明確知曉自己發出的命令將嚴重幹預商業實務,除非確實發生了嚴重的欺詐行為。如果法院的命令錯誤,將使信用證的各當事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損害。法院應該知曉,在壹般情況下,尤其是沒有明確的充分的有說服力的證據被提交法庭之前,法院不應該輕易去幹預國際商業實務的運作。因為國際貿易買賣雙方相隔遙遠,交易雙方互不認識以及涉及金額巨大且生死悠關,交易各方全憑信用證這壹精妙的支付機制以及對銀行付款信譽的依賴,否則國際商業就無從開展。

沒有壹個國家的法院會故意去損害自己國家銀行的國際聲譽,尤其對於信用證來說,開證行的聲譽以及信用是信用證機制賴以存在並發揮其關鍵作用的基石,先進國家的法院明確承認,損害這壹基石,將使本國的國家貿易企業和銀行在國際貿易中陷於極為不利的境地。

幾乎所有先進國家尤其是國際貿易發達國家的法院,在處理信用證凍結和撤銷案件時,均戰戰竟竟,生怕影響了本國的銀行家和生意人的生意。我們在這壹個案件中看不到法院對此有任何考慮。法官是那些銀行家和生意人交納的稅養活的人,法院沒有理由,也不可以因自己的不當行為擾亂銀行家和生意人的生意。和其它壹些案件壹樣,我們再次看到了基層法院在審理信用證欺詐案件時造成銀行實務的嚴重混亂,本案是最典型的案件之壹。

本案法院造成銀行界尷尬處境至少有兩個:其壹,因為法院審理的案件是基礎合同,卻處分了信用證交易項下當事人以及開證行承兌匯票關系項下持票人的權利,由於實行欺詐的賣方不可能來參加訴訟,因此對這樣壹個被告缺席的判決,壹審判決自然無人會上訴,而信用證項下的當事人因為不是案件的當事人就更無法上訴,案件判決出來後銀行作為協助執行人又只能執行,如果銀行想要對這壹已經產生既判力的不公判決要求撤銷,又極其困難。開證行的國際聲譽受到嚴重損害,但是開證行只好幹瞪眼。開證行面臨的另外壹個更大尷尬是,開證行由於已經承兌受益人開立的匯票,該匯票又被第三人在國外的公開市場上以公平價格購得,因此該持票人顯然是正當持票人,如果該持票人在國外提起訴訟,顯然開證行最後仍需支付,不但本金利息要支付,而且還要賠上壹大筆律師費,銀行聲譽上的損失更是無法計算。這正是國內法院為了保護國內企業利益的好心壹不小心就變成了壹件大壞事。

更糟糕的是,壹旦開證行在國內或國外被中間行或正當持票人起訴敗訴後,開證行必須對外支付信用證項下或承兌匯票項下的款項,但是開證行在付款以後將無法獲得法律救濟。因為開證行對外支付後,開證行替開證申請人墊付的款項最終無法從開證申請人那裏獲得償還,因為開證申請人會根據海事法院在基礎合同項下做出的終止信用證支付的生效判決作為針對開證行債權的有力抗辯。最後的結果是,不但開證行兩頭不是人,而且還吃了壹個啞巴虧,沒有壹個說理的地方。

本案最惡劣的地方蓋在於此。包括本案在內,筆者已經接觸到了四個相似的案件,幾乎無壹例外,開證行都幾乎將在或已經在國內或國外被開證行承兌匯票的正當持票人起訴,開證行幾乎無壹可能逃避付款責任。而開證行最擔心的就是在自己對外作出付款後,自己的債權最終無法從開證申請人那裏得到償還,原因就是國內已經有壹個法院的無理判決橫在那裏阻止了它的索償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