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歷史的長時段鍛造羅馬法。正如羅馬城不是壹天造起來的壹樣,羅馬法也不是壹夜之間驟成的。從公元前451年至前450年間的羅馬的第壹部成文法《十二表法》的問世,到公元530年至533年完成的《國法大全》中的《優士丁尼法典》、《學說匯纂》和《法學階梯》為止,羅馬法歷經了壹千余年的發展。它從最初壹種狹小和簡陋的農村***同體的法,發展成壹種強大的城邦國家的法,進而發展成壹種帝國的法。羅馬法的發展與完善,有賴於多項因素,撇開政治的、經濟的這些宏大的背景性的動因不論,僅就法本身來看,在壹千余年的時間跨度中,羅馬法從粗陋質樸走向精細縝密,有賴於法學家窮經皓首地著書立說,親力親為地解答、撰約、協助訴訟,條分縷析地對每壹項法律規則的討論與爭鳴;有賴於裁判官通過擬制訴訟和擴用訴訟的方式,在司法實踐中擬制某種法定要素,或參照已有的法定訴訟形式,對社會中新衍生出的而立法又來不及規定專門的司法救濟手段的情況和關系,以具體、靈活、變通的做法提供司法保護,以至於裁判官法成為市民法的活的聲音;還有賴於普通社會民眾的參與與推進。可以說,羅馬法諸項法律規則的形成,發端於當事人對糾紛的提起,確定於裁判官的裁決與處理,抽象化、理論化於法學家的著述。由羅馬法的發展歷程我們不難發現,法律規則、法律制度、法律理念乃至法學傳統的形成,必須假以時日,不可能百十年間壹蹴而就。在壹千多年的時光流轉中,那些對日常生活的持之以恒的關註,那些對因社會變遷而引發的新問題、新挑戰的不斷的回應,那些對司法實踐的壹再的審慎的反思,最終沈澱為了壹種規則體系、壹種邏輯體系和壹種意義體系。不誇張地說,羅馬法系積千年人類生活經驗和理性智慧鍛造而成的。
以追求藝術的精細與完美之心雕琢羅馬法。古代羅馬法並不單純是法條文本、皇帝敕令或法學家的解答與著述的集合物,超乎文本和法典之上的是法的精神與法的理念,從中我們可以明白無誤地發現,羅馬人不是僅僅把法律作為經時務世的技術工具,而是將法律作為體現了壹定價值觀念的藝術來對待的。公元1世紀初期的法學家P?J?塞爾蘇斯定義道:“法(ius)是善良和公正的藝術”。優士丁尼的《學說匯纂》中註稱:善良指合乎道德,公正即合乎正義。由此又引申出,“法”當是符合正義的。烏爾比安指出:法律是關於神和人的學問——是關於公正和不公正的科學;法的箴言不是別的,就是誠實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這些是古代社會對法和法學最精練的概括與說明。由此,有學者斷言:“羅馬法是歐洲文化史上最偉大的精神力量之壹”(薩拜因)。
羅馬法的實踐性和藝術性相結合的壹面,體現在流傳甚廣的諸多法律格言中。這些法律格言涉及各個方面。在法的壹般理論方面的格言有:法不是針對個別人的,而是為所有人普遍創設的;法律應當能被所有人理解;通曉法律不在於了解它的文字表述,而在於掌握它的精神和實質;違反法律原則的規定不應得到因循;習慣是法律的最好解釋者;法則產生於事實;對法的不知是不可原諒的;任何人不得通過損害他人的方式為自己獲利;行使自己的權利以不損害他人權利為限等。在刑法方面的格言有:刑罰應當成為對人的改造;法律考慮激憤者,激憤者卻不考慮法律(指刑法壹般對在激憤狀態中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減輕處罰);疑罪從無;任何人均無義務指控自己有罪等。在私法方面的格言有:公法不得被私人簡約變通;契約起源於意願,隨後變為必須遵守的義務;和解協議相當於已決案;不得要求任何人履行不可能的給付;不得推定任何人遺棄自己的財產物;不情願者之間締結不了婚姻等。在程序方面的格言有:訴訟只不過是通過審判獲取應得之物的權利;沒有原告就沒有法官;法官不得自動審判;審判員不得審理與己有關的案件;法官只知法,事實須證明;舉證的義務由主張者而不是否認者承擔;壹目了然之事無須證明;單壹證據不能證明,與其他證據相結合可以證明;判決應當與請求相對應;壹事不再理等。我們還很難發現其他哪個民族有如此豐富的法律格言。而且,這些格言不是類似於我國古代宋、明、清時期的律學讀本或訟師秘本中的僅僅是方便記誦的法律歌謠,而是對法律規則高度濃縮化後的藝術錘煉的結晶。今天,透過這些格言,我們仍能夠領略到規則背後的信念。今天,也仍有法學家堅持這樣的見解:“在任何時代中,法的確定性都是通過如下方面得到保證:壹是法律藝術,它居於統治地位;二是法學,它的任務局限於形成法的技術因素……;三是立法,它相對於法學只能居於次位,其任務是構成法的政治因素。”(?德?霍爾斯特?海因裏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紀德國民法科學與立法》)
以信仰鞏固和弘揚羅馬法。在古代羅馬,指稱“法”的有兩個詞:ius和Lex。ius指自然形成的法與習俗,它本身即含有潛在的完善性,是所有人定法Lex的正當性源泉。而lex則專指由世俗權力機構制定、認可的人定法或曰制定法。Lex的含義比ius要狹窄,Lex的中心意義是命令。西塞羅把Lex稱為“有關命令和禁止的正確理性”。五大法學家之壹的莫德斯丁則說,法律(Lex)的效力在於命令、禁止、允許和懲罰。制定法(Lex)要盡可能地遵循、符合自然的固有的法與習俗(ius)。羅馬法的這壹觀念我們簡言之謂“自然法觀念”。
自然法觀念為羅馬法的被信仰奠定了道德基礎。對於這壹觀念,西塞羅有過美妙的闡述:
“真正的法律是與自然相壹致的正確理性;它適用於所有人且不變而永恒,……對於真正的法律,其神聖性不可能被貶低,其合法性不可能被扭曲,其效力不可能被廢止;我們不能通過元老院抑或公民大會的命令來驅逐它,我們無須訴諸任何人來確定和解釋它;若是真正的法,……它是唯壹而壹同的法,永恒而不可改變,約束所有時代的所有民族;……對永恒的法的違反即是對人自己以及人的本性的違背,因此,誰若違背之,哪怕他逃避了對他的行為作出的其他相應懲罰,也將受到最嚴厲的處罰。”
在此基礎上,西塞羅陳述了法律至上原則:
“環顧我們國家中的其他部分,妳會發現壹切都依照規則和法律的規定而運轉。”
“在壹個以法律為根基的國度,棄法律於不顧的行徑將會是更大的恥辱。因為法律是維系個人在***同體中的利益的紐帶,是我們得享自由的基礎,是正義的源頭……沒有法律的國家猶如缺失頭腦的人體……執政官司掌法律之執行,法官照看法律之解釋。總而言之,我們遵守法律,是因為法律賦予我們自由。”
如果說西塞羅的觀念多少還帶有某種永恒的神聖的色彩的話,那麽羅馬法中實踐性的自然法及信仰法律的例子亦俯拾可得:例如《十二表法》自從頒行後,千年間幾乎未經任何改動,也從未被宣布廢止過,它壹直居於準神聖的地位;又如,羅馬最早的壹些法學家,把解釋法律當作對社會公***生活的貢獻,他們公開和無償地提供法律咨詢,同時在此過程中完善自己,努力追求法律智慧與道德正義感相統壹的高尚的倫理形象。直至烏爾比安時代,法學家仍把法律職業看作是獻身於人類的善好生活的神職人員的工作。
法律被信仰,在古代羅馬不僅是壹種觀念,也是壹種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