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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所有權保留與動產抵押糾紛分析特殊動產

淺析機動車所有權保留與特殊動產抵押糾紛

——————基於某汽車銷售公司的案例分析。

楊玉國

壹.待分析的案例

原告:河南A汽車銷售服務公司。

被告人楊

被告:徐。

案由:機動車所有權糾紛

河南A汽車銷售服務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楊於2014年3月簽訂《分期付款汽車銷售服務協議》,約定在楊還清銀行貸款及貸款後A公司支付的過路費前,車輛所有權歸A公司所有。同月,楊與中國銀行鄭州高新區支行簽訂《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合同》,約定分36期還款,壹期壹個月;甲公司與中國銀行鄭州高新區支行簽訂《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保證合同》,約定甲公司為楊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上述協議的主要內容:

1.甲公司將上述寶馬以76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楊,楊支付首付款22.8萬元,剩余53.2萬元貸款給中國銀行鄭州高新區支行。楊承諾於2005年6月5438+5日前將應付貸款本息及貸後管理費存入其貸款本息賬戶,供貸款機構及A公司收取..

2.甲公司為楊某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楊某按期向原告支付貸後管理費。

3.在楊清償貸款機構的全部本息及其他約定應由楊支付給A公司的款項之前,該車輛的所有權應歸A公司所有..甲公司同意楊在車管所登記為車主,車輛所有權不發生變化。

4.如果楊逾期不歸還貸款機構的貸款本息和原告的貸後管理費,導致A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原告作為車輛所有人,有權收回車輛。

自2065438+2004年3月起,楊先後8期未向中國銀行鄭州高新區支行還款,且還向A公司支付了貸後管理費,致使A公司對銀行承擔了131240元的擔保責任,銀行已從A公司的存款賬戶中提取了上述款項,故A公司於2014,65433年向A公司出售

楊的車輛行使了召回權,被召回至A公司..

因與楊某發生民間借貸糾紛,徐某作為楊某的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楊某償還其借款,並向法院申請保全寶馬車。隨後,法院向A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A公司返還寶馬車。

二、問題及分析

問題1:所有權保留協議效力下的出賣人取回權分析

所有權保留條款的目的是保護出賣人的利益,防止買受人在支付全部價款之前擅自處分標的物,導致出賣人難以實現其債權。為了充分發揮所有權的擔保功能,保證出賣人權利的實現,法律通常承認出賣人的取回權。

(壹)實現取回權的條件

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5條20128),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出賣人可以主張取回標的物。1.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2、未按照約定完成具體條件的;3.出售、質押或對標的物進行其他不當處置。有上述情形之壹的,出賣人有權收回標的物。取回的標的物的價值明顯減少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可見,法律並未規定出賣人行使取回權的條件,而是留給當事人意思自治。法律放寬了對當事人如何約定支付價款和履行壹定的條件和義務,買受人對標的物作出何種不當處分的規定。

(二)罷免權的限制

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法釋20128)第三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75%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得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該條明確規定了這壹限制性條件,即標的物總價款支付超過75%的,限制出賣人的取回權。此外,針對第36條的適用範圍,所有權保留下,支付超過75%價款的買受人與不履行約定的特定義務的買受人之間的對抗,即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法中的所有權保留是否成立。20128)對《合同法》第134條做了限制性解釋,本文不再進壹步分析。

(3)取回權的喪失

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法釋20128)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壹款第(三)項的情形,第三人基於《物權法》第壹百零六條的規定,

出賣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請求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善意取得的法律後果發生後,所有權保留項下的取回權已經消滅,出賣人只能向買受人主張違約責任,賠償損失。

另外,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後,筆者認為取回權是為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占有而設立的,僅導致買受人喪失對標的物的占有,合同並不解除。只有買受人不行使回贖權,合同才會終止。據此,所有權保留下的取回權與合同解除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

問題二:機動車所有權保留與抵押權的權利沖突。

所有權保留與抵押權的沖突如下:1,出賣人所有權保留與買受人以所有權保留的機動車設定抵押權的沖突;2.賣方先設定抵押再保留所有權賣給買方;3.出賣人先設定抵押,然後保留所有權賣給買受人,再由買受人將保留所有權的機動車抵押。鑒於目前存在的權利沖突,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在實踐中,對於“追償失敗的不利後果應由誰承擔”這壹實質性問題,仍然沒有定論。

本文僅闡述設定情形下出賣人保留所有權與買受人在保留所有權的機動車上設定抵押權的權利沖突。

司法實踐中有壹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134條,法律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所有權保留問題。正是因為所有權保留是合同雙方約定的,不具有公示效力,是壹種非正常的交易方式。對於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它沒有辦法知道所有權保留的狀態。因此,為保證交易安全,當事人在合同中僅約定所有權保留的,該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本文作者認為:

1.買受人在保留所有權的機動車上設立的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基於物權優先和善意取得的原則,可以保護登記的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權,即保留所有權的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明知存在所有權保留或者不符合善意取得條件的,應當保護出賣人的權利。

2.買受人在保留所有權的機動車上設定的抵押權未登記的,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第188條的規定,抵押合同生效時,抵押權成立,未登記。

永遠不要面對真正的第三方。所以,本案中,買受人明顯違反了與出賣人的合同,出賣人作為守約方是善意的。本案中,很明顯出賣人約定所有權保留成立時間在先,第三人(機動車抵押權人)享有的抵押權在後。綜上,賣家的權利應該得到保護。

問題三:機動車抵押登記的效力分析及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楊的車輛抵押給中國銀行鄭州高新區支行並登記,而抵押給A公司的車輛未登記。兩個抵押權與第三人即楊的債權人徐之間的效力優先,結合《物權法》及《物權法司法解釋1》(法20165)理解。

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88條以本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壹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建造中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註冊,您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的第三方。《物權法司法解釋第壹號》(法釋第20165號)第六條轉讓人轉讓船舶、航空器、機動車所有權,受讓人已支付對價並取得占有。雖未登記,但讓與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確立了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對抗制度。《物權法》第188條確立了特殊動產抵押的登記對抗制度。《物權法司法解釋(壹)》第6條對善意第三人作了特別規定。雖然比較籠統,但還是規定了大的原則。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和本文的案例,得出結論

1,機動車抵押(已登記)具有對抗和優先的效力。

2.機動車抵押(未登記)。根據物權優先原則,案外第三人(楊的債權人)是債權人。顯然,機動車抵押雖未登記,但具有優先權。

3、善意第三人的範圍

第三人的範圍直接影響抵押權人在抵押未登記時能否實現其抵押權,對交易安全和秩序有很大影響。善意第三人的含義可以抽象地解釋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特定動產物權變動的事實而未予登記,並對該標的物享有合法的物權利益的人”(新民商學說)。還有人解釋為“我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的事情。”

物權關系相對人的權利發生了變化”,(胡·,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69頁。)

據此,只要第三人權利的存在和行使會與動產抵押權人的權利發生沖突,則屬於立法上的第三人,即此處的第三人是指所有權利行使與動產抵押權發生對抗的善意第三人。具體而言,第三人包括:

1.動產抵押的受讓人

善意受讓人時,不受《物權法》第191條的約束,可分為兩種情況。壹是動產所有權未轉移時,指抵押權人不得主張買賣合同有效,不得限制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第二,當受讓人已經取得動產所有權時,不對抗的含義應解釋為動產抵押權人不得行使動產抵押權的追索效力。也就是說,即使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的動產,動產抵押物的取得人也不需要按照《物權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的規定承擔代為清償的義務。2.後設立的動產抵押權人。

這裏可以分為兩種情況:壹是登記的動產抵押已經完成。我國《物權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已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因此,對於已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而言,無論其主觀善意與否,其抵押權的效力優先於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因此,已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可以通過《物權法》第199條優先受償其權利,而不必通過《物權法》第188條保護其權利。二是後來設立的動產抵押未辦理登記。我國《物權法》第199條第3款規定“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因此,先設立的動產抵押權未登記時,先設立的動產抵押權不得對抗後設立的動產抵押權,無論後設立的動產抵押權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可見,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99條的相關規定,無論後設立的動產抵押的主觀性如何,其動產抵押均可取得對抗在先動產抵押的效力,具體對抗效力因後設立的動產抵押是否登記而異。

3.動產質權設立後

也就是說,對於後設立並已完成占有轉移的動產質權人,如果其主觀意圖是善意的,其質權人享有相對於動產抵押權的優先權,如果其主觀意圖是惡意的,動產質權人可以對抗動產質權人,享有相對於動產質權人的優先權。

4.與抵押人有交易關系的債權人。

與抵押人發生交易關系的債權人,可以分為以抵押動產為特定標的物的特定債權人和沒有抵押動產為標的物的普通債權人。對於與抵押人發生交易關系而不以抵押動產為標的物的普通債權人而言,只是“潛在第三人”。只有當善意普通債權人在債權人破產中申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時,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才不得主張優先受償權。但對於以抵押物為標的的特定債權人,如抵押物的借款人,動產抵押權人不得對抗借款人,即動產抵押權的實現不影響當事人之間的租賃關系。

以便保護交易安全。對於與抵押人有交易關系的普通債權人來說,雖然不以取得抵押動產的所有權為目的,但與動產抵押權人似乎不存在競爭關系。但首先,從壹般擔保的角度來看,抵押物和債務人的其他財產是債權的擔保,這些財產的價值和歸屬是債權人判斷債務人償債能力進而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據。如果不公示抵押關系,可能會讓債權人產生信托財產沒有權利負擔的錯覺。因此,用未公開的抵押物對抗與抵押人有交易關系的普通債權人,很難稱之為公平,也會讓很多第三方不敢交易,妨礙正常的交易秩序。其次,擔保物權的功能主要是保證擔保物權的持有人在債務未清償時,特別是債務人破產時,可以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取得擔保物的交換價值。如果賦予未公示抵押權這種優先效力,使其可以對抗其他債權人,公示與否對抵押權的功能不會產生太大影響,必然導致更多的未公示抵押權,從而削弱抵押公示制度的價值。最後,也是更重要的,如果承認非公開抵押對普通債權的優先效力,也會刺激債務人利用法律的漏洞與他人串通,進行虛假抵押,利用不存在的抵押對抗其他債權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為了防止這種道德風險,法律還應將普通債權人列為未登記動產抵押不能對抗的第三人。(善意第三人的觀點來源於劉玉潔對動產抵押糾紛中善意第三人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