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辭去黨政機關公務員,尋求自主創業的,原來的社保繳納情況是:個人交壹部分,單位交壹部分,財政出壹部分,政府不給錢。他們到了新單位後,無法繼續接收,被告知要交原單位應得的錢。公務員十年,不算短。它獲得了許多優秀的稱號,並主動辭職,而不是被解雇。聽說還有錢彌補辭退。這不是開玩笑嗎?如果現在的公務員還是這樣參保,社保基金會遭受更大的損失,不能良性運行,不能以基金的形式發揮作用,成為行政的壹紙空文。
公務員辭職,前者叫公務員辭職,其直接結果是公務員身份的取消,機關與公務員的任用關系消失;後者叫公務員辭去領導職務,直接結果是公務員失去了原來的領導職務,但身份依然存在。
辭職條例編輯
公務員辭職規定(試行)
中組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印發公務員辭職規定(試行)的通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2009]6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事)廳(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局:
現將《公務員辭職規定(試行)》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向中共中央組織部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反映。
公務員辭職規定(試行)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務員辭職工作,維護機關和公務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辭去公職,是指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任免機關申請終止任用關系。
公務員辭職後,他不再具有公務員的身份。
第三條公務員辭職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四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辭去公職:
(壹)在涉及國家秘密的特殊崗位任職或者在國家規定的保密期限內離開上述崗位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完成,本人必須繼續處理的;
(三)正在接受審計或者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公務員辭職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壹)公務員向任免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填寫《公務員辭職申請表》;
(二)任免機關應當組織人事部門進行審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是否辭去公職的答復,同意辭去公職的,應當同時免去其他職務;
(四)任免機關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所在單位和申請辭去公職的公務員,並將同意辭去公職的批復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公務員辭職申請表》和辭去公職批文存放在本人檔案中。
第六條任免機關應當在30日內審批公務員辭職申請,其中領導成員辭職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90日內審批。
第七條經批準辭去公職的公務員,應當在離任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按規定接受審計。
拒絕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八條《公務員辭職批準通知書》應當直接送達公務員本人。直接送達本人有困難的,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公務員申請辭去公職未獲批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人事處理的執行。
第十條公務員在辭去公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擅自離職者,予以辭退。
第十壹條公務員與所在單位簽訂專項培訓協議的,在約定的工作期限屆滿前,不得申請辭去公職。申請辭去公職的,應當向當地繳納違約金或者履行相應的義務。
違約金的金額不得超過主管部門提供的專項培訓費。機關要求辭去公職的公務員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未履行約定工作期限的部門應當分攤的培訓費用。
第十二條公務員辭職後,從批準之日的下月起停發工資,社會保險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公務員辭職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檔案。90日內重新錄用的,應當在聘用單位報告後30日內,按照幹部人事檔案移交的有關規定,將檔案移交有關組織人事部門保管;90日內未就業或再就業的單位不具備保管條件的,按照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檔案轉送。
第十四條公務員辭職後被重新錄用的,其在政府機關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
第十五條公務員辭職,原公務員領導成員在離任後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任後兩年內,不得進入與原工作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不得從事與原工作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公務員辭職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原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人員在職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清退該人員,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領導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予以糾正,並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依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辭去公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辭退編輯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利,優化國家公務員隊伍,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公務員辭職,是指國家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終止與國家行政機關的聘用關系。
第三條辭退國家公務員是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終止國家行政機關與國家公務員之間的任用關系。
第二章辭職
第四條國家公務員希望離開國家行政機關,不再擔任國家公務員職務的,可以向任免機關提出辭職申請。
第五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辭職:
(壹)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秘密等特殊崗位任職的。且調離上述崗位不在解密期限內;
(二)重要公務尚未完成,本人必須繼續處理的;
(三)正在接受審查的;
(四)低於最低使用年限的。
第六條國家公務員辭職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1)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辭職申請,填寫《國家公務員辭職申請表》;
(二)單位提出意見,按照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
(三)任免機關的人事部門;
(四)任免機關審批,並將審批結果書面通知申報單位和申請辭職的公務員。
第七條國家公務員辭職,任免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表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批。三個月內未予答復的,視為同意辭職,由任免機關辦理辭職手續。
國家公務員在辭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擅自離職的,予以辭退,不得重新錄用到國家行政機關工作。
第八條國家公務員辭職後,兩年內想到原機關所屬的國有企業、營利性事業單位工作的,應當經原任免機關批準。
第三章解聘
第九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辭退:
(壹)連續兩年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能勝任當前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調整、撤銷、合並或者減少人員編制需要調整的,本
人們拒絕做出合理的安排;
(四)曠工或逾期超過十五天,或壹年內勞累。
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國家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國家公務員紀律,經多次教育不改的。
仍無改變或影響惡劣的,不宜給予辭退。
第十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辭退:
(壹)因公致殘並被確認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嚴重疾病或者負傷正在接受治療的;
(三)女公務員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
第十壹條辭退國家公務員按下列程序辦理:
(壹)所在單位以核定的事實為依據,經領導集體研究提出建議,填寫《國家公務員辭退審批表》,按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審批。
(二)任免機關的人事部門。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辭退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報單位和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並抄送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辭退國家公務員,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國家公務員被辭退後,五年內不得重新錄用到國家行政機關工作。
第四章相關事項
第十三條國家公務員辭職或者被辭退後,不再保留其國家公務員身份,其工資從批準當月的次月起停發。
第十四條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或者領取壹定的辭退費。
第十五條國家公務員辭職或者被辭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半個月內辦理公務交接、辭職和辭退手續,必要時應當接受財務審計。拒絕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或接受財務審計的,予以辭退。
第十六條國家公務員從國家行政機關辭職、被辭退,其人事檔案由所在單位按規定移交有關機構。
第十七條國家公務員對辭職或者辭退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五章附則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