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自然需要進行修復,以恢復事故發生前的原有適用性能和狀態,這是恢復原狀的責任類型之壹。因為機動車的維修需要專業的技術,是壹個特定的行業,所以壹般來說,交通事故當事人自己是做不到的,必須委托專業的機動車維修單位來進行,這樣也會產生相應的費用,也就是修理費。這就使得恢復原狀的責任變成了損害賠償的責任,即通過修理費用的補償,最終使車輛恢復原狀。因此,修理費反映的是因修復受損機動車本身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屬於機動車損壞造成的財產損失之壹。在司法實踐中,修車費用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案例壹:原告汽車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被告需支付修車費用2000余元。庭審中,原告提供了維修發票和維修清單,以及受損車輛照片;被告認為原告修車花費過多,但未提供證據。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請求。在審判實踐中,修理費是壹個事實問題,需要通過證據來確定。由於汽車維修基本都是由專業的維修公司進行,維修單位出具的費用發票和維修清單就成為確定維修費用的重要證據,可以直接證明維修費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發票和維修清單,還提供了受損車輛的照片作為旁證,應該說充分證明了修車的費用;被告沒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證據,只是主觀上認為成本過高。這種沒有證據支持的當事人個人意見,是很難被采信的。案例二:原告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要求被告賠償修理費3萬余元。原告提交了維修費發票,但該發票在車輛修好兩個月後才開具。考慮到原告提供的發票與維修時間的差距,法院不能全面反映原告車輛維修的真實損失,根據車輛受損的實際情況,判決修理費為1萬元。維修發票和維修清單雖然是可以直接證明修車費用的重要證據,但如果有不可磨滅的瑕疵,其證明力就會大打折扣。本案中,由於發票本身存在瑕疵,而原告又沒有消除這種瑕疵的證據,因此不能采信發票所證明的金額。當然,原告可以通過舉證消除發票中的瑕疵。案例三:原告貨車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被告需支付修理費4萬元。庭審中,原告提供了維修發票和維修清單。雖然兩者金額相同,但成本項目不同。法院調查後,撫養費單位認可確實收取了撫養費。被告認為發票是假的,舉報了。根據調查結果,法院認定原告的貨車實際上已經修理過,發票問題不影響原告實際修車支出,故應以修車實際支出確定損失情況。案例二的說明中提到,如果維修發票或維修清單存在瑕疵,其證明力會受到壹定影響。因為是針對同壹個維修事實,所以維修發票和維修單應該是能夠對應的,不僅在金額上,而且在收費項目上。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發票與維修清單的收費項目存在差異,需要進壹步取證消除這壹瑕疵。該案經法院調查取證,排除了缺陷的影響,最終確定了車輛維修的實際費用。案例四:原告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被告需支付7000余元修車費用。庭審中,原告提供了維修結算清單和維修發票;被告認為原告的修理費過高不合理,並提供了受損汽車的照片。法院認定,照片只能說明受損車輛當時的外觀,不能說明哪些部位需要維修以及相應的合理費用,不足以推翻發票和維修對賬單確認的實際維修費用。修理費用是實際費用,受損機動車照片只能說明車輛外觀,不能確定車輛的修理情況。所以車輛的照片只是修理費的旁證,和維修發票、清單等直接證據沒法比。案例五:原告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被告需支付5000余元修車費用。訴訟中,原告提供發票證明維修費用5000元;被告認為原告自行找單位修車阻礙了被告獲得保險理賠,還認為原告修車時間過長,費用過高。經價格鑒定,原告車輛維修費確定為5000元。法院根據發票和鑒定結論,確定了原告主張的修車費用,認為原告在沒有任何約定和約定的情況下,自行找單位修車並無不妥。修車是否存在延誤不足以否定修車費用數額的合理性,被告能否獲得保險理賠也不妨礙其對原告的賠償義務。壹般情況下,修理費用可以通過發票和維修清單來確認,但有時也可以通過價格鑒定來確定。但除非雙方爭議較大或者車輛維修情況復雜,壹般不需要通過價格鑒定。本案通過價格鑒定,進壹步證明了原告的修理費。這也說明發票和維修單是證明維修費用的重要證據,但不能代替維修費用本身。即使沒有發票或維修單,也可以用其他證據證明維修費用。對於發票或維修清單,必要時可通過價格評估程序核實修理費的實際金額。另外,車輛損壞後自然需要維修。受害人自己選擇維修單位沒有錯,侵權人壹定要選擇維修單位似乎也沒有什麽好的理由。即使客觀上,侵權人無法獲得保險理賠,這也是侵權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壹種合同關系,並不能妨礙受害人主張損害賠償。修理時間的長短壹般取決於修理單位而不是受害者,不能決定修理費的多少,所以不能影響修理費的確定。案例六:原告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被告需支付修車款2萬余元。原告的汽車先委托給被告選定的修理單位,準備修理汽車,但原告自行更換了修理單位,將損壞的汽車委托給了另壹家修理單位。因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在原告車輛修好前,保險公司對原告車輛定損並拍照,總定損8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發票和維修清單證實,修車實際花了2萬多元。根據維修清單,結合損壞清單和照片,法院認定修理費1萬余元。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時,受害人有權選擇修理單位。但在侵權人已選定修理單位且受損車輛已運至修理單位的前提下,如無特殊原因,壹般無需更換修理單位。但是,即使在這個時候,受害者仍然堅持更換維修單位,這是無可非議的。因此,修理費本身不能否認,最多由受害人承擔更換維修單位產生的運輸等相關費用。保險公司的定損只是對車輛受損情況的專業意見,並不能代替車輛的實際修理費用。因此,保險公司不具備確定修理費具體數額的法定權限。如果單純以保險公司的定損意見來確定修理費,不符合強調證據的司法原則。不過,保險公司的定損意見雖然不能絕對作為確定修理費的唯壹依據,但作為能夠反映車輛受損情況的專業意見,可以作為確定修理費的重要參考因素之壹。因此,本案中,雖然原告提供的發票和維修清單可以證明實際費用在2萬元以上,但保險公司事故當天的定損只有8000元,兩者差距較大,可以從側面證明實際維修費用確實不合理。本案中,法院綜合考慮所有證據,確定修理費1萬余元,很好地體現了重視證據的司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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