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2012修訂)第二章行政賠償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壹)非法拘禁或者非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毆打、虐待或者唆使、縱容他人毆打、虐待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非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擴展數據:
2018 12.30浙江舟山發生壹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機郭卻不願等警察來認定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後,郭駕車逃離現場。隨後相關人員報警,警方根據相關人員提供的信息找到了司機的住處。
交警趕到後,發現門房在壓人,於是交警敲門,要求郭開門配合調查。誰知警察敲了半天門也沒人開門。於是警察加大了敲門的力度,但很快門就開了,壹個女人從房間裏出來大喊救命。
原來,郭在壹次交通事故後跑回家。他以為壹切都結束了,沒想到,警察居然找到了他。由於郭某害怕酒駕,面對警員,郭某想到了用繩子從10樓逃離。
經驗不足的郭意外墜樓身亡。民警對郭的血液進行了檢測,酒精含量為158mg/100ml。
郭的死亡與警方之間必然存在關系,但這種關系並未達到民法上的賠錢因果關系。警方的壹系列操作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違規行為。郭的行為是他自己的選擇,與警方無關。
警察的行為並沒有到郭要翻窗的地步。所以這次事件警方不需要賠償。